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03號
TPDM,114,交易,203,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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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05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秉樺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
犯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曹雅喬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足稽(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46號卷第47頁參照),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89號  被   告 吳秉樺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樺於民國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18分許,途經峨眉街口,本應注意  汽車(含機車)行駛時,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  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  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等  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康定路號誌為圓形紅燈及暫停禮讓往來車  輛先行,即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適有曹雅喬騎乘車牌號碼  MFQ-7332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峨眉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  ,見狀閃避不及,其車頭前方撞及吳秉樺機車左側車身,致  曹雅喬受有頸部挫傷、頸部扭傷、右側大腳趾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曹雅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秉樺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曹雅喬之指訴,
(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現場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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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