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明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 65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767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朱冠勲告訴被告馬明亞過失傷害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
與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9日達成調解,嗣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參,揆諸首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513號
被 告 馬明亞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明亞前經吊銷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下午4時4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 義區松高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松高路與市府路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超速行駛,不慎撞擊沿松高路東南往西 北方向穿越路口之行人即告訴人朱冠勲,致其受有頸部疼痛 、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朱冠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明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朱冠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件、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多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並因而使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 處理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 條本文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