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嘉強
選任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0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4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嘉強於民國113年6月6日11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
忠孝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國南1段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
行,適有告訴人朱筱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在被告前方臨停禮讓救護車,被告見狀急煞致駕駛失控而自
摔倒地滑行後,撞及告訴人機車後車尾,致告訴人與左側車
輛發生碰撞,並因此受有胸椎第十一節骨折、左上臀部挫傷
等傷害。案經告訴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屬
告訴乃論之罪。嗣雙方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等節
,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