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68號
TPDM,114,交易,168,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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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順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院偵字第1242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簡字第76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順德所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葉華源已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見本院
交易卷第2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42號  被   告 蔡順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順德於民國113年9月1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富陽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行 經該路段87巷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 適有葉華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佩 茹(未據告訴),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車 輛發生碰撞,葉華源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臼骨折併骨 盆腔血腫、左側股骨折、左側髖骨骨折、頭部外傷、右胸挫 傷、左膝左小腿及左足擦傷、雙手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葉華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順德之供述、㈡告訴人葉華源之指訴、㈢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採證照片6張、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㈣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 年11月29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署勘驗報告、㈤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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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