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上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上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且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內容
應予刪除;另證據部分應補充:「景美醫院114年4月26日景
美醫字第11404020號函暨其附件(本院卷第33至51頁)」、
「被告簡上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8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係在具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時,主動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說明交通事
故發生經過並承認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交通分隊於113年1月4日16時29分許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偵卷第35頁)附卷可查,而與自首規定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王雅慈受傷,誠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其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暨其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302號 被 告 簡上紘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上紘於民國113年1月4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駛至該路段與敦化南路2段6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變 換車道並轉彎進入敦化南路2段63巷;適有王雅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敦化南路2段由南向北方向 對向直行,一時閃避不及而2車發生碰撞,致王雅慈受有頸 部挫傷、頸部扭傷(揮鞭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王雅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上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駕車因左轉而與告訴人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王雅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交修單 全部犯罪事實。 4 景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景美醫院113年9月20日景美醫字第113198號函覆說明 證明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4月25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48740號函所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為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本案 係肇事者在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事故時,直接向處理事故 員警,坦承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乙節,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顯見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悉肇 事者年籍情形紀錄表時,即主動告知係肇事者,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