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02號
TPDM,114,交易,102,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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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067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交簡字第1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孫煒皓告訴被告張富田過失傷害案件,經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
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67號  被   告 張富田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田為職業駕駛,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上午8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 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第4直行車道,行經該路段與信義 路3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左轉彎,應先 駛入內側車道,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竟於該直行車道左轉彎,適有孫煒皓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自同車道後方駛至,見狀煞車後 失控滑倒而發生碰撞,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手肘、左側 大腿、雙膝及雙足踝多處一至三公分擦傷併局部挫傷,合計 約占百分之二體表面積等傷害。
二、案經孫煒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富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孫煒皓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 (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監視器影像黏貼紀錄表。
 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2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稽,符合自首要件,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 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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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