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736號
TPDM,113,附民,736,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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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36號
原 告 馬幽梅
被 告 呂雲龍

上列被告因被告王世宬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5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於被告未
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
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
,尤不應剝奪其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其紛爭之權利;關於原告是否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或被
告是否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等,法院見解可能不一,非
原告所能預測,不應由其承受未能正確預測法院見解之風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王世宬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920、8921、8922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585號判決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案件為有罪判決在案,先予敘明。
 ㈡復觀諸上開起訴書,載以:被告王世宬委由不知情之被告呂
雲龍(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5
6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誠泰旺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
申辦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節,嗣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王世
宬確有使用該帳戶等事實。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呂雲龍為帳
戶持有人而未盡管理責任,而認其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故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非無根據。揆諸前揭規定及民
事裁定意旨,本院既對被告王世宬為有罪判決,則原告對所
認應附賠償責任之被告呂雲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難謂
與法未合。
 ㈢末查,本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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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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