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1361號
TPDM,113,附民,1361,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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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61號
原 告 陳振宗
被 告 梁育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社群媒體臉書上
,看到暱稱「阿土伯」所貼之訊息並留言後,對方即提供LI
NE暱稱「周美琪」是投資助理,即加「周美琪」LINE為好友
後,「周美琪」佯稱:可下載聚祥APP,從APP內觀看所提供
股票訊息匯款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
月4日9時24分,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申辦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被告提領
一空,而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不認識原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共
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又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
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
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判處罪
刑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查,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
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㈢被告為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
害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損害,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 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30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被告迄未 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供擔保 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498條前 段、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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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