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林家妤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778號),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許家豪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許家豪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未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復非經刑事判決認定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即不得對於所指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查檢察官於訴訟中已陳明: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
附表一起訴之被告僅有同案被告高梵中、杜承哲及方品堯3
人(見訴卷三第170頁),而原告被害之事實,記載於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檢察官就此並未敘及被告許家豪有何犯行
。是以,檢察官於本案並未就被告許家豪侵害原告之事實提
起公訴,且據現有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許家豪有依民法應
負賠償責任之情形,是原告對被告許家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其訴並不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