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3年度,43號
TPDM,113,金重訴,43,202506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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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勁達


選任辯護人 周伯諺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791號、113年度偵字第30709號、113年度偵字第31356號、113
年度偵字第31660號、113年度偵字第34477號、113年度偵續字第
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駱勁達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
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
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
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
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
,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
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
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
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
 ㈠被告駱勁達違反貪污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期間自民國自113年10月25
日至114年6月24日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11月21日函文可參(甲1卷第9至11頁)。
 ㈡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6月24日屆滿,本院審
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聽
取檢察官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有
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代筆遺囑等在卷可考,足認其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或
收受賄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為刑度最輕
本刑乃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為數罪,倘被告經判處有
罪確定,刑度應屬非輕,故審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及執
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確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且可預期倘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罪,未來勢必面臨高額之刑
事沒收或民事求償,故被告確有滯留國外不歸以規避刑事沒
收或民事賠償責任之可能,而有相當原因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又酌以
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
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
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而刑事訴訟
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亦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若未持續限
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
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
之進行,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應
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114年6月25日起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8月。至被告如有特殊必要而需單次出國或赴海外處理
個人事務或工作業務,宜於每次具體敘明理由、預定行程期
間及檢附相關資料,向本院聲請在該期間內暫時解除限制出
境、出海之處分,由本院審酌所涉具體情節、必須出境事由
之必要性、急迫性,及所提替代措施是否足以擔保其將來按
時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而得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
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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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