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3年度,43號
TPDM,113,金重訴,43,202506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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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緻菱




上列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791號、113年度偵字第30709號、113年度偵字第3135
6號、113年度偵字第31660號、113年度偵字第34477號、113年度
偵續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緻菱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緻菱因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
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同日訊
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犯後態度、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被告雖無羈押之必要,然仍應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代
替羈押,且應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惟被告覓保無著
,本院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甲1卷第483-499頁),
並於114年2月21日、114年4月21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案雖經本院調查完畢、辯論終
結,並定於114年7月4日宣判,是本件雖已審結,然尚未確
定。又被告經本院於114年5月21日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
訴書所載各項人證及書證可資佐證,足認本件被告所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與其他共犯共數罪,復渠等共同詐得之
金額非低,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衡以重罪常
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應認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
存在。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犯後態度、身分、地位
、資力各情,併參酌被告之犯罪惡性及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
度及審理之進度等情,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
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
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
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
惟被告前已陳稱「對於延長羈押沒有意見,我的全部財產都
被前夫蔡尚岳花用殆盡,所以我沒有任何資產可以使用」、
「我名下不動產全部都被扣押了,身上也沒有任何錢,我都
是依靠婆家,小孩也在婆家,我家裡只有我父親,我父親身
體狀況也不好,一直都是依靠婆家照顧,所以我真的沒有能
力交保」,是因被告無法提出保證金供擔保以替代羈押,爰
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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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