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3年度,22號
TPDM,113,金重訴,22,202506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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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宏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薛欽峰律師
陳緯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
84號、113年度偵字第3229號、第3410號、第3411號、第3412號
、第3413號、第3414號、第3415號、第3416號、第3417號、第36
86號、第3687號、第3688號、第4519號、第4697號、第4698號、
第4699號、第4700號、第4701號、第7569號、第9697號、第9698
號、第9699號、第9703號、第9704號、第9705號、第9708號、第
9709號、第9710號、第9711號、第9712號、第9870號、第9871號
、第12897號、第13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耿宏提出新臺幣貳仟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其自陳之處所,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於限制出境、出
海期間內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林耿宏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九日
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林耿宏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本案之合議庭受託
法官於同日進行訊問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
、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有逃
亡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基於保
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對被告將來可能之刑罰
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暨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
衡維護等一切情事後,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必要,遂於翌(30
)日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嗣因被告有另案須執行,本院於
113年7月22日將被告轉至法務部○○○○○○○執行,於被告上開
另案執行期間即將屆滿之際,本院認依卷內事證以觀,仍足
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前揭所述之羈
押原因仍存在,及仍有羈押之必要,於114年4月2日裁定被
告於114年4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5月19日訊問被告,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發起、操縱、主持、指揮犯
罪組織之犯行,然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依卷內事證以觀,
仍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均屬重大,且前揭所
述之羈押原因現仍存在。
(三)又上開所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雖未消滅,惟審酌本案已開始進行審理
程序,而就被告涉案部分之證據調查,被告及檢察官所聲請
傳喚之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且被告亦表示目前已無再聲
請調查之證據等語,有本院113年5月1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
,可見除待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調查完畢外,就被告部分,
目前尚無其他進行事項,訴訟進度已與本院接押時顯有不同
,亦無檢察官所認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且本案自本院行準備程序迄今,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依
照本院之訴訟指揮遵期提出答辯內容、所欲聲請調查證據之
事項,並進行對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尚未見被告有刻意拖
延訴訟之情,考量被告表現出正面面對訴訟之態度,可認其
逃亡之可能性已略為降低;及基於科技設備監控之相關規定
本即係我國於近年來為防逃機制所引進,並兼顧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所設置,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
遂行之公益、羈押之比例原則,認若被告能向本院提出一定
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
及命其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包含每日定時以個案手機
報到,如於監控訊號發生異狀時,亦可立即指揮員警前往查
看狀況,相較於拘束力更低之命被告至派出所定期報到,應
足產生相當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
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
(四)綜上所述,審酌被告與共犯所為,顯對整體社會治安、信賴
及國民財產均有重大危害,佐以被告為王牌交易所之實際出
資者及經營者,於本案中處於主導地位,衡以羈押為對於人
身自由限制之最強烈手段,及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
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
後,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0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其自陳之處所,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
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以電子設備監控其確實行踪,且每
日須以個案手機於本院指定時間內報到。
(四)至若被告如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
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自仍應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主文諭知之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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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