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977號
TPDM,113,訴,977,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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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真



指定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34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惠真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惠真知悉陳怡忏素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慣習,因而已
預見其為緩解陳怡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戒斷不適症狀
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彬松」之人(下稱「彬松」)
所取得之解佳益舌下錠,可能含有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成分
,如此方能使陳怡忏服用解佳益舌下錠後,減緩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後所產生之戒斷不適症狀,然其竟仍意圖營利,基
於縱使其所販賣之物品可能含有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成分,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
年4月15日0時36分許前之某時許,與陳怡忏談妥交易含有第三
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成分之解佳益舌下錠後,再由陳惠真於112
年4月15日2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如意街與玫瑰路交岔
路口,將6顆含有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成分之解佳益舌下錠
交付陳怡忏陳怡忏則當場將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款
交予陳惠真
陳惠真於113年6月13日19時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人(下稱「阿仁」)取得如
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5樓之住處內,自上開物品內取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方對陳惠真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惠真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合於程序規定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倘於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之罪,檢察官對於其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毋庸再行
聲請觀察、勒戒,而得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經認
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0、
101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
有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毒偵卷第113頁,本判決所
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328、347頁)、上開裁定(本院卷第375至377頁)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73至374頁)在卷可稽。
㈡據此,被告既係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
6月13日19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檢察官自得
依前揭規定予以追訴,是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並
無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合先敘明。
證據能力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
團體為鑑定;第1項之書面報告經當事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書面鑑定報告,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7頁),故依前揭
規定,上開書面鑑定報告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
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7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就事實欄
所載部分,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2年4月15日0時36分許前之某
時許,與陳怡忏談妥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成分之解
佳益舌下錠事宜,嗣於112年4月15日2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
新店區如意街與玫瑰路交岔路口,將6顆含有第三級毒品丁基
原啡因成分之解佳益舌下錠交付陳怡忏,並當場向陳怡忏收受
1,200元價款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
稱:我完全不知道解佳益舌下錠之成分,我也沒有想過裡面可
能含有毒品;我當初係以1顆200元價格向「彬松」拿取解佳益
舌下錠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陳怡忏本案向被告取得
解佳益舌下錠之目的僅係為緩解施用毒品後之戒斷症狀,且依
陳怡忏先前施用毒品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可知,陳怡忏於112
年6月14日之驗尿結果未出現第三級毒品陽性反應,由此可見
陳怡忏並無施用第三級毒品之意圖,再考量目前市面上第三級
毒品之售價每公克約1,500元至2,000元,但被告本案將解佳益
舌下錠交予陳怡忏時,僅向陳怡忏收取每顆解佳益舌下錠200
元之價款,此與一般毒品交易行情顯然不同,故依上開各情均
可證明被告並無從得知解佳益舌下錠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依
照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可知,人體服用解佳益舌下
錠後之效果,不具有第三級毒品所具備之危害性及成癮性,且
扣案之解佳益舌下錠每顆所含之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成分亦
僅占1.78%而已,並不足以產生人體施用第三級毒品後將發生
之成癮、依賴及迷幻效果,是被告將解佳益舌下錠交予陳怡忏
之行為,尚無助長毒品流通及陷人成癮之負面效果,自難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應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相繩,況倘若含有第三
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成分之解佳益舌下錠被認為屬於第三級毒品
,豈非製造解佳益舌下錠之廠商將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醫
師為至醫療院所支付費用之戒癮治療患者開立解佳益舌下錠之
處方箋,亦將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由此可見解佳益舌下錠
性質上屬於藥品、而非毒品,被告本案應僅成立轉讓禁藥罪責
;本案檢察官於偵訊時就被告與陳怡忏交易解佳益舌下錠之行
為,亦僅訊問被告是否承認轉讓禁藥罪,依此可見被告未知悉
解佳益舌下錠含有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成分,自與常情相合
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曾遂行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暨被告曾於112年4月
15日0時36分許前之某時許,與陳怡忏談妥交付含有第三級毒
品丁基原啡因成分之解佳益舌下錠事宜,嗣於112年4月15日2
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如意街與玫瑰路交岔路口,將6
顆含有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成分之解佳益舌下錠交付陳怡忏
,並當場向陳怡忏收受1,200元價款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偵卷第13至14、16至17、110頁、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
陳怡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1頁、本院
卷第162至166頁),並有被告與陳怡忏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
卷第35至36、195至196頁)、攝得被告與陳怡忏本案交易解佳
益舌下錠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卷第36、41、196、2
01至20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15)(偵卷第79頁)、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315)(偵卷第8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
000000U0315)(偵卷第1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1至57頁)、臺北
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AA638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一)(二)(偵卷第223至22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12月30日北總職醫字第1130005338號函暨所附同醫院113年1
2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C995-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本院卷第121
至123頁)、解佳益舌下錠仿單(本院卷第177頁)、網路搜尋
之解佳益舌下錠圖片(本院卷第231頁)、扣案物品照片(偵
卷第243至247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於案發當日將6顆解佳益舌下錠
交予陳怡忏並向陳怡忏收取1,200元價款時,主觀上是否具有
營利意圖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構成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
⒈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
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惟行為
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
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
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
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
以審酌論斷。
⒉經查,證人陳怡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因為我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提藥很難過,要服用舌下錠才能緩解不
舒服,因而拜託被告幫我拿舌下錠,所以我才於案發當日自被
告處取得6顆舌下錠等語(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62至163、1
6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於案發當日將解佳益舌
下錠交予陳怡忏前,我就知道陳怡忏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而當初是因為陳怡忏跟我
說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毒癮發作很難過,所以我才去幫陳怡
忏拿解佳益舌下錠,並於案發當日將解佳益舌下錠交予陳怡忏
等語(本院卷第313至315頁),而解佳益舌下錠所含之丁基原
啡因成分乃部分鴉片受體激動劑,以舌下給藥之方式可有效抑
制鴉片類藥物之戒斷症狀,其臨床主要用途即為鴉片類藥物之
替代療法,能降低病患對於海洛因之渴癮,並預防或減緩海洛
因成癮者之鴉片類藥物戒斷症狀,因此具有治療海洛因成癮之
療效等情,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30日北總職醫字第1
130005338號函暨所附函覆內容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21、125
至126頁),是被告及證人陳怡忏前揭所稱陳怡忏於案發當時
請託被告為其取得解佳益舌下錠之情境,亦與第三級毒品丁基
原啡因於臨床醫學領域之用途相合,由此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
將解佳益舌下錠交予陳怡忏前,陳怡忏應已明白向被告表明其
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毒癮發作,始需請託被告為其取
得解佳益舌下錠,是被告斯時自應因而明瞭解佳益舌下錠具有
緩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癮發作不適症狀之作用。再審諸對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癮患者,常見之成癮治療方式即包括開
立同樣具有毒品成分、但成癮性較低之美沙冬供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毒癮患者服用,以舒緩成癮患者停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後之戒斷症狀,藉此抑制成癮患者對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渴癮,而被告既於警詢中已自承其具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慣習、甚至無法清楚憶及自己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點(偵卷第13頁),顯見其涉入毒品甚深,
是其應可藉由施用毒品者彼此間之相互交流而瞭解各類施用毒
品者將如何緩解戒斷毒品後所產生之不適感受,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已供稱:當時陳怡忏毒癮發作身體很難過時,我有請陳
怡忏去就診、請醫生開藥給她,但她說她很難過,她沒辦法去
等語(本院卷第314頁),由此益徵被告對於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癮患者應透過何種方式舒緩其成癮症狀,亦有一定程度之
瞭解,故綜據上開各情,足認被告對於上揭廣為人知、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癮患者可透過服用成癮性較低之毒品緩解其戒斷
症狀之替代療法,應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日將解
佳益舌下錠交予陳怡忏時,既已瞭解解佳益舌下錠可協助陳怡
忏緩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癮發作之身體不適症狀,則殊難想
像被告當時對於解佳益舌下錠內可能亦含有毒品成分、陳怡忏
始因而可透過類似於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方式緩和其毒癮發作之
不適感受等節,完全未有任何預見及認識。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與陳怡忏係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
檳榔攤之同事,也是朋友,我們已經認識10幾年等語(偵卷第
110頁),可見被告與陳怡忏間交情甚篤,故倘若被告於案發
當時認知解佳益舌下錠性質上並非屬於難以取得、受管制之違
禁物,則依照被告與陳怡忏間之交誼,當陳怡忏向被告表達其
正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癮發作而身體不適難耐時,被告既知
悉如何為陳怡忏取得解佳益舌下錠,則其理應將對於陳怡忏
得解佳益舌下錠之需求鼎力相助,自無必要對於陳怡忏之請託
百般推諉。然就陳怡忏於案發當時向被告取得解佳益舌下錠之
經過,證人陳怡忏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我原本於案發當日前
就有拿錢請被告幫我買舌下錠,被告一開始也是拒絕,後來是
因為我問了好幾天,並一哭二鬧三上吊、一直苦苦哀求她,最
後被告才心軟可憐我,答應幫我拿舌下錠等語(本院卷第162
、164、166、169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將解佳益舌下錠
交予陳怡忏前,其對於是否欲協助陳怡忏向他人拿取解佳益舌
下錠乙節,顯有猶疑不定之情,此完全與果若被告確信解佳益
舌下錠內完全未含有受嚴峻管制之違禁物成分,其應無須對於
是否將為陳怡忏取得解佳益舌下錠乙事如此猶豫不決之情境相
悖,反倒此情正與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已懷疑解佳益舌下錠可能
含有受嚴禁管制之毒品成分,其始因而反覆考慮是否須承受遭
訴追重典之風險而為陳怡忏取得解佳益舌下錠之心理狀態相契
合。基此,被告自難諉稱其於案發當日將解佳益舌下錠交予陳
怡忏時,其對於解佳益舌下錠內可能含有受國家法令嚴格管制
之毒品成分乙節,未有任何瞭解或認識。
⒋復衡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據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
害性將毒品分為四級,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明,而被告素有施用毒品之慣習,業如前述,是被告自不可
能對於現今社會毒品種類眾多,其若任意向他人取得內含毒品
成分之物品,此物品所含毒品成分可能屬於第一級至第四級毒
品中任一級別之毒品乙事未有任何瞭解。據此,被告於案發當
日將解佳益舌下錠交予陳怡忏時,既已預見解佳益舌下錠可能
含有毒品成分,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亦
自承:我於案發當日交予陳怡忏之解佳益舌下錠係向「彬松」
所拿取,但我向「彬松」拿取解佳益舌下錠時,並沒有向「彬
松」確認解佳益舌下錠內究竟含有何成分等語(偵卷第110頁
、本院卷第314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將解佳益舌下錠交
陳怡忏前,亦無先透過任何可信管道確認解佳益舌下錠之成
分、進而完全排除解佳益舌下錠內可能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可能性,故綜參上開各情,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將解佳益舌下
錠交予陳怡忏時,已預見解佳益舌下錠內可能含有第三級毒品
成分,而被告於具備此認識之情形下,仍猶將解佳益舌下錠交
陳怡忏並向陳怡忏收受價款,自具有縱使其所販賣之物品內
可能含有第三級毒品,此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
之心態,於法律上自當評價為其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
故意。
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既、未遂)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
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
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
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
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
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
,或無此以意圖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
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
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
將6顆解佳益舌下錠交予陳怡忏時,曾向陳怡忏收取1,200元之
價款,業如前述,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向「彬松」拿
取解佳益舌下錠時,「彬松」本來是跟我開1顆150元,但後來
我是直接向「彬松」拿解佳益舌下錠,不是向「彬松」買的等
語(偵卷第110頁),顯見被告當初係以無償方式向「彬松」
取得解佳益舌下錠,嗣卻以有償轉讓方式將解佳益舌下錠交予
陳怡忏,況縱認被告當時係依照「彬松」原先之報價而向「彬
松」購入解佳益舌下錠,依被告前揭所述,其嗣將解佳益舌下
錠販賣予陳怡忏之售價亦顯然高於其原先向「彬松」購入解佳
益舌下錠之價格,是綜據上開各情,足認被告將含有第三級毒
品丁基原啡因之解佳益舌下錠販賣予陳怡忏時,主觀上具有牟
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⒍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將6顆解佳益舌下錠交予陳怡忏
並向陳怡忏收取1,200元價款時,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及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其本案所為已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
㈢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我完全不知道解佳益舌下錠之成分,我也沒有想
過裡面可能含有毒品等語;辯護人亦執陳怡忏本案向被告取得
解佳益舌下錠之目的、陳怡忏先前施用毒品案件之驗尿結果及
被告本案向陳怡忏收取之價款顯低於一般第三級毒品之市價等
情詞,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從得知解佳益舌下
錠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等語。惟查:
⑴本院前已依憑相關卷證資料推認被告於案發當日將解佳益舌下
錠交予陳怡忏時,具備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
自無從空言否認其對於其所交付之解佳益舌下錠可能含有第三
級毒品成分未有任何預見或認識。
⑵再者,依據本判決前所引用被告之供述、證人陳怡忏之證述及
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內容,雖可認定當初係因陳怡忏明確向被
告表明其為減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產生之戒斷不適症
狀而具有取得解佳益舌下錠之需求,被告始於案發當日將解佳
益舌下錠交予陳怡忏,然也正是因為被告當時明確知悉解佳益
舌下錠能夠緩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引發之戒斷症狀,
故被告已因而預見解佳益舌下錠內可能含有毒品成分,業如前
述,故並無從以陳怡忏當初請託被告拿取解佳益舌下錠時,係
向被告表示其取得解佳益舌下錠之目的係為舒緩施用毒品後所
引發之戒斷症狀乙節,推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解佳益舌下錠
可能含有毒品成分未有任何瞭解及認識。
⑶又陳怡忏前曾因於112年6月14日及同年月15日分別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上開
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3至176頁),而觀諸前揭
緩起訴處分書之記載,確實僅見檢察官敘及陳怡忏當初遭查獲
時之驗尿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未提及陳怡忏之驗尿結果是否同時呈現第三級毒品或其代謝
物之陽性反應,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行為
並未設置刑事處罰規定,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亦係於112年12月8日始增訂、於同
年月27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足見偵查機關當初
針對陳怡忏施以尿液檢驗時,亦無為調查犯罪行為人是否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而確認其尿液內所含第三級毒品或其代謝物濃度究竟為何之
需求,是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內未提及陳怡忏之尿液檢驗結果是
否同時呈現第三級毒品或其代謝物陽性反應,自有可能係因偵
查機關當初將陳怡忏之驗尿結果送請檢驗時,因無必要確認陳
怡忏之尿液是否具有第三級毒品或其代謝物陽性反應,故而未
委請鑑定機關對此節一併確認,自無從執此逕認陳怡忏當初接
受尿液檢驗時並無施用第三級毒品之慣習。況本院前認定被告
於案發當日將解佳益舌下錠交予陳怡忏時,所具備之犯意係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非認定被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確定故意,故縱使當初陳怡忏委請被告為其取得解佳益舌
下錠時,其對於解佳益舌下錠內含有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成
分並無積極認識、因而未向被告明確表明其所欲取得之解佳益
舌下錠內乃含有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成分,此情亦無礙被告
於案發當日將解佳益舌下錠交予陳怡忏時,仍具有販賣第三級
毒品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⑷又毒品交易價格通常係取決於該種毒品之取得難易程度、稀缺
性或市場之供需關係等因素,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據毒品
之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將毒品分為四級,而非依據上
開決定毒品交易價格之要素區別不同級別之毒品,則具有類似
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同級別毒品具備不同之交易市
價,此當屬事理之常,自無從以被告本案將解佳益舌下錠交予
陳怡忏時,被告向陳怡忏收取之價款較其他第三級毒品之市價
為低,驟認被告於案發當日將解佳益舌下錠交予陳怡忏時,對
於解佳益舌下錠內可能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未有任何預見。
⑸從而,上揭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無足採取。
⒉被告雖復辯稱:我當初係以1顆200元價格向「彬松」拿取解佳
益舌下錠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彬松」原先向其報
價時表示每顆解佳益舌下錠150元,嗣其則改以無償方式向「
彬松」取得解佳益舌下錠,業如前述,而衡諸被告於偵查中為
上揭供述之時間點係於113年6月14日接受偵訊時,被告嗣則係
於本院114年5月5日審理期日方改稱其係以支付對價之方式向
「彬松」取得解佳益舌下錠,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6月14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09至110頁)、本院114年5月
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05、313頁)存卷可佐,是殊難想
被告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時間點係誤認其當初向「彬松」取
得解佳益舌下錠之情境,反倒於距離案發時間逾2年之時間始
清楚回憶其當時自「彬松」處拿取解佳益舌下錠之細節,此顯
與常情相悖。況相較於被告最初係於偵查階段供稱其係以無償
方式向「彬松」取得解佳益舌下錠,其嗣係於本院審理程序之
末階段、已具有充分時間衡酌其供述是否將使自身遭法院認定
涉犯販賣毒品重罪之情形下,方提出其係以支付對價之方式向
「彬松」拿取解佳益舌下錠之說詞,是比較被告前、後供述之
情境,亦應認被告前於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採。故綜據上開各
情,堪認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係以1顆200元之價格向「
彬松」拿取解佳益舌下錠等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應以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信。
⒊辯護人雖另以解佳益舌下錠所含之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含量
、人體服用解佳益舌下錠後將產生之效果及若將被告本案犯行
評價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將使藥廠或醫師亦遭認定涉犯製造
或販賣第三級毒品重罪等情詞,為被告辯護稱:解佳益舌下錠
性質上屬於藥品、而非毒品,被告本案應僅成立轉讓禁藥罪責
等語。然:
⑴按我國對毒品之防制與刑事規制,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範。由於毒品之性質亦具有麻醉藥品之作用,其含有醫藥及
科學上必需使用之成分者,非不得在衛生主管機關之監督下合
法、正確的使用,惟為避免流弊,乃於同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
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此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之所由設。而毒品與管制藥品均採四級分類,雖兩者內容並非
一致,但大致相同,是毒品與管制藥品可謂是一體兩面,僅合
於醫藥及科學上使用者為管制藥品,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進行
流向控管,可以阻卻行為之違法性,否則即屬毒品範疇,若非
法流用,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予以論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方於113
年6月13日20時25分許對被告執行搜索後,亦扣得解佳益舌下
錠,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51至53、57頁),而經本院就上開
解佳益舌下錠所含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比例及服用丁基原啡
因後對於人體之危害性等節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該醫院函覆
內容固略以:上開扣案之解佳益舌下錠,每顆所含丁基原啡因
成分僅占1.78%;丁基原啡因對於人體並無中樞神經之迷幻或
興奮效用,其藥理作用亦與巴比妥酸鹽類、苯二氮平類、類大
麻活性物質、甲基卡西酮類及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均有顯著差
異等旨,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30日北總職醫字第113
0005338號函暨所附函覆內容存卷足按(本院卷第121、125至1
26頁),惟丁基原啡因既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及其附表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則揆諸前揭說明,無論丁
基原啡因對於人體之作用是否與其他常見之第三級毒品相同,
非法販賣含有丁基原啡因成分藥品之行為,仍應以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論處。至於被告本案交予陳怡忏之解佳益舌下錠,其中
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之含量多寡,亦僅得於量刑時予以評價
,自無從逕以被告本案所交予陳怡忏之解佳益舌下錠,其內所
占之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比例不高,推翻被告本案所販賣之
物品內含有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成分、因而其所為應以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論處之結論。
⑵次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條
例所稱管制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依其習慣性、依賴
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四級管理;管制藥品之使
用,除醫師、牙醫師、獸醫師、獸醫佐或醫藥教育研究試驗人
員外,不得為之;西藥製造業或動物用藥品製造業得辦理管制
藥品原料藥之購買、輸入及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輸出、
製造、販賣;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及製造,
除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取得許可證外,應逐批向食品藥物署申
請核發同意書,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前段、第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丁基原
啡因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此復觀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所定之附表自明。是綜據上開規定可知,於國內
取得許可後製造解佳益舌下錠之廠商或合法為病患開立解佳益
舌下錠之醫師,其等製造解佳益舌下錠或提供解佳益舌下錠供
病患服用之行為,均可依前揭規定阻卻違法,而無由構成製造
第三級毒品罪或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此顯與被告係於未取得任
何合法依據之情形下擅自於外有償轉讓解佳益舌下錠之情形迥
然不侔,是縱使本院認定被告本案販賣解佳益舌下錠之行為構
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亦不致使合法製造解佳益舌下錠之廠商
或合法為病患開立解佳益舌下錠之醫師遭追訴製造第三級毒品
或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
⑶故由上可知,辯護人前開所執辯護意旨,均屬無據。
⒋辯護人雖再以本案檢察官於偵訊時僅訊問被告針對本案交易解
佳益舌下錠之行為是否承認轉讓禁藥罪等節,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於案發當時未知悉解佳益舌下錠含有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
因成分,亦與常情相合等語。惟查,本院前認定被告已預見解
佳益舌下錠可能含有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成分時,係將被告
於案發當時知悉陳怡忏欲取得解佳益舌下錠之緣由,作為重要
之論證依據,而陳怡忏當時請託被告取得解佳益舌下錠之原因
係為減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引發之身體不適感受等
節,既係經證人陳怡忏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後方浮現,此業據
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訛,則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是否承認
犯罪時,因未知悉被告為陳怡忏取得解佳益舌下錠之經過,因
而未及時意識到解佳益舌下錠可能含有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
成分,進而未訊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自
與常情相符,此與被告於案發當日將解佳益舌下錠交予陳怡忏
前,早已知悉陳怡忏服用解佳益舌下錠之目的係為緩解其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產生之戒斷作用等情大不相同,故自無
法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及訊問被告對於其本案販賣解佳益舌下
錠之行為是否承認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遽認被告於案發
當時對於解佳益舌下錠可能含有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成分亦
未有任何認識。從而,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仍委不足取。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者,應認為不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被告前配偶朱家傑到庭作證(本院卷
第68頁),然朱家傑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51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結果(本院卷第241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卷第243
至245頁)、本院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本院卷第297至301頁)
存卷可佐,是依首揭規定,應認檢察官前揭聲請調查之證據,
屬於不能調查而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均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案所犯事實欄及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
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
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
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29至330頁),然檢察
官既未主張被告本案事實欄所示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
案事實欄所示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前
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告本案事實欄所示犯行是否構成累
犯,或其本案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惟所稱「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
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被告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意
思,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承認其曾於案發當日將
6顆解佳益舌下錠交予陳怡忏,並向陳怡忏收取1,200元價款等
客觀事實,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對於解佳益舌下錠可能
含有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成分具有不確定故意(本院卷第31
4頁),亦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營利意圖,是揆諸上揭說
明,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從
而就被告本案事實欄所示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遂行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所剩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係向「阿仁」所購買;無論係「彬松」或「阿仁」,我都
不知道其等真實姓名及年籍,我亦無向「彬松」或「阿仁」拿
取毒品時之對話紀錄等語(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
,堪認被告並未提供具體線索可供偵查機關查獲其毒品上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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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