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億(已歿)
選任辯護人 劉逸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307號、第14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林庭億已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4年5月21日死亡,
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07號
113年度偵字第14483號
被 告 林庭億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
款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Ming」之人(由警另案追查中)共同基於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先
由林庭億持用手機以其與「Ming」共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人聖」帳號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高質音樂外約
」中,發佈販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誘使不特定之買家與之
聯絡,員警發現後,便喬裝成買家與之詢問毒品交易之細節
,約定由員警以總價新臺幣30,000元向林庭億購買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
啡包200包等交易事宜,約定於113年2月15日16時10分許,
在臺北火車站進行面交,雙方在上址碰面後,由員警如數提
出款項後,林庭億隨即交付毒咖啡包199包,在員警初步確
認其所交付者確係毒品後,即當場表明身分並施予逮捕而未
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總純質淨重約32.62公克)、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
成分之咖啡包199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約
0.231公克)以及作案用手機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庭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人聖」帳號談妥本件毒品交易細節,並於前揭時、地進行交易時遭警查獲等事實。 2 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承辦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交易現場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高質音樂外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喬裝買家之員警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人聖」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Ming」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證明喬裝買家之員警係透過被告及「Ming」所共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人聖」帳號與之商定本件毒品交易細節之事實。 (2)證明被告係與「Ming」透過通訊軟體LINE商定由被告負責進行本件毒品面交之事實。 (3)證明被告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警方查獲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毒咖啡包199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且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總淨重達32.62公克之事實。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 佐證扣案白色透明結晶體1小包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第9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5項之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未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為販賣而持有(含加重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Ming」就本案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未遂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及持有第二級
毒品等2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所涉犯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罪嫌,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法定本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犯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於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毒咖啡包199包(總淨重655.58公克,總純質淨
重32.6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均予宣告沒入或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作案用手機1支則為供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至警方雖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移送,惟被告販賣之毒咖啡包僅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而
未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乙節,業經認定明確,則警方以上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移送,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惟此部
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之事實均屬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毒品成分 數量 總淨重 總純質淨重 1 具海賊王圖案之黃色包裝咖啡包 純度6%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100包 318.66公克 19.11公克 2 具Supreme字樣之彩色包裝咖啡包 純度4%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99包 337.92公克 13.51公克 總計 199包 655.58公克 32.62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