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濟生
選任辯護人 曹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濟生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濟生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美人魚養生館」(下稱養生館)之負責人,基於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假按摩之名、行經
營色情行業之實,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代價,安
排葉怡均為男客從事撫摸生殖器直至射精(即俗稱打手槍)
之猥褻性交易,所收取之費用,由鄭濟生分得600元、葉怡
君分得700元,鄭濟生即藉此牟利。嗣於112年6月26日晚間5時
26分許,員警依規定至養生館執行臨檢時,當場查獲葉怡均
在2樓某包廂為陳文輝進行半套打手槍之色情按摩,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鄭濟生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鄭濟生固坦承自112年5月25日起擔任養生館之負責人
;112年6月26日晚間5時26分許,員警至養生館執行臨檢時,
發現葉怡均在養生館2樓包廂與陳文輝同處一室,陳文輝未
穿衣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為猥褻之犯行,被告
鄭濟生辯稱:葉怡均才是真正老闆娘,他每月給我5千元,
要我當人頭,我有說不能做色情才願意做負責人;我不知道
養生館從事性交易的事情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被告因江安腴之介紹,受葉怡均委託擔任養生館名義負責
人,未經手客人支付或按摩小姐收取之費用,對於養生館涉
嫌半套或全套性交易之色情按摩完全不知情,並無意圖使人
為性交或猥褻之犯行或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鄭濟生自112年5月25日起擔任養生館之負責人;112年6月2
6日晚間5時26分許,員警至養生館執行臨檢時,發現葉怡均
在養生館2樓包廂與陳文輝同處一室,陳文輝未穿衣物等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互核與證人陳文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人潘維祥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0至31頁、第87頁
至90頁),並有臨檢紀錄表、臨檢本國籍在場人名冊、臺北
市商業處112年5月25日北市商二字第1124107350號函暨商業
登記抄本、職務報告、密錄器截圖、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27至28頁、第52至58頁、第75頁、第97至98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員警於112年6月26日晚間5時26分許至養生館執行臨檢時,葉怡
均在養生館2樓包廂為陳文輝提供進行半套打手槍之性交易
:
⑴本案經員警至養生館現場臨檢時,走廊與包廂黑暗無燈光,包廂房門上鎖,警察等待約40秒後,葉怡均方自門內打開,門打開後一名赤裸上身下半身著浴巾之男子(即陳文輝)坐在一張躺椅上,警察請彭聖智、葉怡均離開房間後與陳文輝對話之後陳文輝起身穿衣服,此時陳文輝下半身為赤裸之狀態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勘驗明確(見偵卷第97至98頁,本院訴字卷第88至9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5頁)。
⑵對照證人即執行臨檢之員警潘維祥於偵訊時結證稱:臨檢當
天是2名警員過去,進去養生館碰到彭聖智在櫃臺,我問彭
聖智當時有無客人,他說有1個客人,就帶我們上去,上2樓
,除了陳文輝那間包廂外,其他都是開著門,我們直接到陳
文輝那間包廂,發現包廂門被鎖住無法直接進入,我們就叫
裡面的人打開,大約2到3分鐘才開門,開門時看到陳文輝全
裸坐在床上,葉怡均只有穿著很單薄的1件衣服,陳文輝那
時性器官裸露在外等語(見偵卷第88至89頁)。證人陳文輝
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12年6月26日於警詢時證稱當日
16時50分許進入養生館,櫃檯小姐(即葉怡均)帶我上去2
樓(包廂)就開始按摩,按摩就1,200元至1,300元,半套打
手槍服務就多加500元,當時還沒給付按摩及半套服務對價
就被警方查獲等節屬實,我之前有去過,這次去之前就知道
那裡有在做半套;被查獲這次,小姐葉怡均已經幫我把褲子
脫掉,她做一般按摩10幾分鐘之後,就直接幫我把褲子脫掉
,幫我套弄我的陰莖約5、6分鐘,還沒有射精警察就衝進來
了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第87至88頁)。
⑶是依查獲現場狀況,走廊及包廂均無燈光、房門上鎖之情,
已與一般按摩情形有異,佐以前開證人所述,足見112年6月2
6日晚間5時26分許,員警至養生館執行臨檢時,葉怡均確在
養生館2樓包廂為陳文輝提供進行半套打手槍之性交易一情
,應堪認定。
⒊被告鄭濟生為養生館負責人並負責管理,由葉怡均為男客提供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而藉此牟利:
⑴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是養生館登記負責人,我負責管理,
養生館生活用品是我買的,葉怡均是我雇用,客人交付之1,
300元由店家收600元、小姐收700元,每日所得先由櫃台人
員收取,我大概每隔10日會去拿一次營業所得;養生館共3
層樓,按摩樓層在2樓、共3間包廂等語(見偵卷第10至12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去過現場,擔任負責人每月
領取5千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7頁)。互核與證人江安
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認識被告的老婆而認識被告,
我看被告好像都沒有工作,就介紹被告過去養生館當負責人
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247至249頁)。又被告確實於112
年5月25日至同年10月16日間,擔任養生館負責人一節,經
本院調取京棧泰式養生館商業登記卷核閱屬實,有臺北市商
業處112年5月25日北市商二字第1124107350號函暨商業登記
抄本、114年2月6日北市商二字第1146001136號函暨京棧泰
式養生館商業登記卷(見偵卷第52至56頁、本院訴字卷第17
7頁)。堪認被告既係養生館之登記名義人,並清楚養生館
之內部陳設及收費、拆帳方式。
⑵參以一般未提供不法服務之正常按摩行業,各包廂或按摩場
地多僅以布廉或拉門保障顧客隱私,而不會設置阻擋出入之
門鎖,確保現場不會有違法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然本件員警
於112年6月26日前往臨檢時,發現葉怡均與陳文輝所處2樓
包廂門遭上鎖,無法從外打開一節,業經本院勘驗密錄器紀
錄及證人潘維祥證述如上,養生館確有提供不法性交易之服
務,因而於包廂設置門鎖,防免遭查獲。
⑶承上,被告明確知悉養生館之內部陳設,對養生館陳設方式與一般按摩情形有異,有為提供不法性交易之服務而為防免查緝之設計,應屬知情。是以,被告不僅是養生館之登記名義人,亦能清楚說明養生館之內部陳設及收費、拆帳方式,足見被告確實負責養生館之管理營運而為實際負責人,並利用葉怡均提供之性交易收費、拆帳牟利甚明。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⑴葉怡均與陳文輝確於前述員警臨檢之時在養生館為半套性交
易,已如前述。被告及證人葉怡均於警詢時否認有性交易云
云,顯非可採。
⑵被告原於警詢時自承為養生館負責人,惟嗣後改口辯稱其僅
係人頭負責人,每月向葉怡均收取5,000元云云,前後翻異
,已有可疑。證人葉怡均雖於審理時證稱:養生館只有我1
個人而已,我沒有交錢給被告,被告沒有管理過云云(見本
院卷第134至135頁),亦與其警詢所述:養生館實際負責人
是被告,每次向客人收費1,300元,店家拿500元、我拿800
元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頁)相互矛盾。惟倘非被告確有以
前述收費、拆帳方式經營養生館,而與葉怡均朋分利潤,其
等何能於查獲後在警詢中就拆帳方式為如此一致之陳述(僅
金額略有出入),堪認被告事後翻異之辯解,以及證人葉怡
均附和被告辯解所為之證述,均非可採。證人江安腴雖亦證
稱有介紹被告去找葉怡均談,看被告要不要去當負責人等語
,然其亦不知所謂負責人之職務內容為何(見本院卷第250
頁),是其此部分證述,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雖另辯稱對於包廂內之性交易情事不知情,有跟葉怡均
講過不做色情云云。然查,被告為養生館負責人,以及經由
葉怡均與客人為半套性交易而拆帳營利等節,業如前述。又
依前開養生館為警臨檢時,走廊、包廂均無燈光,並設置門
鎖無法開啟等情觀之,養生館顯然有意規避查檢,並非正當
經營按摩服務,否則豈有於營業時間、有客在內卻刻意關閉
燈光致不能視物,遇檢查時甚至拖延開門之理。被告身為負
責人,對於養生館此等經營模式及店內規避檢查之相關設置
,自亦無從諉為不知,則其仍為前揭辯解,自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臨訟飾詞,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
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
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
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為上開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犯行,實不可取,考量被告於本案性交易之分工情形,參以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前科素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13頁),以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查與葉怡均於員警臨檢時在養生館為半套性交易之陳文輝還 未給付按摩及半套服務之對價一節,業如上述,則本件陳文 輝尚未給付性交易之報酬,又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容 留葉怡均與陳文輝從事性交易而有犯罪所得,尚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