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91號
TPDM,113,訴,591,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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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113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書亞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
於法務部○○○○○○○○)
黃德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
7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書亞犯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附表二「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柯書亞未扣案「周偉彬」富達公司工作證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德宥犯附表二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附
表二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柯書亞(暱稱:「良哥」)、黃德宥(暱稱:「小高」)自民國
112年1月9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王國任、「葉問」、「K」、
「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柯書亞擔任提款車手兼
收取贓款之工作,黃德宥則擔任指揮車手提款、載送車手並
收取贓款之工作。其等均明知上開行為將製造資金移動紀錄
軌跡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前述本案詐欺集
團A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A不詳成年
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詐欺
金額匯款或轉帳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王國任(王
國任涉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1359號判決
確定)依柯書亞黃德宥、「葉問」、「鴞」之指示,於附
表一所示提款時間,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搭乘黃
德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至附表一所示提款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金額
黃德宥則於王國任下車後,先行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臺北市
士林區等候。王國任提款完畢後,則依黃德宥之指示,自行
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與福德路口,並換搭黃
德宥駕駛之本案車輛,於車內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柯書亞
黃德宥後,再於臺北市士林區美崙街152巷新光醫院旁下車
,並於不詳時、地,自柯書亞處取得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柯書亞自112年3月底,加入由「陳經理」、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東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B,柯書亞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457號判決確定),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
點向遭詐欺之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該款項交付其他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其明知上開行為將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斷
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B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股票投
資訊息,經黃淑悅閱覽訊息並加入LINE群組後,即向其提供
手機應用程式,佯稱:可用以購買飆股等語,致黃淑悅陷於
錯誤而陸續依對方指示匯款、面交現金,該本案詐欺集團B
不詳成年成員復於同年4月6日將表彰柯書亞富達公司業務
之偽造「周偉斌富達公司工作證1枚交付柯書亞,再要求
黃淑悅於同年月7日下午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s
ukiya信義安和店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柯書亞旋依
「東哥」之指示,於同日14時24分許,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
前往約定地點,向黃淑悅出示該偽造工作證而為行使後,向
黃淑悅收取現金100萬元。得手後,柯書亞再依「東哥」之
指示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不詳地點,將上開100萬元全數交付
陳經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陳怡蓉李佳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黃淑
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王國任於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
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47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第630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
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
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
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
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
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
其有證據能力。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量因素有⑴
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猶新之情
況直接作成;⑵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時若被告未
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⑶受外
力干擾:即證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
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
,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⑷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
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
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⑸警詢時有
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
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
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
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
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
近,而可信為真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
意旨參照)。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
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
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
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至所謂「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之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
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
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
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
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王國任於警詢時陳述:本案是由「小高」指示我
搭乘他的車前往提款,被告黃德宥就是「小高」等語(見112
偵32574卷第29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48頁),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初是我亂指認「小高」是被告黃德宥
的,被告黃德宥只是白牌車司機,他對我當天要做什麼不知
情等語(見113訴163卷一第143頁、第145頁)。可見證人王
國任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惟其於警詢所述內容,與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有
嚴重出入。
 ⒊然查,證人王國任於本案警詢時證述之上開情節,與其於自
身因提領本案款項遭起訴之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1
號、第772號、第773號、第816號)偵查中、準備程序中所述
相符,足見證人王國任於被告黃德宥未在場,僅證人直接、
單獨面對司法警察、檢察官及法官訊問時,均一致證稱其當
日係依「小高」之指示,搭乘「小高」之車輛前往提款,「
小高」即為駕駛本案車輛之人等語(詳後述)。參以證人王國
任於歷次警詢時之陳述,均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於警局內進
行,筆錄記載條理清楚,復經其受詢問後自行核對筆錄無訛
始於筆錄上簽名(見112偵32574卷第30頁、第40頁、第48頁)
,且司法警察於第一次警詢中,僅詢問證人王國任提領之贓
款現位於何處、人頭帳戶提款卡位於何處、為何持用該提款
卡等問題,後續乃證人王國任主動供出其係依「小高」之指
示,搭乘「小高」之車輛前去提款,該提款卡為「小高」於
車內交付伊等語(見112偵32574卷第47頁至第48頁)後,員警
方於第二次警詢中提示本案監視器錄影截圖供證人王國任
認(見112偵32574卷第38頁),堪認證人王國任於警詢時之陳
述,並無遭警方誘導、脅迫或要求配合之情事。觀察證人王
國任於警詢時所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尚
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且其於警詢
陳述時,被告黃德宥未在場,其直接面對詢問之司法警察所
為陳述自較為坦然,亦無來自被告黃德宥或其辯護人在場之
壓力而有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兼衡以證人王國任為詐欺集
團最底層之車手角色,被告黃德宥則為詐欺集團較上層之指
揮提款、收取贓款之角色,被告黃德宥在場確實可能對證人
王國任造成心理壓力,又本案亦無證據顯示司法警察於詢問
證人王國任之過程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其於警詢中之
陳述乃出於任意性,應堪認定,是證人王國任於警詢時所述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至為明灼。
 ⒋再者,本案詐欺集團A均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進行指示
,惟員警查獲證人王國任時,其手機內之Telegram軟體已無
法登入(見112偵32574卷第40頁),且員警查獲被告柯書亞
,被告柯書亞亦稱「葉問」要求我刪除所有對話紀錄(見112
偵32574卷第14頁),又證人王國任雖於另案偵查中供稱係搭
乘「小高」駕駛之本案車輛前往提款,惟並未指認「小高」
、「良哥」之真實姓名,亦未詳述當日提款、交付款項之詳
細過程,足認證人王國任於警詢時就前揭事實之陳述,無替
代性證詞可供取代,實有使用證人王國任於警詢中證言之必
要,核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規定,認證人王國任於警詢中之陳述得作為本案
之證據。被告黃德宥及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並無
理由。
 ㈡證人王國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有證據能力: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
明文。經查,證人王國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係本案承
辦員警依其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2份紀錄表之記載均
與當次警詢筆錄中記載之指認結果相同(見112偵32574卷第2
9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4頁),又被告黃德宥及其辯護人
亦未爭執證人王國任曾於第2次、第3次警詢中分別指認黃思
禮及被告黃德宥乙節,僅爭執證人王國任之指認不屬實,復
無證據顯示各該紀錄表之記載與證人王國任當下之指認不符
,是上開書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
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柯書亞
黃德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柯書亞、被告黃德宥及被告黃德宥之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113訴163卷二第216頁、第307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113訴163卷
二第307頁至第320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柯書亞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柯書亞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偵32574卷第230頁;112偵42734卷第101頁至第102頁;112審訴2362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88頁;113審訴146卷第77頁;113訴163卷二第210頁、第212頁、第312頁至第31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蓉(見112偵32574卷第55頁至第56頁)、李佳美(見112偵32574卷第59頁至第61頁)、黃淑悅(見112偵42734卷第33頁至第35頁)於警詢中、證人即本案提領車手王國任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2偵32574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29頁至第30頁;113訴163卷一第142頁至第156頁),並有告訴人陳怡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32574卷第57頁至第58頁)、告訴人李佳美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2574卷第62頁)、告訴人黃淑悅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柯書亞與告訴人黃淑悅合影相片(見112偵42734卷第43頁至第45頁)、告訴人黃淑悅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見112偵42734卷第51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3440號函及檢附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32574卷第85頁至第91頁)、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見112偵32574卷第12頁)、112年1月9日15時22分許證人王國任於全家超商富泰門市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見112偵32574卷第63頁)、112年1月9日15時23分許證人王國任於全家超商富泰門市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見112偵32574卷第64頁)、112年1月9日15時25分許證人王國任於OK超商臺北新東門市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見112偵32574卷第64頁)、112年1月9日15時26分許證人王國任於OK超商臺北新東門市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見112偵32574卷第65頁)、112年1月9日15時38分許證人王國任於全聯松山三民店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見112偵32574卷第65頁)、112年1月9日15時39分許證人王國任於全聯松山三民店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見112偵32574卷第66頁)、112年1月9日15時47分許證人王國任於統一超商朝福門市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見112偵32574卷第66頁至第67頁)、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截圖(見112偵32574卷第67頁至第83頁)、證人王國任指認被告黃德宥之監視器截圖(見112偵32574卷第35頁)、證人王國任指認「良哥」之監視器截圖(見112偵32574卷第3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見112偵32574卷第151頁至第161頁)、柯書亞黃德宥王國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2偵32574卷第15至第17頁、第25至第27頁、第31至第34頁、第41頁至第44頁)、被告等人行蹤資料及被告黃德宥、證人王國任比對相片(見112偵32574卷第81頁至第83頁)、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2偵32574卷第9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1號、第772號、第773號、第816號刑事判決(見113訴163卷二第161頁至第186頁)、證人王國任於112年2月16日之偵查筆錄影本(見113訴163卷二第187頁至第190頁)、證人王國任、被告柯書亞於112年9月19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見113訴163卷二第191頁至第20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黃德宥部分
  訊據被告黃德宥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證
王國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
我當時只是開白牌計程車,還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是在臺
南的案件才開始做詐騙,臺南的詐騙集團是以「東哥」為首
,和本案起訴我的詐騙集團不同。當天證人王國任打電話給
我叫我載他,當時我不知道他也擔任車手,我沒有看到證人
王國任收錢後交給證人柯書亞,我載完證人王國任後就離開
了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檢察官主要以證人王國任
第二次、第三次警詢之供述為認定被告黃德宥有罪之主要依
據,惟證人王國任於第二次警詢中,指認並非被告黃德宥
人,此次供述顯然不實;證人王國任復於第三次警詢中指認
被告黃德宥,然此次供述內容與證人柯書亞供述之內容完全
不同;證人王國任又於本院審理時推翻上開警詢之供述,顯
然證人王國任之供詞反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有諸多關於
證人王國任警詢供述之彈劾證據存在,難以採信。檢察官除
共犯間之單一指述外,就本案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未提
出其他補強證據,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諭知被告
黃德宥無罪等語。經查:
 ⒈被告黃德宥曾於112年1月9日下午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證人王國
任前往臺北市松山區一帶等情,業據被告黃德宥所自承(見1
12偵32574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0頁至第231頁;113訴16
3卷一第83頁;113訴163卷二第313頁),核與證人王國任
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2偵32574卷47頁至第48頁、
第38頁至第39頁;113訴163卷一第147頁、第154頁)大致相
符,並有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截圖(見112偵32574卷第67頁
至第83頁)、被告等人行蹤資料及被告黃德宥、證人王國任
比對相片(見112偵32574卷第81頁至第83頁)、本案車輛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2偵32574卷第9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王國任於第1次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小高」跟我說會
載我到他指定地點提領,我上車後他就將這張卡片給我,後
來我依「小高」之指示,將提領總額帶至指定之士林區基河
路與大南路口一帶下車,並依指示上一台黑色自小客車,將
贓款當面交給「小高」、「鴞」等語(見112偵32574卷第47
頁至第48頁);於第2次警詢時證稱:本案係由「小高」、「
鴞」之人指示我,我是搭乘「小高」的車去臺北市松山區提
領等語(見112偵32574卷第38頁至第39頁);於另案偵查中供
稱:當天「小高」駕駛BLC-5772號車輛載我,我不知道「小
高」的本名,但我知道他是「良哥」的上游,他載我到定點
後就放我下車,我領完款並將款項交給「良哥」後,我就上
車到其他地方。我領款時「良哥」不在車上,車上只有我、
「小高」、「鴞」,他們兩個坐前座,我在後座,全天領完
,並交完卡片和款項後,他們就讓我自己坐計程車回家等語
(見113訴163卷二第188頁至第189頁);於另案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是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詐欺集團成員有「良
哥(即被告柯書亞)」、「小高」、「鴞」,以上三人都是不
同人,但我在領款時都有看過,當天我搭乘「小高」和「鴞
」的車前往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給「小高」、「鴞」等語
(見113訴163卷二第193至194頁),可知證人王國任於警詢時
之證述,與其於另案偵查、審理時之供述一致,均證稱其當
日係依「小高」之指示,搭乘「小高」駕駛之本案車輛前往
提款,並於提款後將詐欺贓款交付「小高」、「鴞」。
 ⒊佐以本案車輛係黑色車輛,該車於案發當日12時14分許在臺
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與民生西路口搭載證人王國任,於
同日13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讓證人王國任
下車,復於同日13時31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路000號一帶
,再於同日15時52分許停靠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與福德路口
,證人王國任則於當日提領完後,於同日16時9分許自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俟證人王
國任所搭乘之計程車抵達上開地點後,本案車輛則於同日16
時37分許在上開地點搭載證人王國任,末於同日16時45分許
在臺北市士林區美崙街152巷新光醫院旁讓證人王國任下車
等情,有案發當日監視器影像截圖(見112偵32574號卷第72
頁至第81頁)在卷可查,核與證人王國任警詢時供稱:「小
高」先載我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提領款項,後來指示我將提領
款項帶至指定之士林區基河路與大南路口一帶下車,並指示
我上一台黑色自小客車,我再將贓款當面交付「小高」、「
鴞」等語相符(見112偵32574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38頁至
第39頁),顯見被告黃德宥即為本案詐欺集團A之成員「小高
」,案發當日係由被告黃德宥先指示證人王國任搭乘其所駕
駛之本案車輛前往提款,復指示證人王國任自行搭車前往臺
北市士林區基河路一帶,並在車內交付款項。準此,被告黃
德宥確有參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無訛。
 ⒋被告黃德宥及其辯護人其餘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黃德宥雖辯稱:我當時只是開白牌計程車,雖然本案車
輛不是營業用車,但我私下有做,當天證人王國任打電話叫
我載他,原因我忘記了,但當時我還沒有做詐欺集團,我是
在臺南的案件才開始做,我臺南和高雄的案件是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B,和本案詐欺集團A不同,我與證人王國任有債務糾
紛,證人王國任才會指認我等語。其辯護人另辯護稱:證人
王國任於第二次警詢中,指認並非被告黃德宥之人,此次供
述顯然不實;證人王國任復於第三次警詢中指認被告黃德宥
,然此次供述內容與證人柯書亞供述之內容完全不同;證人
王國任又於本院審理時推翻上開警詢之供述,顯然證人王國
任之供詞反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有諸多關於證人王國任
警詢供述之彈劾證據存在,難以採信。又檢察官除共犯間之
單一指述外,就本案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未提出其他補
強證據,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諭知被告黃德宥
罪等語。惟查:
 ⑴被告黃德宥於警詢中先供稱:當天證人王國任說要把跟我借
的5,000元還我,我載他到松山區後我就回家了,我之後就
沒再看過他了等語,後改稱:證人王國任當天16時33分許在
士林區基河路一帶好像有上我的車,隨後馬上就下車了,他
是來找我朋友的等語(見112偵32574卷第21頁);於偵查中先
供稱:證人王國任於案發前一天晚上問我有沒有空載他,我
想隔天有空,就答應他,他當時有還我2,000元,他叫我載
他去臺北市內辦事,之後我就走了等語,後改稱:當天下午
他又打電話給我,說我可不可以去士林載他,反正我也有空
,證人王國任也有給我500元車資等語(見112偵32574卷第23
0頁至第23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白牌車的起價是6
0元,每公里加20元,我的車子本身可以看里程數,所以就
用里程數乘以20加上60元,我沒有加裝像計程車跳表的儀器
。除了王國任會找我載他給我車資,我身邊朋友、LINE群組
也會找我載他們,總共有100多人等語(見113訴163卷一第83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只有1月9日我有開車載證人王國
任,在車上我順便叫他還我錢,鬧得不愉快,我載完他後就
離開了等語(見113訴163卷二第313頁)。可知被告黃德宥
於當天搭載證人王國任至松山區後之行蹤、證人王國任當日
有無給付車資或還款、還款金額等節,前後證述不一,是其
所辯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⑵證人王國任、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書亞所為有利被告黃德宥
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黃德宥認定之理由:
 ①證人王國任於本案警詢、另案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一致證
稱其當日係依本案詐欺集團A之成員「小高」之指示,搭乘
「小高」駕駛之本案車輛前往提款等語,已如前述。其嗣後
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案發時我和被告黃德宥
識大概一個多月,有時我提款時會叫被告黃德宥的車,我通
常不會叫他把我放在ATM前面,會離一段距離,或是請他在
附近放我下車,我也沒跟他說我要做什麼。提領的錢我會放
在後背包或側背包內,被告黃德宥看不到我把現金拿回他車
上等語(見113訴163卷一第143頁、第147頁、第150頁、第15
1頁、第153頁),惟細觀證人王國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其前稱:通常都是我打電話請被告黃德宥來等語(見113訴16
3卷一第147頁),隨後又改稱:我跟被告黃德宥沒有互留手
機號碼,我也沒有被告黃德宥其他聯絡方式,我聯絡被告黃
德宥都是透過被告柯書亞,請被告柯書亞幫我叫車等語(見1
13訴163卷一第153頁),其於同次審理時之證述反覆不一,
該證述之憑信性已屬可議。
 ②再細觀證人王國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固證稱:因為我
和被告黃德宥112年2月初有債務糾紛,我向他借了大約10萬
元以下,我跟他說過幾天會還他,但我沒有還他,他向我催
討還款,我們就吵了起來,我才會在警詢時亂指認被告黃德
宥是「小高」等語(見113訴163卷一第145頁、第148頁、第1
54頁),惟證人王國任就雙方有多少債務已無法明確說明,
且被告黃德宥於警詢時係稱證人王國任要將跟我借的5,000
元還給我,我載他到松山區後就沒載過他等語(見112偵3257
4卷第21頁),顯與證人王國任所述不同,亦與本院前所認定
當日被告黃德宥搭載之經過不符,難認被告黃德宥所辯,證
王國任係因與其有債務糾紛方指認其等語可採。參以證人
王國任為警查獲時,僅知悉被告黃德宥之長相及暱稱「小高
」,並不知其真實年籍資料(見112偵32574卷第37至48頁),
被告黃德宥為警查獲時,亦僅知悉證人王國任之長相及暱稱
「小胖」(見112偵32574卷第19頁),顯見雙方並不知悉彼此
真實姓名,應無深厚交情,遑論其等間會有近10萬元之債務
關係。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書亞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黃德宥
有在開白牌計程車,被告黃德宥不是「小高」,本案Telegr
am群組沒有叫「小高」的人等語(見113訴163卷一第157頁至
第158頁),惟細觀證人柯書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前稱
:我不會去追問證人王國任搭計程車的事,他也沒有主動跟
我提坐被告黃德宥的計程車;我是1月10日才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A,1月9日我不知道證人王國任將詐欺贓款交給誰等語(
見113訴163卷一第159頁至第160頁),隨後又改稱:因為當
時被告黃德宥在做白牌計程車,證人王國任想反正一樣是叫
計程車,因為群組上只是要坐計程車到某個指定地點,沒有
指定要坐什麼樣的計程車,所以證人王國任自己選擇要搭被
黃德宥的車;112年1月9日證人王國任提領的錢是交給我
,我前稱當時尚未加入本案集團是記錯的等語(見113訴163
卷一第164頁至第165頁),其於同次審理時之證述反覆不一
,該證述之憑信性亦顯屬有疑,且足徵證人王國任、被告柯
書亞均有避重就輕之情,堪信證人王國任、證人柯書亞於本
院審理中所為有利被告黃德宥之證述,均係迴護被告黃德宥
之詞,不足採信。
 ⑶況本案車輛搭載、等候證人王國任領款、收款之過程,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由被告黃德宥提早約3小時即前往與臺北市
松山區相距甚遠之臺北市士林區,並在該區等候3小時之久
,甚至在士林區基河路口停留40餘分,以等候證人王國任
車,佐以證人王國任於提款後,特地從臺北市松山區搭乘計
程車前往臺北市士林區,換搭本案車輛後,又於不到10分鐘
後,隨即下車,顯非如被告黃德宥所辯其當日係接獲證人王
國任之來電後,方前往載送證人王國任等語,益徵被告黃德
宥並非單純之白牌車司機,而係先搭載證人王國任前往臺北
市松山區提款後,後為製造斷點、避免遭檢警查獲,故指示
證人王國任於提款後改搭其他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士林區,並
於車內向證人王國任收取贓款,再將證人王國任載往他處,
以避免查緝。從而,被告黃德宥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⑷證人王國任於本案警詢時、另案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一致
證稱被告黃德宥為本案詐欺集團A之成員「小高」等語,且
其證述之內容亦與案發當日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相符,均如前
述,是其證述顯然可信,非無補強證據可佐。至證人王國任
雖於本案第2次警詢時,錯誤指認黃思禮為「小高」(見112
偵32574卷第37頁至第44頁),惟細觀該次警詢筆錄附件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列照片中,並無被告黃德宥之照片,
此有該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存卷可參(見112偵32574卷
第43頁至第44頁),且證人王國任於同次警詢中,已先指認
本案監視器錄影截圖攝得之人(即被告黃德宥)為「小高」(
見112偵32574卷第38頁),再證人王國任於第3次警詢時亦證
稱:因為被告黃德宥黃思禮是親兄弟,長得太像了,所以
當初指認有誤等語(見112偵32574卷第29頁),審酌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中所列照片,多為他人身分證所載照片或前案
遭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與現今相貌有異者並非少見,且該
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列照片中,亦無被告黃德宥之照
片,則證人王國任誤認被告黃德宥之弟弟為被告黃德宥,亦
非難以想像,是證人王國任雖於第2次警詢時錯誤指認被告
黃德宥之弟弟黃思禮,惟尚不影響其證述之憑信性。從而,
被告黃德宥之辯護人上開所辯,礙難憑採。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柯書亞黃德宥上開加重詐
欺、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
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形
,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
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
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實質影響法院量刑框架之規
範,均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份:
  被告柯書亞黃德宥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
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
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被告柯書亞黃德宥所涉罪名
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份:
  被告柯書亞黃德宥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中間時法),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裁判時法),
歷次修正內容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第2條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㈢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裁判時法之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㈡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㈣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
見,裁判時法擴大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
 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第14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裁判時法則將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準此,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有期徒
刑上限(7年)較裁判時法(5年)為重。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行為時法之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法,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依中間時法,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方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
刑之規定。上開規定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被告柯書亞部分:
 ①本案被告柯書亞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見11
2偵32574卷第230頁),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如適
用行為時法,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
前之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中間時法,因不得依112年
6月16日施行之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裁判時法之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因不得依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本案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裁判時
法較有利於被告柯書亞,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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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