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66號
TPDM,113,訴,566,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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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凱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85、17369、34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凱翔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七、八、九、十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十一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譚凱翔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為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變造準特種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以附表 一所示方式取得之陳奕鳴(原名:陳元昌)、許湘瑩、蔡怡 蓉、陳弘玉楊雅麟、黃警慧、黃聰發黃勝發李岳澤等 人之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資料,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申請方式,冒用陳奕鳴等人名義,以其於不詳時、地偽 造之附表一所示私文書、準私文書、變造附表一所示國民身 分證、準特種文書,向附表一所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滙豐商業銀行、台灣美國 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星展商業銀行、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元大 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樂天國際商業銀 行、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等銀行( 下分稱富邦銀行、上海銀行、兆豐銀行、華南銀行、台新銀 行、渣打銀行、滙豐銀行、美國運通、永豐銀行、星展銀行 、遠東銀行、新光銀行、日盛銀行、元大銀行、陽信銀行花旗銀行、樂天銀行、玉山銀行、彰化銀行、聯邦銀行)申 辦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致不知情之前開銀行信用卡審核人 員陷於錯誤,誤信係陳奕鳴等人本人申請,而核發附表一所 示陳奕鳴等人名義之信用卡(部分信用卡未成功核發或申請 取消),足生損害於陳奕鳴等人及富邦銀行等銀行對信用卡



核發之正確性。嗣譚凱翔為求收取其冒用許湘瑩蔡怡蓉名 義申辦之信用卡便利,竟接續前揭犯意,冒用許湘瑩、蔡怡 蓉名義,於不詳時間,向銀行申請變更信用卡投遞地址,在 該等文件上分別偽簽「許湘瑩」、「蔡怡蓉」之簽名,並持 之向上開銀行申請變更信用卡投遞地址,足生損害於許湘瑩蔡怡蓉及該等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另於民國110 年5、6月間,為收取其冒用陳奕鳴名義向華南銀行、台新銀 行申辦之信用卡,竟在附表一編號4、5備註欄所示之信用卡 招領郵件單、信用卡掛號簽收單上,盜蓋「陳元昌」之印文 ,以表示為陳奕鳴本人親收該等信用卡,足生損害於陳奕鳴 及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㈡、嗣譚凱翔以前開方式詐得附表二之1至4所示之信用卡後,承 上開犯意,冒用陳奕鳴蔡怡蓉陳弘玉許湘瑩之名義, 於附表二之1至4之冒刷日期,實際前往或以網際網路連結至 附表二之1至4所示之刷卡特約商店,持附表二之1至4所示之 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偽簽附表二之1至4備註欄所示之署押, 致附表二之1至4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譚凱翔係有正 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交付商品予譚凱翔,該等信用卡之發卡 銀行亦陷於錯誤,據以撥款予附表二之1至4所示之特約商店 ,足生損害於陳奕鳴蔡怡蓉陳弘玉許湘瑩及該等銀行 。另於111年間,承上開犯意,冒用李岳澤之名義,持附表 一編號47所示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至不詳特約商 店盜刷,致該等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2萬836元之商品予譚凱翔,聯邦銀行並據以撥款 予該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李岳澤及聯邦銀行。㈢、於110年5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取財之犯意,冒用陳奕 鳴名義,利用陳奕鳴之個人資料,偽造存款帳戶線上開戶申 請書、證券帳戶線上開戶申請書等準私文書,以線上申辦方 式,持向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及證 券帳戶以行使之,致凱基銀行工作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前 開申請,並核發金融卡予譚凱翔,足生損害於陳奕鳴及凱基 銀行對存款戶及證券戶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110年6月22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為 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鄭皓尹之員工 張鈞逸表示,其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0000000000000000卡 號信用卡,購買附表二之1編號126號所示商品後,會以2萬7 ,000元之價格將上揭商品出售予張鈞逸,並將陳奕鳴國民身 分證上之照片、生日、身分證字號變造為自身資訊傳送予張



鈞逸,並在「網路購物代購、代銷專任委託契約書」、「貨 物簽收單」上偽簽「陳元昌」之簽名,致張鈞逸鄭皓尹陷 於錯誤,誤認係陳奕鳴刷卡購買上揭商品並出售予其等,而 由鄭皓尹於110年6月22日14時31分許,匯款2萬7,000元至譚 凱翔偽冒陳奕鳴名義開立之凱基銀行存款帳戶內。嗣經陳奕 鳴發覺其遭冒名申辦附表一編號5所示信用卡,致電台新銀 行,致上揭商品遭退回,足生損害於陳奕鳴張鈞逸、鄭皓 尹及凱基銀行對存款戶管理之正確性。
㈤、於110年1月9日10時18分前某時,為向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廿一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手機,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冒用陳奕鳴名義,以陳奕鳴 為連帶保證人,與廿一公司簽立連帶保證契約,並於該契約 上本票第二發票人欄上偽簽「陳元昌」之簽名,致廿一公司 陷於錯誤,同意以分期付款總額5萬1,504元為對價,出售手 機予譚凱翔,足生損害於陳奕鳴及廿一公司。嗣於111年1月 17日前某時,承前開犯意,冒用黃警慧、「詹庭甄」、陳奕 鳴等人名義,以黃警慧為購買人,「詹庭甄」、陳奕鳴為連 帶保證人,與廿一公司簽立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致廿 一公司陷於錯誤,同意以分期付款總額4萬584元為對價,出 售iPhone 13 Pro Max 128G手機1台予譚凱翔,足生損害於 黃警慧、陳奕鳴等人及廿一公司。
㈥、於109年12月11日12時3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冒用陳奕鳴名義,以線上申辦方式,向創鉅有限合夥 借款3萬元,並提供陳奕鳴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信用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製發之投保紀錄等文件之照片予創鉅有限合夥 ,致創鉅有限合夥陷於錯誤,誤認係陳奕鳴本人所申請,有 支付能力及意願,而同意出借款項,於109年12月14日11時 許,匯款3萬元至陳奕鳴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譚凱翔再 於109年12月14日14時18分前某時,向陳奕鳴誆稱:該筆款 項為我投資獲利,請轉帳予我云云,致陳奕鳴陷於錯誤,於 同日14時18分許,匯款3萬元至譚凱翔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陳奕鳴及創鉅有限合夥。㈦、於如附表三所示申辦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 意,冒用陳奕鳴名義,持陳奕鳴個人資料偽造之附表三所示 之準私文書,以線上申辦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渣打銀行、



富邦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足生損害於渣打銀行、富邦銀行。 惟因如附表三所示原因未核貸而未遂。
㈧、於110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為供冒用身分使 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將陳奕鳴國民身分證之發證日 期及背面空白證號分別變造為「110年5月24日(北市)換發 」、「0000000000」後,於附表四所示申請時間,冒用陳奕 鳴名義,持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及前開變造之國民身 分證,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及亞 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聲請如附表四所示之 門號,致台灣之星、亞太電信陷於錯誤,誤認係陳奕鳴本人 申請,而同意該等門號之申請,並交付該等門號之SIM卡予 譚凱翔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奕鳴及台灣之星、亞太電信對客 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㈨、於如附表五所示申辦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之犯意,冒用許湘瑩名義,持偽造之附表五所示之私文 書、準私文書,向附表五所示之永豐銀行、凱基銀行、花旗 銀行等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致永豐銀行工作人員陷於 錯誤,核發許湘瑩之金融卡予譚凱翔(凱基銀行、花旗銀行 部分未成功申辦),足生損害於許湘瑩及永豐銀行對存款戶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奕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美國運通上海銀行、永豐銀行、台新銀行、華南銀行、兆豐銀行、 蔡怡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許湘瑩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移轉;陳弘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 楊雅麟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二 第93至108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 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凱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訴卷二第236至2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鳴蔡怡蓉楊雅麟許湘瑩陳弘玉、證人黃警慧、午○○陳思源郭倍育未○○呂少祺申○○蘇暐中許世稜黃勝發郭玫蘭陳婉蓉李依玲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他9811卷第353至356頁、偵285卷第217至220、295 至297、397至399、487至488、571至574、601、603至607頁 、偵3107卷第11至14頁、偵3933卷第9至11、13至15頁、偵1 7369卷第57至59、63至65、95至97、133至135、155至157、 207至209、241至243、245至247、257至259、263至265、26 9至271、277至280、299至301、307至310頁、偵18984卷第2 1至24、129至135頁、偵34979卷第19至21頁),並有信用卡 線上申請書、信用卡申請資料、預借現金密碼變更函、開卡 信函、信用卡帳單、未核卡通知單、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 卡爭議帳款聲明書、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未辦卡 聲明書、電子郵件截圖照片、健保個人投保紀錄、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錄取 信截圖照片、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簡訊截圖照片、持卡人 聲明書、消費明細對帳單、聯徵查詢資料、存證信函、法務 通知函、存款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分期付款買賣繳款通知函 、律師函、中古手機買賣契約、照會錄音光碟及譯文、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門號申請資料、個人 戶籍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清單、扣案物品照片、行動 裝置電磁紀錄蒐證照片、被告基本資料及企業經歷在卷可稽 (見他9811卷第131至137、139、141、145至169、173至181 、183至185、187至197、199至263、265至267、269至275、 277至291、293至295、297至298、301至303、305至315、31 9、321、323、325、327至331、373至387、389至415、417 至446、449至452頁、偵285卷第23至29、51至53、101至143 、173至333、345至361、369至379、381至385、387、405至 411、415至419、423至430、455至473、475至481、491至51 5、611至657、677至681、683至719、729、735至736、741 至763頁、偵285銀行資料卷一第3至163、169至223、231至2 63、271至337、339至493頁、偵285銀行資料卷二第3、5至1 21、125至175、177至345、347至423頁、偵285銀行資料卷



三第163至333、335至397、413至437、439至595頁、偵3107 卷第11至14頁、偵3933卷第51至57、59至63、65至77、109 頁、偵17369卷第67至91、115至117、139至153、161至205 、213至239、249、261、273至275、281至297頁、偵18984 卷第43至63、71至73、95至10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
 1.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民國97年5月 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 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 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 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 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2.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 品行、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 、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 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 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偽造並 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4、9所示告訴人陳奕鳴之健保投保紀 錄,係與其學歷、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屬刑法第212條 規定之特種文書,而非刑法第211條規定所稱之公文書。 3.被告利用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陳奕鳴之個人資料欲冒用告訴 人陳奕鳴之名義向星展銀行、遠東銀行、新光銀行、日盛銀 行、元大銀行申辦信用卡(附表一編號10、11、12、13、14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許湘瑩之個人資料欲冒用告訴人許 湘瑩之名義向美國運通、新光銀行、滙豐銀行、星展銀行申 辦信用卡(附表一編號16、21、22、23);如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蔡怡蓉之個人資料欲冒用告訴人蔡怡蓉之名義向富邦銀 行、滙豐銀行申辦信用卡(附表一編號26、27);如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陳弘玉之個人資料欲冒用告訴人陳弘玉之名義向 台新銀行、上海銀行、彰化銀行、滙豐銀行申辦信用卡(附 表一編號29、30、31、32);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楊雅麟之 個人資料欲冒用告訴人楊雅麟之名義向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



(附表一編號33);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黃警慧之個人資料 欲冒用被害人黃警慧之名義向美國運通申辦信用卡(附表一 編號35);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黃聰發之個人資料欲冒用被 害人黃聰發之名義向玉山銀行、台新銀行、美國運通、富邦 銀行、滙豐銀行申辦信用卡(附表一編號36、38、39、40、 41);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黃勝發之個人資料欲冒用被害人 黃勝發之名義向永豐銀行、元大銀行、美國運通、滙豐銀行 申辦信用卡(附表一編號42、43、45、46);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李岳澤之個人資料欲冒用被害人李岳澤之名義向遠東 銀行、永豐銀行、美國運通、滙豐銀行申辦信用卡(附表一 編號49、51、54、56),並可於申辦完成後得持有非其本人 名義之信用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前開信用卡於 申辦過程中經被告自動取消或遭發卡銀行及機構拒絕而未能 成功核卡,是被告既未能取得此部分信用卡,因而未能得逞 ,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罪尚屬未遂。
 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變造準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 、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 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又被告偽造附表一各編號備註欄所示 之「陳元昌」、「許湘瑩」、「蔡怡蓉」、「陳弘玉」、「 楊雅麟」、「黃警慧」、「黃聰發」、「黃勝發」、「李岳 澤」之署押及「陳元昌」之印文,以及偽造投遞地址文件上 「許湘瑩」、「蔡怡蓉」之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偽造 私文書、準私文書、變造準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及偽造 上揭投遞地址文件、信用卡招領郵件單、信用卡掛號簽收單 等文件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5.被告冒用告訴人陳奕鳴名義向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銀行申 辦複數信用卡,並持之向特約機構及商店為如附表二之1所 示盜刷消費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因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詐欺 取財、詐欺取財未遂、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 變造準特種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6.被告冒用告訴人許湘瑩名義向附表一編號16至23所示銀行申



辦複數信用卡,並持之向特約機構及商店為如附表二之4所 示盜刷消費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因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詐欺 取財、詐欺取財未遂、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
 7.被告冒用告訴人蔡怡蓉名義向附表一編號24至27所示銀行申 辦複數信用卡之行為,並持之向特約機構及商店為如附表二 之2所示盜刷消費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合為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因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
 8.被告冒用告訴人陳弘玉名義向附表一編號28至32所示銀行申 辦複數信用卡之行為,並持之向特約機構及商店為如附表二 之3所示盜刷消費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合為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因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9.被告冒用被害人李岳澤名義向附表一編號47至56所示銀行申 辦複數信用卡之行為,並持之向特約機構及商店為盜刷消費 取得價值合計2萬836元之商品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因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10.被告冒用告訴人楊雅麟、被害人黃警慧、黃聰發黃勝發名 義分別向附表一編號33至34、35、36至41、42至46所示銀行 申辦複數信用卡之行為,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合為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因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有關附表一編號35告訴人黃警 慧部分並無詐欺取財既遂)、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11.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係 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 告訴人陳奕鳴許湘瑩蔡怡蓉陳弘玉楊雅麟、被害人 黃警慧、黃聰發黃勝發李岳澤之9次犯行,各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是分別遭被告非法利用,彼此並無關連, 所侵害者為其個別之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
12.被告前開涉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原應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減輕其刑,然前開犯行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一、㈢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偽 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    
㈢、事實欄一、㈣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 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造於「網路購物代購、代 銷專任委託契約書」、「貨物簽收單」上偽造「陳元昌」之 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以及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 、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事實欄一、㈤部分
 1.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 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之法律效力及其定性,原則 上悉憑其記敘形式,依客觀解釋及社會通念常情以為確認, 凡簽名於票據上者,基本上均可謂其願依所載文義負票據責 任,以維持票據信用與交易安全,票據因此得以迅速且廣泛 流通,進而促進經濟秩序及活絡商業往來,審酌票據流通較 易於他種文書之基本性質,刑法遂另設偽造有價證券罪章為 特別處理。又觀諸偽造有價證券罪較偽造私文書之刑度為高 ,亦可見立法者認為有價證券之流通性及具財產價值之特性



,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較為嚴重,而制訂較高之刑度以 為防範之道。換言之,正因偽造有價證券罪較高之刑度,所 為之構成要件應嚴格認定之,以防止過易於成立本罪,反而 架空偽造私文書罪。從而認定票據有效與否的標準寬嚴關係 到偽造有價證券罪成立與否,如從實質上的格式、文義為判 斷,而將不合於票據法規定之無效票據納為有偽造有價證券 之處罰基礎,似有恣意判斷、違背罪刑法定主義之嫌。且偽 造有價證券罪係在保障票據流通性受到侵害,行為人所偽造 既非有效之票據,亦不致於產生與有效票據相同之危害,況 縱認定非為有價證券,仍可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是本件應 以行為人所偽造之本票,是否符合票據法之規定為有效之本 票,作為判斷是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標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再票據具有文義證券(票據法第12條)、有價證券、流通證 券(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繳回證券(票據法第74條第1項 、第83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要式證券(票據法第5條 、第6條、第24條、第120條、第125條)等性質,票據權利 之發生移轉或行使,以占有票據為必要,且須於書面上記載 法定應記載事項及簽章,始具備票據形式要件,若記載票據 法所不規定事項者,不生票據上效力。因此票據須為實體物 ,並應自外觀即能辨識其形式真正,始符合票據有價證券之 本質。發票人與執票人間透過約定方式記載以電子簽章方式 為發票行為,乃記載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 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故無法據此結合113年5月15 日修正公布前電子簽章法使票據透過電子簽章方式成為電子 文件而生票據上效力。有關電子簽章法於113年5月15日修正 公布前電子票據之法制,係由臺灣票據交換所依據113年5月 15日修正公布前電子簽章法第4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之規定 ,以票據法為法源依據,訂定「金融業者參加電子票據交換 規約」與「電子票據往來約定書」,透過票據交換所與參加 電子票據交換之金融業者間作業規範,及存戶與參加電子票 據交換之金融業者間私法上約定,使票據當事人透過簽約方 式,以電子簽章法為電子票據發生票據法效力之基礎,惟該 等約定對於第三人沒有強制拘束力,難認上開電子票據已具 票據流通性。且聲請本票裁定應提出自外觀即可辨識形式真 正之本票原本,發票人雖透過手機或電腦螢幕在具備本票外 觀及形式之電磁紀錄上簽名,然他人無法透過該簽名辨識及 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且該電磁紀錄所列 印紙本本票實為影像重現之影本,並非本票原本,亦不符聲 請本票裁定之形式要件。




 3.觀諸被告冒用告訴人陳奕鳴之名義與廿一公司所簽訂之連帶 保證契約(見他9811卷第323頁),下方本票第二發票人欄 位內之「陳元昌」簽名,係以電子文件、電子簽章為之,堪 認被告係以電子簽名之方式偽造告訴人陳奕鳴之署押事實, 應屬明確。而被告固與廿一公司以約定方式記載以電子簽章 方式為發票行為,然此乃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 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故無法據此結合113年5 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電子簽章法使票據透過電子簽章方式成 為電子文件而生票據上效力,是被告偽造之本票雖具有本票 之外觀,然其因屬電子文件,非屬符合票據法之規定為有效 之本票,所為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被告係於該份契 約中,以電子簽名之方式,偽造「陳元昌」之署押,以表彰 「陳元昌」應就契約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旨,自屬刑法第 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4.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偽造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係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非法利用告訴人陳奕鳴、被害人黃 警慧之個人資料之2次犯行,告訴人陳奕鳴、被害人黃警慧 之個人資料是分別遭被告非法利用,彼此並無關連,所侵害 者為其個別之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事實欄一、㈥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偽 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  
㈥、事實欄一、㈦部分




 1.另被告利用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陳奕鳴之個人資料欲冒用告 訴人陳奕鳴之名義向渣打銀行、富邦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並 預期可於申辦完成後取得金錢,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 惟前開信用貸款於申辦過程中經被告自動取消或遭銀行拒絕 而未能成功核貸,是被告既未能取得此部分信用貸款,因而 未能得逞,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罪尚屬未遂。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 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 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3.被告前開涉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原應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減輕其刑,然前開犯行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事實欄一、㈧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 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造於「行動寬頻業務申請 書」、「預付卡服務申請書」、「5G自由配單辦門號資費確 認表」、「專案同意書」上偽造「陳元昌」之署押,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以及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變造國民身 分證之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㈧、事實欄一、㈨部分
 1.被告利用如附表五所示告訴人許湘瑩之個人資料欲冒用告訴 人徐湘瑩之名義向凱基銀行、花旗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並預 期可於申辦完成後取得帳戶之金融卡、存摺或其他與帳戶有 關之資料,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前開金融帳戶於申 辦過程中遭銀行拒絕而未能成功申辦,是被告既未能取得此



部分金融帳戶資料,因而未能得逞,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罪 尚屬未遂。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 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非法蒐 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
 3.被告前開涉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原應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減輕其刑,然前開犯行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 子,說明量刑過程及結果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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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