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7號
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宏展
陳瑜亮
陳彥仁
張哲綸
陳祐德
簡瑞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17號、第1530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58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仁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宏展、陳瑜亮、張哲綸、陳祐德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
該編號所示之刑。
簡瑞賢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緣陳彥仁於民國111年8月中旬,因劉彥霖介紹而借款新臺幣
(下同)65萬元與其友人李家銓,嗣因李家銓未償還借款,
陳彥仁為要求劉彥霖代為償還,竟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於
111年9月11日凌晨某時許,偕同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搭乘不知情之陳俊宏駕駛之車輛,至「萬馬良駒」車行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陳彥仁下車後取出槍
枝1把(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向劉彥霖恫稱:如果當天沒
付65萬元出來就別想回家等語後,將劉彥霖押上車並關閉其
手機,並指示陳俊宏將劉彥霖載往苗栗縣○○鎮○○○00號(下
稱本案苗栗址)。俟抵達該處後,陳彥仁將劉彥霖關押在上
址倉庫內,並將倉庫門上鎖而禁止劉彥霖離開,以此等方式
剝奪劉彥霖之行動自由。嗣因劉彥霖承諾處理首揭債務並透
過其女友王紫榆覓得10萬元可先行支付,陳彥仁遂於同年月
13日20時許,駕車搭載劉彥霖至「雲峯茶行」(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門口,並向劉彥霖友人葉宗沛收取10萬元
後,將劉彥霖釋放(陳俊宏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
二、緣劉彥霖於111年10月22日仲介友人彭修賢將車牌000-0000
號、BLJ-2083號自用小客車(下依序稱A、B車)販賣予陳彥
仁、陳瑜亮,嗣渠等認前揭車輛車況不佳要求回收車輛並退
還價金,陳彥仁遂於111年10月31日21時許,夥同簡宏展、
張哲綸、丁浩益(本院通緝中)至「萬馬良駒」車行與劉彥
霖、彭修賢商討,並談妥以18萬元回收,彭修賢即委由劉彥
霖陪同陳彥仁等人前往「伯亨車業」車行(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號)收取款項,惟該車行老闆詹智凱代彭修賢支付1
8萬元予陳彥仁後,陳彥仁復向劉彥霖索討14萬元,劉彥霖
遂拒絕支付,詎陳瑜亮、陳彥仁、簡宏展、張哲綸竟基於私
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至22時21分間某時,由陳彥
仁、簡宏展將劉彥霖強押上車,載至不知情之吳修文承租之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房屋(下稱本案樹林址)關押
,陳瑜亮並在前開地點令劉彥霖跪在客廳並索要14萬元,並
與張哲綸徒手毆打劉彥霖。簡宏展、陳彥仁復於同日至翌(1
)日夜間,依陳瑜亮之指示,將劉彥霖移轉至張哲綸承租之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房屋(下稱本案三峽址)繼續關
押,陳瑜亮並透過視訊電話指示將劉彥霖以手銬銬住,陳祐
德受到陳彥仁通知抵達本案三峽址後,承繼前揭私行拘禁之
犯意聯絡,在此期間與簡宏展、陳彥仁、張哲綸徒手毆打劉
彥霖,陳祐德另持打火機燒劉彥霖之臉部及下巴,致劉彥霖
受有顏面部撕裂傷與擦傷等顏面部外傷、左右耳挫傷、上肢
撕裂傷與擦傷等身體外傷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陳瑜
亮並指示陳彥仁、張哲綸輪流看守劉彥霖,以此等方式剝奪
劉彥霖之行動自由。嗣劉彥霖於111年11月2日16時許,趁當
時看守之張哲綸、陳祐德不注意之際,自本案三峽址窗戶逐
層往下跳而成功逃離(吳修文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陳彥仁因未取得其所要求退還之購車款,竟與簡瑞賢基於強
制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7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簡瑞賢至新北市青少年
圖書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
趁劉彥霖駕駛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D車)欲離
去之際,陳彥仁將C車橫停在D車前方阻攔,並以手持小刀1
把指向劉彥霖,簡瑞賢則下車將D車駕駛座車門拉開而要求
劉彥霖下車,共同以此等強暴、脅迫手段妨礙劉彥霖自由移
動之權利。
四、案經劉彥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簡宏展、陳瑜亮、陳彥仁、張哲綸、陳祐德、簡瑞賢於準備
程序時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E卷㈠第175、194頁、卷㈡
第139、15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仁於審理時坦承不諱(E
卷㈡第3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彥霖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A卷第373至375頁,C卷㈡第201至202、235至237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B
卷㈡第229至235、237至249、321至354頁)、證人葉宗沛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B卷㈡第191至195、217至219頁)
、證人王紫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第383至385頁
,B卷㈡第275至27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被告陳彥
仁、另案被告陳俊宏手機基地台位置報表各1份(A卷第15
1至161、185至190頁,B卷㈡第283至288頁)、本案苗栗址
現場勘查照片共9張(A卷第315至320頁、C卷㈡第289至290
頁)、告訴人與證人王紫榆、證人王紫榆與葉宗沛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0張(A卷第361至369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陳彥仁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應堪
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陳瑜亮、陳彥仁雖坦承曾購買A、B車並因車況因
素要求協商退款,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
稱:沒有傷害、拘禁告訴人等語;被告簡宏展、張哲綸、
陳祐德雖坦承曾於本案三峽址對告訴人施暴,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沒有拘禁告訴人等語。經
查:
1、告訴人曾於111年10月22日仲介友人即證人彭修賢將A、B
車販賣予被告陳彥仁、陳瑜亮,嗣渠等認前揭車輛車況
不佳要求回收車輛並退還價金,被告陳彥仁遂於111年1
0月31日21時許,與被告簡宏展、張哲綸、同案被告丁
浩益一同至「萬馬良駒」車行與告訴人、證人彭修賢商
討,並談妥以18萬元回收,證人彭修賢委由告訴人與被
告陳彥仁等人前往「伯亨車業」車行收取款項,嗣告訴
人尚與被告簡宏展、陳彥仁先後至本案樹林址、三峽址
,且被告陳瑜亮、簡宏展、陳彥仁、張哲綸、同案被告
丁浩益曾於被告在本案樹林址時在場,被告簡宏展、陳
彥仁、張哲綸、陳祐德曾於告訴人在本案三峽址時在場
等節,為被告陳瑜亮、簡宏展、陳彥仁、張哲綸、陳祐
德所坦認(E卷㈠第164至165、183頁,卷㈡第129至131、
147至149、301至3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此部分之證述(A卷第375至377頁,C
卷㈡第196至201、237至24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吳修
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B卷㈡第125至132、187至189
頁)、證人彭修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第611至
614頁,C卷㈡第359至361頁)、證人詹智凱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A卷第623至625頁,C卷㈡第363至364頁)
、證人王紫榆於偵訊時之證述(A卷第384頁)大致相符
,並有證人吳修文承租本案樹林址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翻
拍照片(B卷㈡151至152頁)、被告張哲綸承租本案三峽
址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B卷㈡89至93頁)、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53張(B卷㈠第67至83頁,C卷卷㈡第297
至306頁)、告訴人、被告簡宏展、陳彥仁、丁浩益、
張哲綸手機基地台位置報表各1份(A卷第159至161、17
7至184、191至192頁,B卷㈠第136至139、461至465頁)
、GOOGLE地圖位置對照表2張(C卷㈡第593至594頁)、
現場勘查照片17張(A卷第305至307、309至314頁,C卷
㈡第140至144頁)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
真實。
2、被告陳瑜亮、簡宏展、陳彥仁、張哲綸、陳祐德均有私
行拘禁告訴人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本案A、B車購車退款於
給付18萬元後,尚有14萬元要商討如何償還,伊被帶
走到本案樹林址、三峽址係因為伊係介紹人。被告陳
瑜亮在本案樹林址有打伊,也有叫伊跪在客廳,後來
待不到1小時就換去三峽,被告陳瑜亮沒有一起來,
但有打電話要伊打電話叫人送錢,被告陳瑜亮有問伊
錢呢?伊說沒有錢,被告陳瑜亮就叫被告張哲綸毆打
伊,當時伊受被手銬銬住沒有辦法離開,每個人都有
動手打伊全身,被告陳祐德還用打火機燒伊臉頰,伊
先前警詢、偵訊所述都實在等語(E卷㈡第303至307頁
)。而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警詢時證稱:證人彭
修賢因身邊無現金,要求伊陪同被告陳彥仁、簡宏展
、丁浩益至「伯亨車業」車行拿取款項,但證人詹智
凱匯款18萬元給被告陳彥仁後,被告陳彥仁、簡宏展
仍持續跟伊索討14萬元,伊不願意支付,被告陳彥仁
、簡宏展、丁浩益就把伊押上車載至本案樹林址,伊
在本案樹林址看到被告陳瑜亮、簡宏展、陳彥仁、丁
浩益及張哲綸,被告陳瑜亮、張哲綸就一起徒手毆打
伊,但因為當時伊有跟證人王紫榆講伊被帶走的事情
,被告陳瑜亮就指揮被告陳彥仁、丁浩益、張哲綸將
伊帶去本案三峽址,到了本案三峽址後,被告簡宏展
就拿手銬把伊後銬,並拿伊手機打電話給證人王紫榆
、伊家人要求給付前述款項,否則不讓伊離開,在此
期間被告陳瑜亮有打電話給被告簡宏展,要求其指揮
被告陳彥仁、張哲綸及後來才到場之被告陳祐德不斷
徒手毆打伊,還拿打火機燒伊臉,後來因為時間已晚
,被告簡宏展就把伊手銬解開,要伊先睡覺並先行離
去,11月1日伊醒來時只剩被告張哲綸留在現場看守
,後來被告陳彥仁、陳祐德有回來,被告陳彥仁持續
拿伊手機打電話給證人王紫榆、伊家人要求給付前述
款項,直到11月2日只剩被告張哲綸、陳祐德在現場
看守伊的時候,伊趁他們不注意從窗戶跳出去,一層
一層的往下跳,然後攔到計程車離開才順利脫逃等語
(C卷㈡第237至241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陳彥仁
、簡宏展、丁浩益及另名男子於111年10月31日至「
萬馬良駒」車行與證人彭修賢協商本案A、B車購車退
款,被告陳彥仁同意證人彭修賢提出之18萬元,故證
人彭修賢就叫伊陪同被告陳彥仁等人至「伯亨車業」
車行拿取款項,但被告陳彥仁拿到18萬元後又要求伊
要付14萬元,伊拒絕,被告陳彥仁、簡宏展、丁浩益
就把伊推上車載去樹林,被告陳瑜亮在本案樹林址客
廳詢問伊14萬元要如何處理並叫伊跪下,被告張哲綸
用拳頭毆打伊還將伊踹倒在地,1小時後被告陳瑜亮
就叫被告陳彥仁、簡宏展把伊載到本案三峽址,伊抵
達時發現被告張哲綸已經在那裡,被告簡宏展把伊雙
手銬在背後,幫伊打電話給伊朋友,要伊借錢但都沒
借到,被告簡宏展就用拳頭打伊肚子,並叫被告陳祐
德拿打火機燒伊臉,被告陳彥仁、張哲綸也有用拳頭
打伊,後來天色太晚,就只剩被告陳彥仁、張哲綸看
守伊,11月1日時只剩被告張哲綸在,他每隔一段時
間就會打伊,要伊想辦法還錢,被告陳瑜亮也會打視
訊電話給張哲綸問伊處理錢的情形,伊說無法處理時
被告陳瑜亮就會叫被告張哲綸打伊,當時伊還被手銬
銬住,當天晚上被告陳彥仁有回來跟被告張哲綸換班
,伊有請他幫伊解開手銬,隔天被告陳祐德來,這時
候現場剩他跟被告張哲綸,伊就往窗戶跳才脫逃等語
(A卷第375至377頁)。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時就案發經過均能敘述甚詳且前後大致相符。
⑵、被告陳彥仁於偵訊時供稱:伊案發時與被告陳瑜亮都
住在本案樹林址,當天伊跟被告簡宏展、丁浩益、張
哲綸一起至「萬馬良駒」車行商討購車退款,當時證
人彭修賢也在場並同意償還伊等10餘萬元,伊也確實
有拿到,但因為告訴人未償還剩餘款項,伊就將告訴
人帶至本案樹林址讓其跟被告陳瑜亮講,後來因為怕
這邊人太多抽菸會引發住戶反彈,就將告訴人帶至本
案三峽址,被告陳瑜亮就繼續要求告訴人還款,伊有
看到告訴人被手銬銬住,也有被毆打的跡象,但伊不
知道是何人所為等語(B卷㈠第421至423頁)。
⑶、被告簡宏展於偵訊時供稱:伊於111年10月31日有與被
告陳彥仁及其友人2名去找告訴人,被告陳彥仁與告
訴人有債務糾紛,但詳情伊不清楚,伊等在「萬馬良
駒」車行待了40分鐘,後來至「伯亨車業」車行待了
20至30分鐘後,伊就載他們去本案樹林址去談債務如
何處理,當時被告陳瑜亮在本案樹林址,約1、2小時
候說要換地方,伊就載被告陳彥仁、告訴人至本案三
峽址等語(B卷㈠第185至190頁);其於審理時並供稱
:伊有在本案三峽址毆打告訴人一拳等語(E卷第301
頁)。
⑷、被告陳瑜亮於偵訊時供稱:伊有在本案樹林址跟告訴
人碰面,但伊沒有指示將其帶至本案三峽址,後續被
告陳彥仁有告訴伊說告訴人被打等語(B卷㈠第319至3
22頁)。
⑸、被告張哲綸於偵訊時供稱:被告陳瑜亮要伊陪同被告
陳彥仁至「萬馬良駒」車行釐清購車糾紛狀況,被告
陳彥仁與告訴人如何談判伊不清楚,伊有先離開至本
案樹林址,後來告訴人也到了,伊在本案樹林址有用
拳頭打告訴人臉、身體、手臂,因為伊認為告訴人就
購車糾紛一直在閃躲,被告陳瑜亮有叫告訴人跪牆邊
懺悔,後來因被告陳瑜亮有朋友要來本案樹林址,被
告陳瑜亮就叫被告陳彥仁把告訴人帶到本案三峽址,
該址係被告陳瑜亮叫伊租的,伊比較晚才過去那邊,
有看到告訴人被手銬銬在椅子上、眼角流血,告訴人
眼角比之前伊在本案樹林址施暴時傷口變大、出血,
告訴人應該在本案三峽址也有被毆打,但伊不知道是
誰打的,伊有聽到告訴人在屋內會議室哀號、道歉、
求饒,被告陳瑜亮叫伊跟被告陳彥仁在本案三峽址輪
班看住告訴人,期間被告陳瑜亮都會打視訊電話給伊
等,問告訴人狀況如何、並透過視訊電話詢問告訴人
購車退款要如何解決,被告簡宏展沒有參與看守,伊
於111年11月2日聯繫被告陳彥仁過來換班,但他有事
就請被告陳祐德過來,當時伊還沒離開,告訴人因為
被告陳祐德要打他害怕就從窗戶往下跳等語(A卷第5
91至594頁)。
⑹、被告陳祐德於偵訊時供稱:伊沒有去「萬馬良駒」車
行,只有在三峽的時候在場。伊去本案三峽址兩次,
是被告陳彥仁找伊過去的,伊到場時被告陳彥仁、簡
宏展、張哲綸都在場跟告訴人講話,過程中聽到告訴
人口氣很白目,伊受不了就用拳頭打他、用打火機燒
他,當時他有被手銬銬住;第2次被告陳彥仁又叫伊
過去,當時有張哲綸在,告訴人原本在睡覺,伊叫他
起做伏地挺身,告訴人應該是受不了就跳窗等語(A
卷第591至594頁)。
⑺、是證人即告訴人指稱其自「伯亨車業」車行先後被帶
至本案樹林址、本案三峽址之過程,與證人陳彥仁、
簡宏展、張哲綸之供述互核一致;被告陳瑜亮曾在本
案樹林址要求告訴人下跪,且其與被告張哲綸均有毆
打告訴人等節,亦與被告張哲綸之供述大致相符;告
訴人由被告簡宏展、陳彥仁帶至本案三峽址後,曾遭
人以手銬銬住、並由被告陳彥仁、張哲綸、陳祐德輪
流看守,被告簡宏展於113年11月1日白天前有在場,
在場人曾對告訴人施暴,被告陳祐德甚至有持打火機
燒告訴人,而被告陳瑜亮雖未在場,但有打電話詢問
情形並持續索要款項,告訴人係於111年11月2日透過
跳窗之方式離開本案三峽址等節,與被告陳彥仁、簡
宏展、張哲綸、陳祐德前揭供述亦無出入,參以告訴
人於當(2)日18時5分許前往耕莘醫院驗傷,經醫師診
斷受有本案傷勢,有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
診護理記錄單、急診病歷記錄單、檢驗報告黏貼單(
含照片)(C卷㈡第307至319頁),亦於當日20時30分
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報案敘及
本件案情(C卷㈡第195至202頁),足認告訴人前揭之
指述,應與事實相符。
⑻、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
「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私行拘禁」,係指將被害
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
自由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0號、86年度
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瑜亮、簡
宏展、陳彥仁、張哲綸係出於迫使告訴人給付購車糾
紛退款14萬元之動機,以事實欄二所示之手段強押告
訴人至本案樹林址、三峽址,並於過程中施暴、將告
訴人上銬而阻止其離去,依上開說明,屬私行拘禁之
行為無訛,被告陳祐德雖於告訴人遭帶至本案三峽址
後方參與,惟其於告訴人自行逃離本案三峽址前,仍
與其他共犯一同對告訴人施暴而不讓其離去,自亦屬
私行拘禁之共犯無訛。被告陳瑜亮、陳彥仁辯稱其並
無施暴,亦無拘禁告訴人,被告簡宏展、張哲綸、陳
祐德辯稱渠等並未拘禁告訴人,均與本院依卷內事證
認事用法之結果不符,並不足採。
㈢、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陳彥仁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E卷㈡第
301頁),被告簡瑞賢固坦承有將D車駕駛座車牌拉開之行
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僅是請告訴人
下車說明債務要如何處理等語。經查:
1、被告陳彥仁因未取得其所要求退還之購車款,於111年11
月7日11時30分許,駕駛C車搭載被告簡瑞賢至新北市青
少年圖書館,趁告訴人駕駛D車欲離去之際,將C車橫停
在D車前方阻攔,被告陳彥仁並以手持小刀1把指向告訴
人,被告簡瑞賢則下車將D車駕駛座車門拉開,要求告
訴人下車等節,為被告簡瑞賢所坦認(E卷㈠第183至18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
(A卷第377至378頁,C卷㈡第211至215、226至227、24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仁於偵訊之證述(B卷㈠第42
3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7張(C卷㈡
第341至349頁)、被告陳彥仁手機基地台位置表(A卷
第163至165頁)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2、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
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該條稱「強
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
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
屬之;所稱「脅迫」,指行為人刻意傳達不利的後果來
逼迫他人就範(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86年度台
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彥仁於111年11
月7日11時30分許,駕駛C車搭載被告簡瑞賢至新北市青
少年圖書館,趁告訴人駕駛D車欲離去之際,將C車橫停
在D車前方阻礙,已如前述,即屬間接以實力施於物體
並妨害告訴人通行,被告簡瑞賢自C車下車後拉開D車駕
駛門,要求告訴人下車,則屬直接施力於物體阻止告訴
人移動,被告陳彥仁尚持小刀指向告訴人,以此傳達不
遵要求恐有生命、身體危難之意,依前揭說明,渠等所
為即分別屬強暴、脅迫之舉,縱令告訴人與被告陳彥仁
間存在債務糾紛且告訴人有躲避之舉,被告陳彥仁本得
透過訴訟等管道主張其權利,難認以此等方式強行阻攔
告訴人使其不得離去之正當性,其與被告簡瑞賢之手段
與目的間不具正當關聯,不能阻卻其違法。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瑜亮、簡宏展、陳彥仁、張哲綸、陳祐
德、簡瑞賢前開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
彥仁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妨害自由犯行,被告陳瑜亮、簡宏
展、陳彥仁、張哲綸、陳祐德有事實欄二所示之妨害自由
犯行,被告陳彥仁、簡瑞賢有事實欄三所示之強制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陳彥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
拘禁罪。
㈡、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陳瑜亮、簡宏展、陳彥仁、張哲綸、陳祐德此部分
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增訂規定第1款就三人以上
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情形,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
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2、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
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
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
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
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無復
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本案被告陳瑜亮、簡宏展、陳彥仁、張哲綸、陳祐德雖
有於私行拘禁告訴人之期間對其施暴,惟其動機仍係配
合阻止告訴人離去而維持拘禁狀態,並透過此種行動自
由限制及肢體暴行迫使告訴人配合給付金錢,尚難認為
係另起傷害之犯意而應評價為私行拘禁行為之一部分,
依前揭說明,僅成立私行拘禁罪,而不再論以傷害或強
制等罪。
3、是核被告陳瑜亮、簡宏展、陳彥仁、張哲綸、陳祐德此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公
訴意旨認尚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與本罪
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4、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事實欄三部分
1、核被告陳彥仁、簡瑞賢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被告陳彥仁駕駛C車攔阻、並持小刀指向
告訴人,被告簡瑞賢拉開D車駕駛座車門之行為,均係
渠等為強行阻攔告訴人使其不得離去之強暴、脅迫手段
,屬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恐嚇罪。公訴意旨認
渠等係一行為觸犯強制、恐嚇罪,容有誤會。
2、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彥仁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彥仁因與告訴人有
借款債務糾紛,竟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段拘禁告訴人,迫
使其為金錢給付;被告陳瑜亮、陳彥仁因與告訴人有購車
退款糾紛,竟夥同被告簡宏展、張哲綸、陳祐德以事實欄
二所示之手段拘禁告訴人,迫使其為金錢給付,告訴人脫
逃後被告陳彥仁仍不干休,而夥同被告簡瑞賢以事實欄三
所示之手段行阻攔告訴人使其不得離去,所為均有不該;
本案除被告陳彥仁坦承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外,其餘
部分均未經坦認;參以被告陳彥仁、陳祐德、簡瑞賢均有
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表示原諒,就被告簡宏展部分亦不
再追究,經告訴人於審理時陳明(E卷㈡第310頁),並有
調解筆錄2紙(E卷㈠第205至206頁,Q卷第107頁);佐以
被告陳瑜亮、簡宏展、陳彥仁、張哲綸、陳祐德、簡瑞賢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E卷㈡第255至296頁)所示之素行;兼
衡酌被告陳瑜亮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打零工
、月收入約2萬元、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須扶養母
親之生活狀況;被告簡宏展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工地指揮、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
現由配偶照顧、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彥仁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月收入約2萬8000元、離婚
、有未成年子女1名由生母照顧、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
況;被告張哲綸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師、
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未成年子女1名由前妻照顧、須
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陳祐德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工地、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未婚、須扶養母親
、外公外婆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彥仁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水果攤、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
況(E卷㈡第3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 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院並就被告陳彥仁本案所犯各罪,審酌各該犯罪非難重 複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綜合判斷,暨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手銬2副均為被告陳彥仁所有,經其於偵訊、審理時供 承在卷(B卷㈠第418頁,E卷㈡第322頁),惟被告陳彥仁否 認上開手銬係供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E卷㈡第322頁) ,考前揭手銬均係因員警實施搜索,於111年12月28日在 苗栗縣○○鎮○○○00號扣得,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B卷㈠第233至239頁 )在卷足參,並非係在本案三峽址扣得,依現有卷證,尚 難認係犯罪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㈡、本案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各犯行有所關聯, 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呂俊儒、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1 事實欄一 陳彥仁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陳彥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瑜亮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宏展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哲綸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祐德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 陳彥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瑞賢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對照表:
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521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7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06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4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7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83號卷 P卷(追加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52號卷 Q卷(追加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