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54號
TPDM,113,訴,454,202506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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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祈葳



指定辯護人 蘇得鳴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祈葳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被告高祈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1
4年4月17日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
之罪,嫌疑重大,且其前於113年10月20日通緝到案後,仍
有傳喚、拘提無著情形,復當庭自承居無定所,而有事實及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自同日起執
行羈押。
二、查被告因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執行後,
於114年5月22日發交法務部○○○○○○○執行,此有該署檢察官1
14年執分字第1328號執行指揮書(甲)可稽。是被告暫時已無
羈押之必要,爰諭知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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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