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85號
TPDM,113,訴,385,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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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任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於民國106年因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980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
分撤銷,改判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有罪部分上
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
55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下稱前案)。詎乙○○於新北地院前案判決後之108年8月28日,向
新北地院聲請交付而取得乙○○於前案偵查中之107年4月30日在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接受調查官丙○○詢
問、調查官甲○○製作詢問筆錄之調詢錄影(下稱前案調詢錄影)
光碟後,因對於前案判決結果及調查官丙○○、甲○○心生不滿,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
為:
一、將前案調詢錄影檔案,加以剪輯,加上對於影片內容之文字
摘要說明、乙○○、丙○○、甲○○所述之逐字稿,並合併乙○○自
行錄製說明前案調詢錄影內容之錄影檔案,而乙○○在自行錄
製之影片中口述:「……調查局,我相信他們沒有收賄,當然
也不可能收賄,許建隆他拿那(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
,有沒有給萬家佛、甲○○、丙○○等人收賄,有沒有,當然有
嫌疑啦,目前為止看的出來有嫌疑,就算有嫌疑,我們也不
能去指控,當然這是調查局他們自己的內務,看他們要不要
去偵查……」、「那調查局萬家佛這些人,你們腦袋怎麼回事
,你們腦袋怎麼回事,萬家佛萬家佛萬家佛、甲○○、甲
○○,你們這些人簡直強姦臺灣人的智慧嘛,你們掩護學術舞
弊到這種程度……你們這麼積極的掩護學術舞弊……掩護學術舞
弊毀掉的是整個臺灣…」等語,於110年8月4日某時,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之德明財經科技大學(下稱德明科大)
研究室內,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影片標題「台灣調查
局偵訊學術舞弊吹哨人1518許建隆謊稱我誤會他論文的抄襲
與造假」,將前述編輯而成之影片上傳至YouTube,並將瀏
覽權限設為公開,使不特定人得以觀看閱覽,以此方式指摘
具公務員身分之丙○○、甲○○收受賄賂之事,足以毀損丙○○、
甲○○之名譽。
二、將前案調詢錄影檔案,加以剪輯,加上對於影片內容之文字
摘要說明、乙○○、丙○○所述之逐字稿,並合併乙○○自行錄製
說明前案調詢錄影內容之錄影檔案,而乙○○在自行錄製之影
片中口述:「甲○○跟丙○○,我都有告訴他們,這兩個人是領
臺灣的……吸食納稅人的血汗錢,那些學術舞弊分子吸食納稅
人的血汗錢,啊你們這些公務員,靠考試當個公務員,權力
這麼大,你們在如此的保護他,打擊我,你們到底收賄收多
少,你馬上就一定讓人家懷疑你們收賄啊,許建隆收1,800
萬,你們分到多少,為什麼你們這樣保護許建隆,我許建隆
已經檢舉3年了,你們調查局臺北市調處還是不辦,萬家佛
當然跟許建隆關係匪淺,那萬家佛離職了,你們還是不辦,
這些人,你們基隆路的這些人,我一定要讓你們的事跡記錄
下來,讓全天下人知道,看你們子子孫孫怎麼來面對你們的
事跡,我相信臺灣還是有希望的,不會因為你們這些人的昏
庸,還是貪腐,我不知道,但我一定要揭發你們」等語,於
110年8月5日某時,在上址之德明科大研究室內,使用電腦
連結網際網路,以影片標題「台灣調查局偵訊學術舞弊吹哨
人1531丙○○說我不需要回答你...」,將前述編輯而成之影
片上傳至YouTube,並將瀏覽權限設為公開,使不特定人得
以觀看閱覽,以此方式指摘具公務員身分之丙○○、甲○○收受
賄賂之事,足以毀損丙○○、甲○○之名譽。
三、將前案調詢錄影檔案,加以剪輯,加上對於影片內容之文字
摘要說明、乙○○、丙○○所述之逐字稿,並合併乙○○自行錄製
說明前案調詢錄影內容之錄影檔案,而畫面中自製字幕載明
:「揭發台北市調萬家佛、丙○○、甲○○涉嫌偽造文書以陷
乙○○於罪、掩護許建隆」等文字,於110年8月10日某時,在
上址之德明科大研究室內,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影片
標題「台灣調查局偵訊學術舞弊吹哨人1442臺灣學術造假情
形嚴重」,將前述編輯而成之影片上傳至YouTube,並將瀏
覽權限設為公開,使不特定人得以觀看閱覽,以此方式指摘
具公務員身分之丙○○、甲○○偽造文書之事,足以毀損丙○○、
甲○○之名譽。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
爭執(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1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皆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前述編輯而成之影片上
傳至YouTube,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丙○
○、甲○○(下合稱告訴人2人,分別逕稱姓名)於前案偵查中
隱匿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才導致我前案被判有罪,故我所述
都是事實及合理評論,且係為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
檢察官提出之影片均僅係擷取片段、斷章取義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事實欄一至三所載以向新北地院聲
請取得之前案調詢錄影光碟編輯而成之影片上傳至YouTube
,使不特定人得以觀看閱覽:
 ⒈被告前案之訴訟經過,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已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1095號起訴書(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925
4號卷【下稱他卷】第257至260頁)、新北地院108年度易字
第326號判決(見本院卷第65至74頁)、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上易字第198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75至87頁)、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56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存卷
可參,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新北地院前案判決後之108年8月28日,向新北地院聲
請交付而取得前案調詢錄影光碟乙節,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他卷第334頁;
本院卷第51、212、271頁),並有新北地院前案卷影本(見
本院卷第192頁)附卷可佐,堪以認定。
 ⒊被告取得前案調詢錄影光碟後,將前案調詢錄影檔案,加以
剪輯,加上對於影片內容之文字摘要說明、被告及告訴人2
人或被告與丙○○所述之逐字稿、如事實欄三所載之自製字幕
文字,並合併乙○○自行錄製說明前案調詢錄影內容之錄影檔
案,被告自行錄製之影片中分別有口述事實欄一、二所載之
言論,而於110年8月4日某時、110年8月5日某時、110年8月
10日某時,在上址德明科大研究室內,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
路,以事實欄一至三所載影片標題,將前述編輯而成之影片
上傳至YouTube,並將瀏覽權限設為公開,使不特定人得以
觀看閱覽等情,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中供承在卷(見他卷第333至334頁、第335頁至第336頁
正面;本院卷第54、58、271至272頁),核與證人丙○○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63至165、309至3
10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861號卷【下稱偵卷】第
36頁)、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他
卷第145至147、309至310頁;偵卷第36頁)相符,並有影片
擷圖(見他卷第25、27、77、79、89、91頁),且經本院勘
驗卷附如事實欄一至三所載影片內容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170至171、212至214、230至231頁)存卷可考
,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所為本案言論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
 ⒈按刑法誹謗罪係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為其成立要件,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
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
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
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⒉觀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影片口述之言論,影射告訴人2人掩
護學術舞弊不進行犯罪調查,有收受賄賂之犯罪嫌疑,並指
摘調查局應對此進行犯罪調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影片口
述之言論,直指告訴人2人收受賄賂而掩護學術舞弊不進行
犯罪調查,均係指摘具公務員身分之告訴人2人收受賄賂、
餽贈而涉犯刑法、貪污治罪條例或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具體
事實,被告於事實欄三所載影片所顯示字幕之言論,則指告
訴人2人為掩護許建隆而以偽造文書方式使被告受有冤罪,
係指摘為依法執行犯罪調查職務公務員之告訴人2人涉犯刑
法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偽造變造證據等罪嫌之具體事實
,客觀上確足使聽聞該等言論之一般人,對於為公務員之告
訴人2人之公正無私、誠信清廉產生負面觀感,顯已致告訴
人2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相當程度之貶損。故被
告上傳之影片內之言論,均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已
堪認定。
 ㈢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
  被告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德明科大任教(見他卷第
333頁;本院卷第274頁),行為時年齡為55歲,當具有相當
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可知其於事實欄一、二所載影片口
述、於事實欄三所載影片字幕之言論,均將貶損告訴人2人
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亦知影片上傳至YouTube,並將
瀏覽權限設為公開,將使不特定人得以觀看閱覽(見他卷第
334頁;本院卷第57、212、214、271頁),卻仍以前述方式
公開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名譽之本案言論,足認被告主
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2人
之犯意。
 ㈣被告所為本案言論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1款、第3
款之適用: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
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
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
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
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影片口述之言論,均係指摘告訴人2
人收受賄賂、餽贈之具體事實,於事實欄三所載影片字幕之
言論,則指摘告訴人2人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具體事實,而告
訴人2人均為依法執行犯罪調查職務之公務員,若有收受賄
賂、餽贈,涉及告訴人2人是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21條、第122條之公務
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或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罪
嫌,或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或第18條收受餽贈而應予以
懲戒或懲處,若有登載不實公文書,亦涉及告訴人2人是否
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或刑法第165條、
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變造證據罪等罪嫌,核與公務員有無
應負刑事及行政責任相關,確屬攸關公共利益之事。
 ⒊依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63至164頁)、證人甲○
○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45至146頁),告訴人2人係於前
案偵查中之107年4月30日,在臺北市調處,為調查被告犯罪
嫌疑而分別作為詢問人及製作詢問筆錄之人詢問被告,而依
卷附前述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新北地院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判決、最高法院判決可知,被告所犯前案係著手實行
王詩韻許建隆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
其中恐嚇取財許建隆未遂部分,固涉及許建隆之副教授升等
論文涉及抄襲他人著作之事,然係認被告以將繼續撰文揭露
許建隆涉及抄襲論文使許建隆無法於學術界生存此等加害許
建隆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許建隆應交付相當之財物,則許
建隆是否確有相關抄襲論文之事,被告確可逕向相關學術或
司法單位檢舉以維其所稱之「公益」,然與被告以此為由要
許建隆交付相當之財物,實係假借所稱「公益」而為使其
獲取私益,迥然有別,此觀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理由對此
已有詳述自明,自無從以許建隆是否確有相關抄襲論文之事
為由,解免被告所為已構成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⒋被告固一再指稱於前案偵查中已提出許建隆涉及相關抄襲論
文之證據,告訴人2人卻未調查或未移送至臺北地檢署而隱
匿相關有利於被告之證據,進而在筆錄等相關公文書登載不
實云云。然依被告所提證據,既不能證明告訴人2人有隱匿
證據未移送至臺北地檢署或107年4月30日之前案調詢筆錄有
登載不實等情,且許建隆是否確涉及相關抄襲論文之事,無
礙於被告以此為由恐嚇取財許建隆未遂犯行之構成,已如前
述。則告訴人2人雖係於前案依法調查被告是否涉及恐嚇取
王詩韻許建隆未遂之犯罪嫌疑,然既無任何證據可資證
明告訴人2人有因此收受許建隆交付之賄賂,隱匿、偽造或
變造任何證據或107年4月30日之前案調詢筆錄與前案調詢錄
影內容有何不符部分而為告訴人2人所登載不實者,則被告
所為本案言論,客觀上均非真實,而依被告所提證據,均與
告訴人2人是否有隱匿、偽造或變造許建隆涉及相關抄襲論
文、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107年4月30日之前案調詢筆錄
上、告訴人2人是否有收受許建隆賄賂無涉,依被告之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歷,亦為被告可以正確判斷者,足見被告顯然
未進行任何查證,僅因對於前案判決結果之不服,即無端指
摘告訴人2人收受賄賂、偽造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自無主觀合理相信為真實之可能,依上開說明,自無刑
法第310條第3項之適用。
 ㈤被告所為本案言論無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之適用:
 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
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條
規定係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各該阻卻違法之共通要件,應
判斷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可認係出於「善意」而為之。換
言之,上開阻卻違法事由,同需審查行為人主觀是否刻意、
明知或重大輕率,發表言論之對象是否為公共人物,評論之
事項是否屬於公共利益事項,以及行為人侵擾他人名譽之方
式等情形,而為利益衡量之判斷。又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
合法之利益者,係指自我防衛、辯白或保護自己法益之情形
;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係指具體事實之性質客觀上
可接受公眾評論,而行為人主觀亦據以為合理適當評論之情
形。從而,倘若行為人非出於善意,或並非出出於自我防衛
、辯解或保護合法利益,或以客觀不真實、主觀亦無相當理
由相信前提事實而具體指摘他人,顯非出於適當之意見評述
者,仍屬違法。
 ⒉基此,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其發表言論之對象為告訴人2人,
所評論之事為告訴人2人是否收受賄賂而掩護許建隆所涉相
關抄襲論文之學術舞弊,不進行犯罪調查,或為掩護許建隆
而偽造、變造許建隆所涉相關抄襲論文之證據或將107年4月
30日之前案調詢筆錄登載不實事項,然依被告所提證據,均
與告訴人2人是否有隱匿、偽造或變造許建隆涉及相關抄襲
論文、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107年4月30日之前案調詢筆
錄上、告訴人2人是否有收受許建隆賄賂無涉,無從據此可
認客觀真實及主觀有相當理由相信為真實,均如前述,則被
告所為本案言論,無法合理認為係本於善意所為,且被告犯
恐嚇取財未遂之前案業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被告縱對於前
案判決仍有不服冀求社會大眾公評,然許建隆是否有相關抄
襲論文之事,與被告以此為由要求許建隆交付相當之財物,
係屬二事,已如前述,被告以告訴人2人未調查許建隆是否
有相關抄襲論文之事或於前案隱匿此等證據云云,無端指摘
告訴人2人收受賄賂、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或偽造、變造
證據,實無法連結至被告係因不服前案判決結果所為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更非屬適當之意見評論,依上開說
明,亦無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之適用。被告以前詞所
為答辯,屬犯後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
謗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
字誹謗罪。
 ⒉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以行為人將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而加以散布為要件。
查本案被告上傳至YouTube如事實欄一、二所載影片中之文
字內容,並無指摘告訴人2人收受賄賂之內容,被告係於自
行錄製說明前案調詢錄影內容之片段中,以口述方式發表如
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言論,均非以文字、圖畫方式為之,自
難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
文字誹謗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接續犯:
  被告於110年8月4日、110年8月5日、110年8月10日以將影片
上傳至YouTube之方式發表如事實欄一至三所載之言論,係
基於同一散布文字誹謗及誹謗犯意,對相同告訴人2人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應僅論以一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接續於110年8月4日、110年8月5日、110年8月10日發表
如事實欄一至三所載之言論,因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
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且同時誹謗
告訴人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誹謗罪、散布文字誹謗罪及侵
害2被害人名譽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㈤構成累犯,經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⒈被告於106年因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
上易字第1980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改判犯恐
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有罪部分上訴駁回,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561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如前述。故被告於受前案之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堪以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與前案所犯恐嚇取
財未遂罪,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均不同,尚不得遽
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
,僅因不滿前案判決結果而對於依法調查前案被告犯罪嫌疑
之告訴人2人心生不滿,竟以事實欄一至三所載之方式,率
爾發表指摘告訴人2人收受賄賂、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或
偽造、變造證據之言論,毀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所為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名譽及依法執行犯罪調查職務公務員之
法治觀念,更嚴重詆毀告訴人2人身為公務員所持之公正、
廉潔性,法益侵害非輕,應嚴予非難,兼衡依卷附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告訴人2人以言詞(見審訴卷第5
3至54頁)及書狀(見本院卷第43、45頁)對於被告科刑範
圍表示之意見,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調解、和解、賠償所受
損害或道歉之情,復衡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見他卷第333
至336頁;審訴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51、53、57至59、1
44、171至172、212、214、231至232、263、270至274頁)
,並考量被告自述在德明科大任教,與妻同住,無需扶養之
親屬之生活狀況,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他卷第333頁;
本院卷第2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院判處如上述 之刑在案,被告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 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詎其因前揭案件對告訴人 2人心存怨懟,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且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加重誹謗、公然侮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自110年7月3 0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將其前向法院聲請取得前案調詢錄 影光碟檔案剪輯分成25段,以後製方式加上如附表所示標題 、摘要文字或口述旁白等不實事項,而製作如附表所示25段 影片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之德明科大研究室 內連結網際網路,將該等剪輯後之影片上傳至YouTube及Faceb ook等網站,供不特定人觀看閱覽,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並因而公布告訴人2人之姓名、影像、聲音 等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2人之名譽及隱私(人格)權,因認被告除上述 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5、18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 罪、附表編號25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外,尚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散布文字誹謗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等



語。
 ㈡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日期之某時,在上址德明科大研究室內, 將向新北地院聲請取得之前案調詢錄影光碟編輯而成如附表 編號1至25所示之影片上傳至YouTube,使不特定人得以觀看 閱覽:
 ⒈被告前案之訴訟經過,判決結果及執行情形,及被告向新北 地院聲請取得前案調詢錄影光碟等情,已如前述一、㈠⒈、⒉ 所載。
 ⒉被告取得前案調詢錄影光碟後,將前案調詢錄影檔案,加以 剪輯,加上對於影片內容之文字摘要說明、被告及告訴人2 人或被告與丙○○所述之逐字稿、如附表編號1至15、25所示 之自製字幕文字,其中如附表編號15至20、22至25所示之影 片,並合併乙○○自行錄製說明前案調詢錄影內容之錄影檔案 ,而附表編號15、17、18所示之影片,分別有被告口述如附 表編號15、17、18所載之言論,而於如附表所示日期之某時 ,在上址德明科大研究室內,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附 表編號1至25所示之影片標題,將前述編輯而成之影片上傳 至YouTube,並將瀏覽權限設為公開,使不特定人得以觀看 閱覽等情,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中供承在卷(見他卷第333至336頁;本院卷第54、58、271 至272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 述(見他卷第163至165、309至310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12861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證人甲○○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45至147、309至310 頁;偵卷第36頁)相符,並有影片擷圖(見他卷第19至121 頁),且經本院勘驗卷附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影片內容無訛 ,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70至171、212至214、230 至231頁)存卷可考,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附表編號2、17所示影片之言論,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公開上傳附表編號2、17所示影片,依附表 編號2、17所示影片之言論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 字誹謗罪嫌云云。
 ⒉惟依本院勘驗卷附附表編號2所示影片內容之勘驗結果顯示, 影片中自製字幕雖有:「揭發調查局……掩護舞弊,導致0206 期貨大屠殺」之文字,然影片標題為「台灣調查局偵訊學術 舞弊吹哨人1439自帶17吋電腦向調查局解釋學術舞弊」之文 字,且觀諸附表編號2影片,雖有上述自製字幕之內容,然 亦顯示前案調詢錄影中丙○○詢問被告之問題、被告之回答及 丙○○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則若僅觀看影片標題,顯然不致



對於告訴人2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產生如何之貶損, 縱若觀看影片內容而交互對應自製字幕及所呈現前案調詢錄 影過程,亦難認將使觀看閱覽該等言論之一般人,得以理解 被告自製字幕之內容所欲表達之意與前案調詢錄影內容有何 關聯,實難認對於告訴人2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產生 如何之貶損。又影片中並未顯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台北市調處調察官#甲○○紀錄,#丙○○詢問,#萬家佛下令打 擊乙○○。這三個人因此升官」之文字,而依附表編號2之影 片擷圖(見他卷第23頁)固顯示附表編號2之影片下方欄位 說明內容載有「台北市調處調察官#甲○○紀錄,#丙○○詢問, #萬家佛下令打擊乙○○。這三個人因此升官。」等文字,然 此等文字陳述影片中所顯示前案調詢錄影畫面,係在臺北市 調處由丙○○詢問、甲○○製作詢問筆錄之言論內容,依前所述 ,確屬客觀事實無訛,且告訴人2人既係臺北市調處調查官, 而萬家佛為臺北市調處長,就執行犯罪調查職務而言,分 屬刑事訴訟法第231條及第229至230條所定之司法警察及司 法警察官,此觀刑事訴訟法該等規定及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 第14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則告訴人2人就執行犯罪調 查職務上,本應受為司法警察官之萬家佛之命令而偵查犯罪 ,而依前述前案之判決結果,被告確係遭判處恐嚇取財未遂 罪確定,則觀諸附表編號2之影片說明欄中文字所示之言論 ,亦難認將使觀看閱覽該等言論之一般人,對於告訴人2人 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產生如何之貶損,故被告公開上傳 附表編號2所示影片而發表之言論,難認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 之名譽。
 ⒊至附表編號17所示影片內容,固有被告在自行錄製之影片中 口述:「那個叫做什麼東西,甲○○、甲○○、甲○○……另外那個 叫做蔡耀……,你就這樣子被她這樣子呼嚨,你怎麼回事,你 們這2個,污辱中華民國,還虧你是經過國家考試……你害了 多少臺灣人,萬家佛也就算了,你們這兩個年輕人,你們簡 直無法無天……我會揭露你們臺北市調處的惡劣」等語之言論 ,既無指摘或傳述告訴人2人如何之具體事實,對於告訴人2 人所為評論,固然用字遣詞極為粗鄙,然審酌此等言論內容 ,社會上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將不致因聽聞被告如此低 俗評論,而對於告訴人2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產生如 何之貶損,甚為明瞭,自難認此等言論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 之名譽。
 ⒋綜上,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17所示影片之言論,均不構成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㈣附表編號2、15、17、18、25所示影片之言論,不構成刑法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表意人所為言論即構成公然侮辱罪。就表意脈 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 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 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 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 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 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 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 影響,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 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 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公開上傳附表編號2、25所示影片,依附表 編號2、25起訴書認涉嫌妨害名譽之錄音錄影內容欄所示之 言論,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然觀諸 該等言論內容,顯然均難認係貶損告訴人2人名譽而構成侮 辱者。
 ⒊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公開上傳附表編號15、17、18所示影片, 依附表編號15、17、18起訴書認涉嫌妨害名譽之錄音錄影內 容欄所示之言論,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 云。惟觀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5所示影片之言論,有「甲○○ 、甲○○,你們這些人簡直強姦臺灣人的智慧嘛」、「你有沒 有常識」等語,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7所示影片之言論,有「 你們這2個,污辱中華民國」、「你們簡直無法無天」、「 惡劣」等語,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8所示影片之言論,有「這 兩個人是領臺灣的…吸食納稅人的血汗錢」、「你們這些人 的昏庸」等語,被告上開言論固然粗俗難耐,然依被告之表 意脈絡,實係以此等言論表達對告訴人2人依法執行犯罪調



查職務之不滿情緒,對於執行公務之告訴人2人而言,確會 因此產生不快及難堪,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 上開言論對於告訴人2人之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已嚴重至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顯有所疑,參酌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難 認被告對告訴人2人之上開言論已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而應以刑罰相繩。
 ⒋綜上,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15、17、18、25所示影片之言論 ,均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㈤被告公開上傳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影片,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嫌:
 ⒈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影片顯示之告訴人2人姓名、影像、特徵 及聲紋,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 ⑴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 ⑵依本院勘驗卷附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影片內容之勘驗結果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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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