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64號
TPDM,113,訴,164,2025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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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景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1日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景安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景安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於114年5月8
日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不服該判決
而於114年5月28日具狀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僅記載「事實
及理由登載不實」,而未敘述上訴具體理由,且迄今已逾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爰依上
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逾期未補正,將
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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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