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79
號、113年度偵字第15949號、113年度偵字第1853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凱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謝涵茹、胡欣
怡以附表三所示方式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黃凱莉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一般公司或商號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均可自由使用金融
帳戶收受或提領款項,並無冒險將款項匯入他人金融帳戶內
並委由他人代為領取款項之必要,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供他人
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代為提領款項而交付予不明
之人,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分擔提供被害
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及將詐欺款項提領而
出,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以洗錢等行為,竟與LINE暱稱「福易貸~胡奇偉」、「
福易貸~陳總」及真實性名年籍不詳綽號「文浩」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以洗
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前某
時許,將自己名下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連線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
共3個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明LINE暱稱「福易
貸~胡奇偉」、「福易貸~陳總」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復由
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福易貸~胡奇偉」及「福易貸~
陳總」之人,再指示黃凱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
點,自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領上開遭詐騙匯入之款項,黃
凱莉於提領款項後,旋接續於113年3月23日下午2時55分,
在臺北市○○區○○街00號(起訴書誤載為1號)前;及於同日
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起訴書誤載為92號
)前,將款項分2次交付予真實性名年籍不詳綽號「文浩」
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涵茹、黃建翔、胡欣怡及葉宴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凱莉及其辯護
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
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復經告訴
人謝涵茹(見113年度偵字第13979號卷第59至60頁、149至1
51頁)、黃建翔(見113年度偵字第15949號卷第25至27頁)
、葉宴如(見113年度偵字第18537號卷第29至30頁)、胡欣
怡(見113年度偵字第15949號卷第45至46頁)證述明確,復
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15949號卷第19頁)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18537號卷
第21頁)、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13979
號卷第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製作之
ATM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便利超商監視器
錄影資料截圖(見113年度偵字第13979號卷第55至56頁;11
3年度偵字第15949號卷第21至22頁;113年度偵字第18537號
卷第21至25頁)、告訴人謝涵茹提出與詐騙集團不明成員訊
息對話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等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1
3979號卷第63頁、第65至68頁、第157至165頁)、告訴人黃
建翔提出與詐騙集團不明成員訊息對話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
截圖等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15949號卷第29至38頁)、告
訴人胡欣怡提出之轉帳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15949號卷第
47至48頁)、告訴人葉宴如提出與詐騙集團不明成員訊息對
話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等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18537
號卷第31至3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年度偵字第15949
號卷第39至41、51至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18537號卷第35至36、49至50頁)
、被告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福易貸〜陳總」對話紀錄
截圖(見113年度偵字第13979號卷第39至48頁、第127至142
頁)、被告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福易貸〜胡奇偉」對
話紀錄截圖(見113年度偵字第13979號卷第48至49、111至1
2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另被告於提領款項後,係於113年3月23日下午
2時55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起訴書誤載為1號)前;
以及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起訴書
誤載為92號)前,將款項交付予真實性名年籍不詳綽號「文
浩」之人(見113年度偵字第13979號卷第136、141頁;113
年度偵字第18537號卷第14至16頁),是起訴書關於交款地
點之記載即應予以更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百
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犯行,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
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與LINE暱稱「福易貸~胡奇偉」、「福易貸~陳總」及真
實性名年籍不詳綽號「文浩」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因犯罪目的單一,實行行為局部重合
,依社會通念難以割裂,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
告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惟本院參以告訴人黃建翔、葉
宴如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被告與告訴人謝涵茹、胡欣怡則達
成調解之情狀,有114年4月18日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調解程序
筆錄、調解筆錄存卷供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83、191至200
頁),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確有悔意。又
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
犯罪集團的主導者,是衡情如依想像競合後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復提領詐欺款項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及去向,所為助長詐騙歪風
,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以嚴
懲,再衡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到庭參與調解之謝
涵茹、胡欣怡成立調解,復已依約定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目的、手段、小畢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蛋品加工,月薪為新臺幣3萬5,000元,
與先生及渠的小孩同住,需要扶養母親及自己的兒子,經濟
狀況有點緊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衡量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之罪質、犯罪方式 相同,被告均係擔任提款車手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犯罪時間相近,爰定其應執行刑,以與其罪責相符。 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 紀錄表可稽,本院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被告復與謝 涵茹、胡欣怡達成調解,顯見被告犯後有悔悟之意,且已勉 力填補所造成之損害,本件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就被告同意賠償 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 以附表三所示方法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金 ;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以斷。
㈡本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雖提及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等語,然 依立法理由亦可知本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等旨,則為貫徹 該等立法目的,解釋上自不宜將「經查獲」解釋為須經檢、 警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洗錢之財物, 即為已足。從而,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匯入連線 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雖經提領 而出,而未據扣案,亦非屬於被告,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仍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予沒收之諭知,惟審酌被告本案未查 獲有不法所得,如就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涵茹 於113年3月23日14時26分許,以臉書訊息與告訴人謝涵茹聯繫購買奶粉事宜,佯稱要註冊網站作交易,嗣後註冊交易之網站之客服人員稱告訴人交易權限遭鎖住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才能解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導致帳戶內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3日下午2時26分 9,128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3日下午3時2分 4萬9,988元 被告連線銀行帳戶 2 黃建翔 於113年3月18日,以DMM遊戲交易平臺與告訴人黃建翔交易網路遊戲帳號,佯稱該遊戲平臺因告訴人撥款帳號內容有誤,故遭凍結,需交擔保金才可將平臺帳戶解凍,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3日下午4時14分 4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3 胡欣怡 於113年3月23日在臉書網站上佯向告訴人胡欣怡購買網路遊戲帳號,告訴人胡欣怡遂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3日下午4時14分 3萬1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3月23日下午4時17分 3萬2,501元 被告郵局帳戶 4 葉宴如 於113年3月23日13時54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葉宴如佯稱係台新銀行簽署部經理,稱告訴人在蝦皮購物網站新設立之賣價帳號必須匯款才能認證,致告訴人葉宴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3日下午2時21分 1萬3,123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告領款帳戶 被告領款時間 被告提領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 113年3月23日下午2時25分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西站店) 1萬3,000元 2 113年3月23日下午2時29分 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中正懷寧店) 9,000元 3 被告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3月23日下午3時7分、8分、9分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郡王店) 2萬元、2萬元及9,000元(3筆,共計4萬9,000元) 4 113年3月23日下午3時39分 臺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館前分行) 6,000元 5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3月23日下午4時17分、25分、26分 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 4萬元、6萬元及2,000元(3筆,共計10萬2,000元) 附表三:
緩刑負擔條件: 1. 黃凱莉願給付謝涵茹新臺幣(下同)伍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給付方式:㈠於民國114年5月10日以前給付參仟壹佰壹拾陸元。㈡餘款伍萬陸仟元,自民國11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參仟元(最末期為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由黃凱莉匯入謝涵茹所有之中華郵政沙鹿鹿寮郵局帳戶(帳號詳卷)。 2. 黃凱莉願給付胡欣怡新臺幣(下同)陸萬貳仟伍佰零貳元。給付方式:㈠當庭給付貳仟伍佰零貳元。㈡餘款陸萬元,自民國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由黃凱莉匯入胡欣怡所有之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帳號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