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531號
TPDM,113,訴,1531,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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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頡


公設辯護人 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49號、113年度偵字第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頡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依附表「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叁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捌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頡睿(原名黃偉傑)與許文昕(原名許雅妮,所涉詐欺罪
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前為夫妻,另
林岷澔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胡舒凱則為民間
放款業者。詎黃頡睿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其積欠他人債務,且無力清償,復無從事放款牟利之管
道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3月間,向林岷澔詐稱:伊從事放款生意,如參
與放款計畫,可獲取放款金額每月7%之利息云云,並邀林岷
澔至其當時位於桃園市中壢區租屋處,稱房屋裝潢花費約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以營造放款獲利豐及財務狀況良好
之假象,致林岷澔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
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入黃頡睿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共計58
6萬1,000元。黃頡睿交付利息至111年8月22日,嗣未再依約
交付利息及返還本金,林岷澔發現所交付款項均遭黃頡睿用
以清償積欠他人之債務,始悉受騙。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偽造
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111年6月29日、
7月11日、7月21日、8月4日、8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佯向胡舒凱借款,然未經許文
昕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在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及
如附表三所示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許雅妮」署名
並按捺指印後,交付予胡舒凱充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致胡
舒凱陷於錯誤,而以現金方式交付黃頡睿借款,金額共計37
萬元。嗣經胡舒凱發現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岷澔胡舒凱許文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黃頡睿及其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
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
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
能力。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
,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頡睿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互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岷澔胡舒凱許文昕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詞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他
字第703號卷【下稱他字703號卷】第31至36頁、第65至68頁
、第163至170頁,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405號卷【下稱他字2
405號卷】第51至57頁、第97至100頁),並有交易明細表、
利息明細附表、LINE對話紀錄、借款契約、本票及借據存卷
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261號【下稱
他字10261號卷】第6至55頁,他字703號卷第73至123頁、第
183至229頁,他字2405號卷第9至19頁),被告審判中之自白
應為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在如附表二
所示本票及如附表三所示借據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各為偽造
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
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㈣本件被告所偽造如附表貳所示之本票之目的僅作為擔保清償
借款之工具,且係接續於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私文書所為
之行為;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足見其尚具悔意,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輕而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而向告訴人林岷澔訛稱放款獲利豐、營
造財務狀況良好之假象,詐得586萬1,000元;又偽造告訴人
許文昕之名義開立本票及於借據簽署為連帶保證人持向告訴
胡舒凱充為借款擔保,詐得37萬元,所為漠視他人之財產
權、更製造虛假本票影響交易安全,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
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與告訴人
均成立調解而陸續賠償損害、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17至18頁)、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 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開始履行,可認被 告致力填補所造成之損害,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5年。惟為促使被告尊重法治,改過向善,本院認為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與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按期履行其與告訴 人之調解內容,以支付損害賠償(詳如附表所示),並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 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8場次,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 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查被告因向告訴人林岷澔詐得金額586萬1,000元、向告訴人 胡書凱詐得金額37萬,總計623萬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為被告以偽造「許雅妮」之簽名所 用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於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借據,固交付 告訴人胡書凱行使而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符沒收 要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 所有,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緩刑條件
編號 緩刑條件 1 黃頡睿應自113年1月起至115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林岷澔1萬5仟元;餘款584萬8仟元,自116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前開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另應自遲延之日起,按未給付之本金為基準給付依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前開款項金額由黃頡睿匯入林岷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2 黃頡睿應自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許文昕8仟元,至全部清償總額48萬元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黃頡睿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給付胡舒凱1萬元,至全部清償金額42萬元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由黃頡睿匯入胡舒凱所有之中華郵政嘉義保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一:告訴人林岷澔借款明細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0年3月26日 250,000元 2 110年3月27日 50,000元 3 110年3月31日 50,000元 4 110年4月2日 50,000元 5 110年4月14日 100,000元 6 110年4月24日 100,000元 7 110年4月25日 50,000元 8 110年4月29日 100,000元 9 110年5月6日 100,000元 10 110年5月17日 100,000元 11 110年5月18日 50,000元 12 110年5月27日 150,000元 13 110年6月1日 50,000元 14 110年6月7日 100,000元 15 110年6月10日 50,000元 16 110年6月17日 50,000元 17 110年6月21日 50,000元 18 110年6月30日 100,000元 19 110年7月1日 100,000元 20 110年7月2日 50,000元 21 110年7月5日 50,000元 22 110年7月12日 50,000元 23 110年7月13日 50,000元 24 110年7月15日 100,000元 25 110年7月19日 50,000元 26 110年7月23日 100,000元 27 110年8月1日 100,000元 28 110年8月4日 50,000元 29 110年8月17日 100,000元 30 110年8月19日 50,000元 31 110年8月21日 50,000元 32 110年8月22日 50,000元 33 110年9月3日 100,000元 34 110年9月16日 100,000元 35 110年10月21日 50,000元 36 110年11月1日 181,000元 37 110年11月17日 80,000元 38 110年12月13日 250,000元 39 110年12月14日 300,000元 40 110年12月16日 200,000元 50,000元 41 110年12月17日 100,000元 42 110年12月19日 100,000元 43 110年12月20日 150,000元 44 110年12月23日 50,000元 45 110年12月24日 50,000元 46 110年12月28日 50,000元 47 110年12月31日 50,000元 48 111年1月3日 100,000元 49 111年2月8日 100,000元 50 111年2月9日 50,000元 51 111年2月10日 50,000元 52 111年2月15日 50,000元 53 111年2月16日 50,000元 54 111年2月18日 50,000元 55 111年2月24日 50,000元 56 111年2月26日 100,000元 57 111年3月1日 100,000元 58 111年3月2日 100,000元 59 111年3月4日 50,000元 60 111年3月6日 50,000元 61 111年3月7日 50,000元 62 111年3月12日 50,000元 63 111年3月18日 50,000元 64 111年3月21日 200,000元 65 111年4月17日 50,000元 66 111年5月12日 100,000元 67 111年6月2日 100,000元 總計 5,861,000元
附表二:被告偽造之本票
編號 發票日 面額 到期日 偽造欄位 偽造之署押、指印及數量 1 111年6月29日 70,000元 (未記載) 「發票人」 「許雅妮」、指印各1枚 2 111年7月11日 80,000元 同上 同上 「許雅妮」、指印各1枚 3 111年7月21日 70,000元 同上 同上 「許雅妮」、指印各1枚 4 111年8月4日 70,000元 同上 同上 「許雅妮」、指印各1枚 5 111年8月22日 80,000元 同上 同上 「許雅妮」、指印各1枚
附表三:被告偽造之借據
編號 日期 金額 偽造欄位 偽造之署押、指印及數量 1 111年6月29日 70,000元 「連帶保證人」 「許雅妮」、指印各1枚 2 111年7月11日 80,000元 同上 「許雅妮」、指印各1枚 3 111年7月21日 70,000元 同上 「許雅妮」、指印各1枚 4 111年8月4日 70,000元 同上 「許雅妮」、指印各1枚 5 111年8月22日 80,000元 同上 「許雅妮」、指印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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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