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480號
TPDM,113,訴,1480,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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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禎泰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禎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禎泰明知郭銘豐於民國112年5月15日
上午10時50分許,在本院2樓第11法庭(下稱本案法庭)外走
廊,並無佯以撥打電話實則當場向被告恫稱「他人出來了,
等一下我會跟他下去」等語;亦未於嗣後其步行至本院2樓
樓梯口(下稱本院樓梯處)時,向被告辱稱「幹你娘,我講
電話有事嗎」等語之情,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5月15
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指述郭銘豐
涉犯上開情事,對郭銘豐提起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告
訴,嗣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021號案
件(下稱前案)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
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
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
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
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
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
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
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郭銘豐(以下逕稱其姓名)之指訴、前案之卷宗及不起訴
處分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臺北地檢署,對郭銘豐提出
恐嚇、公然侮辱告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
稱:我走出本案法庭時,郭銘豐正坐在本案法庭門口外椅子
上,並持行動電話說「他人出來了,等一下我會跟他下去」
,我當時覺得郭銘豐這話是對我說的,是在恐嚇我,就走回
本案法庭跟法官說此事,法警遂依法官指示出來瞭解情形,
而我跟在法警旁走向郭銘豐時,郭銘豐確實有對我說「幹你
娘,我講電話有事嗎?」,郭銘豐說此話時聲音不大,但我
確實有聽到,我因此才對郭銘豐提告,並非誣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與郭銘豐有工程合作上爭議,而在案外人即郭銘豐
之女友廖美惠所創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上發表對廖美惠之誹
謗言論,廖美惠遂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574號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22號審理,該案於112
年5月15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本案法庭行準備程序,被告與
廖美惠均於上開期日到庭參與準備程序,郭銘豐在本案法庭
外等候廖美惠,嗣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臺北地檢署
,對郭銘豐提出恐嚇、公然侮辱告訴,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作成前案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業經被告及證人郭銘豐陳述明確(見他5171號卷第5
頁、第40頁、本院訴卷第37頁),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本院傳票、臺北地檢署堪驗報告暨截圖照片及前案不起訴
處分書可證(見他5171號卷第25頁、第59至60頁、第61至81
頁、偵45021號卷第27至2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案偵查時供述:我要告郭銘豐恐嚇、公然侮辱,於1
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50分左右,在本案法庭外面,112年度
易字第222號案開完庭後,他先打電話說他開完庭要出去了
,後來他走出法庭外,有跟廖美惠說會在這裡等我一起下去
,之後他就罵我三字經等語(見他5171號卷第5頁、第23頁)
,並供稱:郭銘豐看到我走出法庭,就拿起行動電話,並藉
由假裝講電話,對著電話說,其實是對我說,他當時說「他
人出來了,等一下我會跟他下去」,他離開走到樓梯口時,
他還跟我說你過來跟我下去,我才轉頭跟法官反應,之後法
警走出來了解,我就簽筆錄,當我走到樓梯口時,有法警跟
我一起,被告就走過來罵三字經,說「幹你娘,我講電話有
事嗎」等語(見他5171號卷第5頁、第45頁)。是綜合被告前
案歷次陳述內容,其前案告訴意旨係:於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222號案開完庭,在本案法庭外,郭銘豐假借向電話受話
對象陳述「他人出來了,等一下我會跟他下去」,實際是以
該話恐嚇被告,而於被告與法警走至本院樓梯處時,郭銘豐
對被告說「幹你娘,我講電話有事嗎」,而以此辱罵被告等
旨。
 ㈢依本案案發時本案法庭外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112年
5月15日上午10時48分走出本案法庭時,郭銘豐坐在緊鄰本
案法庭門外之椅子上,並正在看手上之行動電話,於被告行
郭銘豐前時,郭銘豐將其行動電話緊貼耳邊,被告轉頭看
郭銘豐,隨即廖美惠自本案法庭走出,郭銘豐起身與廖美
惠行經被告旁並一同走向本院樓梯處,被告視線跟隨郭銘豐
廖美惠後,轉身走到本案法庭門口處,並以手指向郭銘豐
廖美惠站立方向,法警隨即自本案法庭走出並與被告交談
,嗣被告於本案法庭門口簽名後,廖美惠亦走至本案法庭門
口簽名,郭銘豐則留於本院樓梯處,而被告於廖美惠簽名時
,與法警一同走向本院樓梯處,被告、郭銘豐及法警於本院
中庭處停留約16秒後,廖美惠亦走到本院中庭處,4人於該
處停留約45秒後,郭銘豐廖美惠離去現場等情,此有臺北
地檢署勘驗報告暨截圖照片可佐(見他5171號卷第61至81頁
)。
 ㈣證人即本院法警陳喻亮於前案證述:被告又走入法庭,我問
被告有何事,被告說有人恐嚇他,我聽聞後,聯絡其他法警
,並準備帶被告去地檢署告發,隨後陪同被告在法庭外等候
其他法警到來時,有一男子走近,很激動的說了一串話,我
聽不懂他說什麼,我有阻止郭銘豐大聲說話,郭銘豐同行的
女子也有拉住郭銘豐等語(見他5171號卷第56頁)。
 ㈤證人郭銘豐於前案陳述:當時我女友廖美惠對被告提告妨害
名譽案件開庭,我在本案法庭外等廖美惠,開庭結束後,被
告先走出來,他看到我在講電話,就跟法警說我要找人打他
,但我那時是接到客人來電,我跟客人說我陪女友開庭,現
在要離開,被告聽到以為我要找人打他等語(見他5171號卷
第4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庭結束時,我剛好接到
工地打來的電話,我向對方表示我現在開完庭,廖美惠出來
了,我等一下下樓,就會去工地;被告跟法警一起走時,我
有走靠近被告,並用臺語說「我是在講電話,我有犯法嗎?
你是要怎樣」、「我在講電話,這樣我也有事,是不是」,
且因被告找法警,我又聽到法警問被告要不要對我提告,我
當然很激動,我沒有怎麼樣,被告要告我什麼等語(見本院
訴卷第58至59頁)。
 ㈥綜合上開事證,可證被告於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48分走出
本案法庭時,郭銘豐坐在緊鄰本案法庭門外之椅子上,於被
告行經郭銘豐面前時,郭銘豐持行動電話向通話對象概稱:
「她出來了,我等一下會跟她一起下樓」等語,其意指「廖
美惠走出本案法庭了,我等一下會與廖美惠一起下樓離開並
前往工地」,然被告聽聞此語後,誤認此係郭銘豐對其所為
之陳述,並自行解讀為對其恐嚇之意,而向法警陳述遭人恐
嚇之事,嗣於被告與法警在本院樓梯處,等候其他法警前來
引領被告前往臺北地檢署提告時,郭銘豐聽聞被告欲對其提
告,遂情緒激動地對被告以臺語說「我是在講電話,我有犯
法嗎?你是要怎樣」、「我在講電話,這樣我也有事,是不
是」等一串話等情,堪以認定。
 ㈦衡以本案案發時,適因被告與郭銘豐間工程合作糾紛所衍生
之妨害名譽案件甫開庭完畢,被告與郭銘豐顯正處於相互不
友好、敵對狀態,則被告於此狀態下,將郭銘豐所言「她出
來了,我會跟她一起下樓」等語,誤解為將對自己不利之恐
嚇言詞,尚符常情。被告雖因誤解郭銘豐上開言語之對象及
意義,而對郭銘豐提起前案恐嚇告訴,然被告並非明知無此
事實而故意捏造、虛構事實,僅係因誤信、誤解、誤認而為
之,依前揭說明,就此部分,實難對被告以誣告罪相繩。至
被告於前案陳述時固有提及:郭銘豐走到本院樓梯處時,還
對我說「你過來跟我下去」等語,然據被告所稱,此係緊接
郭銘豐陳述「她出來了,我會跟她一起下樓」之後,及被
告在本案法庭外向法警表示郭銘豐恐嚇他之前,則被告應係
延續前揭相同誤解,才於前案為此陳述,併予敘明。
 ㈧被告與法警在本院樓梯處,等候其他法警前來引領被告前往
臺北地檢署提告時,郭銘豐聽聞被告將對其提告,遂走近被
告,很激動地用臺語說「我是在講電話,我有犯法嗎?你是
要怎樣」、「我在講電話,這樣我也有事,是不是」等一連
串話質問被告,是郭銘豐確有向被告為「我講電話有事嗎」
之陳述無訛。又參酌證人陳喻亮證稱:郭銘豐很激動說了一
串話,但我聽不懂他說什麼等語(見他5171號卷第56頁),
則被告非無可能係因與郭銘豐間處於衝突狀態,將郭銘豐
激動而陳述不清之詞,誤聽成「幹你娘」,並進而誤認郭銘
豐以該詞辱罵他,遂提起前案公然侮辱告訴,則本案尚不能
認被告確有誣告犯行。
五、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
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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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