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477號
TPDM,113,訴,1477,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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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毓文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毓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毓文林世明(本院另行審結)均知
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8時27分許,共同前往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及放置車內數量不詳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分之咖啡包,販毒集團成員再以微信暱稱「速度與激情」與
張婉晴聯絡,另於113年4月15日15時50分許,由林世明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附載被告前往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之咖啡包4包予張婉晴,以
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或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毓文涉犯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世明、證人張婉晴之證述、監視
器影像畫面截圖、扣案手機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毓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
我知悉林世明要去進行毒品交易,我坐他的車一起去現場,
我沒經手毒品交易,不清楚毒品怎麼來的,最多只是幫助而
已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被告手機及通訊軟
體截圖之內容與本次交易並無關係,被告確實單純陪同其配
林世明前往,然被告曾毓文無權決定毒品交易細節,毒品
亦非其所有,收受價金、交易毒品都是林世明所為,被告並
無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亦無朋分價金之意圖及行
為等語。
五、被告曾於113年4月15日15時50分許,搭乘林世明駕駛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由林世明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之咖啡包4包予張婉晴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張婉晴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139號卷【下稱偵22139號卷】第43至49頁、第187至188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22139號卷第119至15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六、惟查:
 ㈠證人張婉晴雖於警詢時證稱:113年4月15日我跟微信用戶暱
稱「速度與激情」、帳號「ddss445678」叫毒品,上車就是
他們拿毒品給我,然後我拿錢給他們,那天是1男1女開車過
來跟我交易等語(見偵22139號卷第47頁),並指認被告及
林世明為當天販賣毒品之人(見偵22139號卷第53至57頁)
。然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3年4月15日15時59分許在萬美
街一段23號前,我與車號000-0000號駕駛見面是去買4包咖
啡包總共1,600元,現金完成交易,對方來1男1女,男生開
車、女生在副駕驶座,我上後座和他們交易,是男生跟我交
易毒品,女生坐在副駕駛座玩手機等語(見偵22139號卷第1
88頁),可見被告雖與林世明共同前往毒品交易現場,惟其
對於林世明與證人張婉晴交易毒品之過程,並無實際參與。
 ㈡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擔任
早班司機,只聽從控台指示,由毒品買家聯絡控臺,並發送
地址給控臺,控臺在聯絡我去指定地點交易,我販賣1包毒
品咖啡包獲利100元;我於113年4月15日臨時被微信暱稱山
鼎茶莊的控臺叫去上班,就跟我老婆即被告搭白牌車一同
前往新北市○○區○○路○○號蔡毛的晚班司機交接使用車輛,交
接完後控臺就發地址給我,叫我去毒品買家指定的處所臺北
市○○區○○街0段00號交易毒品,工作結束後,扣除當日薪資
,將剩餘款項交給控臺對帳,帳目無誤才離開;被告沒有跟
我一起販賣毒品,但我上班時她會跟著我一起出門,她想跟
我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第194頁),更證本案
毒品交易乃證人張婉晴與微信暱稱「速度與激情」之不詳之
人聯繫交易條件後,再由該不詳之人指示林世明出面完成交
易,與被告無涉。則被告雖知悉林世明販賣毒品,且於張婉
晴取得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時在場,然既未實際經手毒品及現
金之交付,應可肯認其在場時並無從事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
行為。
 ㈢再查證人張婉晴固於偵訊時結證稱:我與微信暱稱「山鼎茶莊」之對話内容,都是我跟他們交易咖啡包的對話等語(見偵22139號卷第188頁);且被告手機之微信軟體亦見有暱稱「山鼎茶莊」之聯絡人及被告與該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2139號卷第89頁、第95頁)。惟依前開截圖所示,對話之時間點不明,無從認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與林世明前往毒品交易有關。至於其餘對話畫面截圖,對話之對象不明,且所提到之地點分別為士林、洲美加油站、大安區,亦與本件公訴意旨指稱取得咖啡包為新北市三重區及交付咖啡包為臺北市文山區,均不一致。又對話內容提及數量部分為「10」、「6」、「10/3500」、「6/2400」,亦不同於本件交易咖啡包數量4包、價格1,600元。是該等手機對話顯均與本次毒品交易無關,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行為,須行為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以
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以實施犯罪之便利,使其易於
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之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05
號判決參照)。依證人張婉晴林世明上開證詞,其等在車
上交易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時,係由被告林世明駕車到處,並
親自與張婉晴為交易行為,則被告乃僅為林世明駕車載往上
開地點,且於交付毒品時是在副駕駛座上使用手機,並無何
提供便利販賣毒品之物質上助力之行為,亦難認有何對林
明販賣毒品行為為精神上之鼓舞。是以,被告於張婉晴與林
世明交易毒品時在場使用手機之事實,無足認定其有便利毒
品交易之幫助行為。
 ㈤綜上,本案被告雖知悉林世明販賣毒品,並於113年4月15日1
5時50分許,林世明張婉晴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分之咖啡包4包時在場,然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毒
品交易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認定其在場有何便利毒品交
易之幫助犯行,尚難遽以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相
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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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