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451號
TPDM,113,訴,1451,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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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博洧


具 保 人 黃慧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慧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洪博洧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113年度偵字第24821號)指
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由具保人黃慧玲為被告
具保並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所
涉前開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5
1號(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446號)案件繫屬中等情,
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及點名單、被告具保辦理程序
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本案
起訴書在卷足憑【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821號卷第
119至13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5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
卷)第7頁至第13頁】。
 ㈡茲因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
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第53頁),復經本院依法囑託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拘提被告未獲等情
,亦有本院114年4月1日囑託拘提函(稿)、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114年4月21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40232644號函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附卷足稽(見本
院訴字卷第67頁至第79頁)。另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督促被
告於114年6月18日上午11時20分前來本院出庭應訊,惟彼等
均未遵期到庭等情,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準備程序
筆錄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至第115頁),顯
見被告業已逃匿,又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亦
有本院於依職權查得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
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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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