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子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
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子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柯子杰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子杰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
該條例所制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
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對被告並未較有利。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
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處斷。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
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
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負責轉交款項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
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
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
,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
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洗錢犯行自白減刑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上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於偵訊中並未坦承犯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906號卷,下稱偵卷,第103頁),與修正前所
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物流、油漆等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4萬元至5萬元、與配偶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9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
25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未獲有報酬等語(見訴字卷第22 2頁),且依現有卷證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獲有其 他利益,是就犯罪所得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6號 被 告 柯子杰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子杰與鄭雯茜(另行移送併辦)、曾子豪(另由警偵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Kylie.瑄」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 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4時許,假冒張宇麟之子「張玉明 」去電張宇麟,佯稱:須還款予他人云云,致張宇麟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11月6日12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至鄭雯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鄭雯茜再依「Kylie.瑄」之 指示於同日13時7分許至1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 ,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得手,再至臺北市○○區 ○○街0號郵局旁,將領得款項轉交予柯子杰,再由柯子杰將 該等款項攜至臺中高鐵站附近交付予曾子豪,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宇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子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曾子豪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向鄭雯茜收取款項,再將款項攜至臺中高鐵站附近交付予曾子豪,約定可獲取3,000元至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雯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依「Kylie.瑄」之指示於上揭時、地自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領7萬元,並將款項全數交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宇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5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後,款項於上揭時間遭提領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 證明同案被告鄭雯茜為提領車手、被告向鄭雯茜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7 同案被告被告提供與「幸華L-Kiki」、「Kylie.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同案被告鄭雯茜依「Kylie.瑄」指示提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鄭雯茜、曾子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Kylie.瑄」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