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娟
被 告 李威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惠娟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意圖營利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使之從
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李威震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意圖營利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使之從
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威震與楊惠娟自民國112年12月間起共同於臺北市○○區○○
街00號0樓經營有女陪侍之「○○○小吃店」(下稱本案小吃店)
;李威震與楊惠娟竟為招攬店內生意,增加男客到場消費意
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
之伴唱或為有對價肢體碰觸行為之犯意聯絡,以在店內上班
,每陪坐1檯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及收取客人所給小
費之方式,於113年3月、6月間,分別面試、媒介、容留年
僅14歲少年即代號AW000-S113060008(下稱B女,工作時間
同年3月15日至7月9日)、年僅15歲少年即代號AW000-S1130
60007(下稱A女,工作時間同年4月18日至6月6日),於本
案小吃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並提供處所供少年居住。其等
二人於A女、B女於本案小吃店工作期間,復基於利用A女、B
女未滿18歲,使其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
聯絡,不定時以交付檳榔錢、加油錢、保護費或贈送戒指等
名目,須給付李威震及楊惠娟數百元至上千元,而苛扣渠等
應得之檯費與小費。嗣因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至本案
小吃店執行擴大臨檢,查獲A女,再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A女之母、B女、B女之母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
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威震、
楊惠娟(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二人)本案所犯意圖營利容
留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係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所規範之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
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A女、被害人B女、告訴人A女之母、B
女之母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均使用代稱或隱匿全名之方式,先予敘明。
二、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8、239頁)
,復經證人A女、B女證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他字第5965號不公開卷(下稱他字不公開卷)第9至14、23
至26、301至305頁;113年度偵字第30900號不公開卷(下稱
偵字不公開卷)第33至38、41至45頁〕,並有A女與被告二人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B女與被告二人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A女手機Line群組「○○○姊妹群925)」對話
紀錄截圖(他字不公開卷第137至146、353至389、341至352
、391至440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及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4項第1款、第3項之意圖營利利用未滿1
8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被告二
人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二人自113年3月間起至同年
7月間止,於本案小吃店多次容留A女、B女坐檯陪酒,及苛
扣渠等應得之檯費與小費,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各容留
行為與苛扣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以包括的視為一個接續犯之行為予
以評價,即視為一個容留行為及苛扣行為已足。
㈣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應按不同之容留行為、苛扣行為及被害
少年人數分別論罪。是被告二人就A女、B女所為,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意圖營利利用未滿18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
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
可謂不重。被告二人所為雖有不當,然A女、B女於本案小吃
店內上班之時間尚非久長,被告二人苛扣之金額非鉅,且其
犯後積極欲與A女、B女達成調解,本院審酌上情,認如對被
告二人量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
告二人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營
生,竟利用容留、媒介A女、B女坐檯陪酒營利,且苛扣其所
得,對其等身心健全發展造成危害,並影響社會善良風氣,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積極欲與A女、B
女達成調解,及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自
述之學經歷、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0
頁),暨被告二人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
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部分:
被告二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 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 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又為使其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規定,諭知被告二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 勵自新。倘被告二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 11手機(IMEI碼:000000000 000000)為楊惠娟以用聯絡A女、B女,排定班表所用,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2之本案犯罪所得25萬0500元,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 ,且被告二人業已繳回,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45至2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犯罪所得25萬05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犯第2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