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譯緯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譯緯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黃譯緯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甚明。次按,羈押被告之目
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
的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的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
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
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的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
的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
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
法律所賦予法院的職權。
二、被告黃譯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001、
14604號等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138號案件(下稱本案)受理繫屬;嗣於本案審理中,因
被告傳喚未到且拘提無著,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發布通緝
,於114年1月27日緝獲歸案,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罪嫌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
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規定,諭知被告自114年1月27日起羈押3月之處分;嗣再經
本院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自同年4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
案,合先敘明。
三、關於裁定被告延長羈押部分:
㈠、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詢問檢
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被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共5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又被告所犯本案
犯行,業經本院於114年5月20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2罪)、2年(2罪)、1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在
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有棄保逃匿而經本院通緝之前
例,有本院通緝書、沒入具保金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
一第293至294、315至316頁),且趨吉避凶、不甘受罰是基
本人性,若予釋放,被告為規避本案可能面臨之重罪刑責,
實有再度潛逃或藏匿在某處之高度可能性,自有事實及相當
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屬重罪,且被告有逃
亡之虞,已如前述,復衡酌被告就本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已
提起上訴,及被告本案所為之犯罪情節非輕、其犯行對於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參以被告前於113
年7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開庭時,當庭向受命法官承諾:「我
會待在臺灣,暫時不會出國,我在柬埔寨的工作已經辭職了
。」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189頁),然旋接連於開庭翌(1
0)日及同年月29日出境前往柬埔寨等情,有被告之歷次入
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二第187至188頁),嗣後甚
至棄保逃匿而經本院通緝,已如前述,可見被告遵法意識薄
弱。再佐以現今涉犯刑案之被告利用各種非法方式偷渡出境
或潛逃至國外之情形屢見不鮮,是本院經依比例原則綜合上
情,考量本案若不予羈押被告,則其將來自行遵期到庭接受
第二審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認為尚無法以羈押以外之其他
強制處分予以代替,即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本案被
告之羈押原因與羈押必要均依然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4年6
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關於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被告雖於本院114年6月17日開庭時,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願意提出保證金具保,並接
受限制出境出海、定時至派出所報到等處分,請求停止羈押
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84頁),然因本院認為被告應予延
長羈押,已如前述,且本案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
各款事由,是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