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300號
TPDM,113,訴,1300,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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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宏駿




選任辯護人 何子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勁惟



指定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義務律師)
被 告 徐志慶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11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丁○○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 實
乙○○、丁○○、丙○○、少年蕭○安(民國00年0月生【起訴書誤載97
年7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之
犯意聯絡,由乙○○、丁○○於112年6月前某日,使用通訊軟體微信
設立帳號「Chanel國際精品24HR」,並將該帳號交予丙○○,由丙
○○擔任販毒公線控臺、轉交毒品與面交司機即少年蕭○安及回收
款項事宜;乙○○負責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咖啡包;丁○○負責製作販毒廣告及招攬客戶;乙○○再招攬
少年蕭○安擔任司機,負責與買家面交毒品及回收款項。嗣如附
表一「購毒者」欄所示之人即謝義森吳冠廷韓京甫、顏嘉
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帳號「Chanel國際精品24HR」聯繫購買毒品,
再由丙○○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轉告少年蕭○安,少年蕭○安則於
如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如該表「地點」欄所示之
地點,向如該表「購毒者」欄所示之人分別收取如該表「金額」
欄所示之毒品價金,及交付渠等分別訂購如該表「毒品種類、數
量」欄所示之毒品,以此方式完成交易。嗣少年蕭○安再將毒品
價金交付丙○○轉交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乙○○、丁○○、丙○○(下統稱被告等)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2至138、192至197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少
連偵82卷第7至10、29至39、63至77、109至111頁、他卷第1
27至128、135至136頁、偵27231卷第133至136、147至150、
305至306、309至310頁、偵33111卷第11至14、59至61、201
至204頁、少連偵161卷第15至19、215至220、301至302頁、
本院卷第129、190、229頁),核與少年蕭○安所為陳述及如
附表一「購毒者」欄所示之人所為證述之情節(見少連偵82
卷第49至51、56至61頁、少連偵161卷第107至116、185至18
7、197至199頁、他卷第73至76、83至86、95至98、107至10
8、113至114、119至120、141至145、155至157頁)大致相
符,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30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112年7月18日(被告丙○○)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及被告丙○○遭
查扣之行動電話擷圖、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02號搜索票、該
分局113年3月12日(被告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照片及被告丁○○遭查扣之行動電
話擷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上開購毒者、少年蕭○安
、被告丙○○及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11
2年北市鑑毒字第259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2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
見偵33111卷第151至164頁、偵27231卷第95至97頁、少連偵
161卷第22至25、123至154頁、少連偵82卷第12至27、41至4
7、52至55、79至87頁)可佐,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
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
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
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
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
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
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
號、3557號判決)。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
被告等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與他人相約交付毒品並收取
價金之理。況被告丁○○供稱:被告乙○○算好大家薪資,直接
分予大家等語;被告丙○○供稱:被告乙○○找我擔任控台有報
酬,毒品價金先上繳被告乙○○後他再分配,我忘記賺多少錢
了等語;被告乙○○則供稱:販毒利潤大致上是被告丙○○與少
蕭○安拿6成,我和被告丁○○拿4成等語(見少連偵82卷第7
至10頁、少連偵161卷第15至19、215至220頁、偵33111卷第
11至15頁),可見被告等販毒係有取得利潤,是被告等上開
所為,主觀上俱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之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等就如事實欄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各4罪)。被告
等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
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等與少年蕭○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等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各次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
,明顯可分,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本案均無累犯適用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未主張被告等構成累犯之事實,可認檢察官並不
認為被告等若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
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等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等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
1、查少年蕭○安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而被告丁○○於
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於112年經被告乙○○介紹而認識少年蕭○
安,與他聊天後,知道他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
頁),則被告丁○○已預見其共犯即少年蕭○安於行為時為未
滿18歲之人,是就被告丁○○所為本案犯行,均應以其與少年
共同實施犯罪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至被告乙○○供稱:我不清楚少年蕭○安是否在學,也不知他
幾歲等語;被告丙○○亦稱:被告乙○○介紹少年蕭○安給我認
識,和少年蕭○安見面時,他都是騎車來找我,本案被抓後
,見少年蕭○安年籍資料,才知道他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
第130至131、190至191頁),是被告乙○○、丙○○皆供述其等
不知少年蕭○安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而卷內並無
其等知悉少年蕭○安未滿18歲之積極證據,爰不論被告乙○○
、丙○○該當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加重事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就
被告等所為本案犯行,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1、被告丁○○於113年3月12日及13日警詢時,即供述:「Chanel
國際精品24HR」是被告乙○○找我一起創立,他要我提供手機
門號去註冊控台帳號,他負責計算及發放薪資,他的微信帳
號ID、暱稱分別為bear2375、Johnson等語,嗣並指認被告
乙○○等人,有上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1月1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
3077106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同月22日甲○力宿113少
連偵161字第11391200770號等函在卷(見少連偵82卷第7至1
0、12至15、31至41頁、偵33111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77
至79頁)可查,是認被告丁○○有供出共犯即被告乙○○,警方
並因而查獲一情,則就其所犯上開數罪,均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丙○○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丙○○供出共犯即被告乙○○,
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
者而言。倘有偵(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先有確切之證據,
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而非由被告供出來源因而
查獲,即與上開規定不符。查被告丙○○於113年5月23日警詢
時供出共犯即被告乙○○前(見少連偵161卷第15至19頁),
被告丁○○即先於同年3月12日警詢時供出被告乙○○為共犯,
經警蒐證而知被告乙○○同為本案共犯,業如前述,是被告乙
○○非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依上說明,即與上開規定不
符,被告丙○○辯護人主張有該規定之適用云云,應屬無據。
(五)至被告等及辯護人分別以:被告丙○○販賣金額及數量非重大
,其係因一時經濟窘迫始為本案犯行,又年紀剛滿20歲,尚
具社會適應能力、被告乙○○在本案犯罪模式中,係為可取代
之角色,及被告丁○○配合偵查,且各次販毒數量微量零星等
為由,主張被告等皆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
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等
所為各次犯行經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行後,均已無情堪憫恕
狀況;尤其從被告等本案販毒模式以觀,分層、分工可謂細
緻,經營顯已有一定之規模;復審酌被告等遂行販賣毒品之
動機、角色、是否取得最終報酬、年紀等情節,均足於法定
刑範圍內為適當量刑,被告等及辯護人所執理由無法動搖本
案在客觀上實無情輕法重或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依上
說明,自無由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基前,被告丁○○就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
,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審酌被告丁○○所犯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情
節,尚不至於得以免除其刑之程度,爰僅就其所為該部分犯
行,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藉以牟利,所為於社會潛在危
害已屬非輕,被告等本案所為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等犯後
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等自陳之身心健康狀
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被告等之素行、
於本案犯罪模式之角色、販賣數量、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丁○○各 次犯行之態樣、手段、動機雷同,且時間相近,酌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另被告丁○○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稱「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在被告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亦即除須被 告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2年外,並須數罪併罰所定 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是法院若認應諭知 緩刑宣告者,自宜依法先定其應執行刑,於各罪之宣告刑及 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其緩刑之宣告始稱適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6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 ○本案所犯宣告之應執行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與宣告緩刑要 件不符,該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於法不合。
七、被告乙○○、丙○○部分不予定應執行刑
(一)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被告乙○○、丙○○另有他案經判刑確定,與本案所犯各罪可 能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上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 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 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犯罪工具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行動電話皆為被告丙○○持有 ,有上開大安分局112年7月18日(被告丙○○)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在卷(見 偵33111卷第151至164頁)可查;而其中編號8至9部分,係 被告丙○○分別為存取及轉發本案販毒廣告,及操作該「Chan el國際精品24HR」帳號之用,業據其於偵查時供陳在案(見 偵27231卷第305頁、少連偵卷第69頁);至編號10部分,亦 為其聯繫本案毒品事宜之用,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91頁),並有相關對話紀錄擷圖(見少 連偵161卷第129至150頁)可查。是上開物品均可認係被告 丙○○為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於其項 下宣告沒收。
(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部分,係被告丁○○作為聯繫本案毒品 事宜之用,亦據被告丁○○供述不諱(見少連偵82卷第109至1 11頁),並有相關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見少連偵82卷第17至 27、41至47頁)可佐,是認該物品為被告丁○○為如附表一所 示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規定,應於其項下宣告沒收。二、犯罪所得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二)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毒價金,共12,200元(計算式:6, 500元+2,500元+1,200元+2,000元=12,200元),均為被告乙 ○○所取得,為被告丙○○、丁○○於偵查中供陳在案(見少連偵 161卷第218、220頁、少連偵82卷第8頁),此部分被告乙○○ 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被告丙○○、丁○○固供稱與被告乙○○共同販毒期間,被告乙 ○○有給付報酬等語,但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丁○○就本 案各次犯行取得報酬若干,依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自無 從逕認被告丙○○、丁○○於本案另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三、至其餘扣案之被告丙○○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被 告丙○○供稱:該等物品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 ),又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等犯行有關,故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謝義森 112年6月30日17時39分 臺北市○○區○○街00號延平國小平車場 10包毒品咖啡包、2公克愷他命 6,500元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吳冠廷 112年7月12日12時34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後面巷子 2包毒品咖啡包、1公克愷他命 2,500元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韓京甫 112年7月12日18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3包毒品咖啡包 1,200元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 顏嘉佑 112年7月13日8時43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5包毒品咖啡包 2,000元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大麻電子煙主機 1支 丙○○ 無 2 大麻電子煙彈 4個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3 大麻研磨器 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4 MDMA藥丸(灰綠色1顆分裝10包、2顆分裝4包,總毛重9.3公克、總淨重6.08公克) 18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餘總淨重5.20公克 5 MDMA粉末(粉紅色粉末,毛重1.57公克、淨重1.37公克)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6 MDMA粉末(白色粉末,毛重0.99公克、淨重0.79公克)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7 愷他命粉末(玫瑰金色包裝,毛重1.97公克、淨重1.77公克)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8 IPhone12手機(海軍藍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9 IPhone11手機(紅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0 SAMSUNG智慧型手機GalaxyA14 1支 IMEI碼:00000000000 11 IPhone15 Pro Max手機(深藍色) 1支 丁○○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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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