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262號
TPDM,113,訴,1262,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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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勲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570、23066、23067、23068、23069、3468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又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
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
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
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
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
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
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
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
二、經查:
(一)被告李建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命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茲因上開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6月
21日屆滿,本院於函請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見訴卷
二第291頁),認被告雖僅承認本案傷害犯行,否認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發起、主持、操作或指揮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妨害行動自由、擄人勒贖等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犯嫌
,有同案被告及被害人證述在卷,並有扣案手機電磁紀錄
截圖及相關書證在卷足佐,以形式上觀之,足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而被告就其向同案被告蘇鈺智收取之款項數額及
性質為何、何以同案被告蘇鈺智係將同案被告王源洪帶往
新北市烏來區忠治公墓交由被告處理等重要事實,尚與同
案被告供述內容多有齟齬,考量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具
有指揮從屬之權力關係(同案被告蘇鈺智於準備程序中即
供稱係依被告指示收取款項),被告在本案中更對同案被
王源洪實施傷害行為,被告及辯護人就被告涉案部分既
聲請調查多名同案被告進行交互詰問(見訴卷二第86-87
、147頁),則於本案尚未調查上述證人以前,自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對同案被告及證人為不當干預行為以影響
其等證詞內容之虞,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3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
(三)是為維護本案日後審理之正確性及程序順利進行,本院認
先前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固使被告入出國
境權益受有相當影響,然與確保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
之公益衡量以觀,已屬限制被告行動、居住及遷徙自由之
相對最小侵害處分,難認有逾越必要程度。本院基於上揭
公益考量,審酌被告個人權利之均衡維護,認仍有對被告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6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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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