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恒毅
具 保 人 柯振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317號、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振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
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林恒毅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訊問後,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柯振輝於同日繳納現金後,
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北地檢署點名單、訊問筆錄(見偵51
08卷第363至368頁)、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北地檢
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見偵5108卷第
389至391頁)在卷可稽。
㈡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囑託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代為拘提,
仍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或督促被告到
庭等節,有本院114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8
9至393頁)、被告之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8
3頁)、具保人之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85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4年4月19日函文、宜蘭地
檢署114年6月11日函文暨所附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警員
執行拘提結果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表、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證,顯見被告業已
逃匿,依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述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