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116號
TPDM,113,訴,1116,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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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相廷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相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相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交付毒品時間」欄所示時間 ,在「交付毒品地點」欄所示地點與方式交付毒品,以附表 「販賣金額」欄所示金額(價金交付方式如附表「備註」欄 ),販賣如附表「交付毒品數量」欄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與卓狄迪共5次。嗣於民國113年8月12日5時48分 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0樓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電子磅秤1台、夾鏈分裝袋1袋及行 動電話1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程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0-171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0、210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卓狄迪偵查中之證述相合(偵卷第43 -49、51-55頁、他字卷第95-96頁),並有113年3月10、11 、13日之ATM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59-60、137-138頁) 、證人卓狄迪與被告即暱稱「Shine Chen(小相)」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文字檔案各1份(偵卷第61-73 頁)、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5-77頁)、113年8月12日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1-85頁)、113年8月12日 搜索扣押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89-93頁)、被告與暱 稱「卓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39-15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11月6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 1133057615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57-63頁)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83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得行動電話1 支、電子磅秤1個、夾鍊分裝袋1包】(本院卷第23頁)在卷 可稽,應可先予認定。
(二)再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 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更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 之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自承其有販毒獲利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堪 認被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附表所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本案所為各次販賣第二次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70、210頁) ,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要件, 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於113年8月13日偵查中供稱本案販賣之 毒品來源為綽號「婷婷」之人,有警詢筆錄可憑(偵卷第23 頁),而警方依被告上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即綽號「 婷婷」之人為林秝安,並於113年10月9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偵辦一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11 月6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57615號函文暨刑事案件報告 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62頁),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減 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犯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有前開 數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71條規定,遞次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四)至辯護人另主張本案被告交付毒品之數量微小、賺取之金額 亦低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11 頁)。然查,本案被告業已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 定遞減輕其刑如上,本案所犯最低刑度已由10年以上有期徒 刑減為1年8月,是已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 而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符,辯護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危害人體健康甚鉅,竟為賺取報酬, 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考量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酒館 服務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2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參以本案被告所犯 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密接、手段近似、購毒者均為 同一人、毒品交易之數量與價金均甚微等情況,併定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行動電話1支(iphone14、藍色,IMEI:00 0000000000000,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



秤1台、夾鍊分裝袋1包等物,被告自承為聯繫購毒者或分裝 本案毒品所使用明確(本院卷第49-50頁),是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二)又被告本案獲得附表「販賣金額」欄所示販毒價金共4,5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毒品吸食器1組,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宣 告沒收。另扣案安非他命1包,被告供稱其係於113年7月17 日向毒品來源林秝安所購買明確,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卷 第23頁),是前開扣案安非他命,顯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 行完成後被告向林秝安所另行購買,而與本案無關,是上開 扣案毒品,尚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交付毒品數量 販賣金額、方式 備註 主文 1 113年3月8日11時14分許 陳相廷自○○市○○區○○路0段000號0樓住處窗戶丟出毒品 0.5公克 1,000元(匯款) 證人卓狄迪於113年3月8日11時7分許自ATM存入被告申設之中信帳戶 陳相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113年3月10日17時35分許 陳相廷將毒品放置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下方置物櫃(機車停放位址:○○市○○區○○路0段000號) 0.25 500元(匯款) 證人卓狄迪於113年3月10日17時28分許自ATM存入被告申設之中信帳戶 陳相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113年3月11日16時許 陳相廷將毒品放置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下方置物櫃、手機架底盤內等處(機車停放位址:○○市○○區○○路0段000號) 0.5公克 1,000元(匯款) 證人卓狄迪於113年3月11日14時59分許自ATM存入被告申設之中信帳戶 陳相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113年3月13日10時50分許 陳相廷自○○市○○區○○路0段000號0樓住處窗戶丟出毒品 0.5公克 1,000元(匯款) 證人卓狄迪於113年3月13日10時49分許自ATM存入被告申設之中信帳戶 陳相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113年3月15日12時23分許 陳相廷自○○市○○區○○路0段000號0樓住處窗戶丟出毒品 0.5公克 1,000元(匯款) 證人卓狄迪於113年3月15日12時19分許自ATM存入被告申設之中信帳戶 陳相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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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