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詠豪
林彥融
吳棕萁
吳浩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301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鄭詠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林彥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
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三、吳棕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吳浩維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林彥融、吳棕萁
、鄭詠豪、吳浩維(下稱被告林彥融等四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85頁、第325頁)」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林彥融等四
人共同涉犯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高宏德、林季葦、許力中
、陳致捷(下稱告訴人高宏德等四人)撤回告訴,而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被告林彥融涉犯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業
經告訴人高宏德等四人撤回告訴,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
如後述。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林彥融、吳棕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鄭
詠豪、吳浩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核被告林彥融
等四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林彥融等四人所為之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彥融等四人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
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被告林彥融、吳棕萁上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被告鄭詠豪、吳浩維
上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
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以及被告林彥融等四人上述妨害公務
執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之說明:
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屬分則加重性質,然其法律效
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
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
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
款加重要件是否適用,應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
,審酌安寧秩序之社會法益受害之程度,為客觀之判斷(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113年度台上字第
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加重要件,倘經裁量加重,既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其法定最
低刑度已逾有期徒刑6月;倘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其法定本
刑即未變動,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宣告有
期徒刑6月,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始為適法,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應敘明理由
,以使罪刑明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審酌本案被告林彥融等四人與其餘同案被告陳冠宏、黃世隆
、何書豪(下稱陳冠宏等三人,被告陳冠宏業經本院通緝,
日後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黃世隆、何書豪本案涉犯妨害秩
序罪嫌另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933號判決),係偶然於街
邊發生口角,進而發生被告林彥融等四人、被告陳冠宏等三
人等二團體之肢體衝突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考量被告林
彥融等四人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係造成同案被告陳冠
宏受傷,並未波及其他不特定人,並考量被告林彥融等四人
嗣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同案被告陳冠宏達成和解,此有同案
被告陳冠宏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偵字卷第523頁),
堪認被告林彥融等四人對其等犯行所生法益損害已有相當之
彌補作為,對公眾安寧、社會安全所生危險程度有限等情節
綜合考量,認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林彥
融等四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之必要,
爰裁量不予加重。
⒉累犯不加重其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鄭詠豪因犯詐欺案件,迭經判決有期徒刑3月、6
月、1年1月、6月、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9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被告鄭詠
豪於民國109年2月12日入監執行,於110年5月18日假釋出監
,復於110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89至298頁),固
堪認定。然本院審酌被告鄭詠豪上述前案均為詐欺案件,所
犯之罪名、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妨害秩序、妨害
公務之犯行不同,難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但本院仍得就被告鄭詠豪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
,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彥融等四人本件妨害
秩序、妨害公務犯行,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並破壞公
務員執行公務之名譽及公務進行,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
審酌被告被告林彥融等四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
情節,及考量被告林彥融等四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同案
被告陳冠宏達成和解,並與告訴人即執行公務之員警高宏德
等四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本院調解筆錄可憑(偵字卷第523頁,審訴字卷第150-1至15
0-3頁),堪認犯後態度非差。再考慮被告林彥融等四人之
前科素行,及考慮被告林彥融等四人自述之學經歷、職業、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6至3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林 彥融等四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 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吳棕萁、林彥融所有供本案 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吳棕萁、林彥融供呈在卷(偵字卷 第27至28頁、第35至3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偵 字卷第75至79頁、第83至87頁、第467頁、第475頁、529至5 63頁),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確係被告吳棕萁、林彥融供本 案妨害秩序等案件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彥融等四人對告訴人高宏德等四人為妨害 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行為,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惟查,被告林彥融等四人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 告訴人高宏德等四人已於113年8月15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審訴字卷第151頁),而 該傷害罪嫌之行為,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 侮辱公務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林彥融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高宏德等 四人已於113年11月27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頁),依前開規定,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告 物品 數量 扣案經過 備註 一 吳棕萁 折疊刀 1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1月5日搜索扣得(偵字卷第75頁) - 二 林彥融 折疊刀 1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1月5日扣得(偵字卷第83頁) 當日係於鄭詠豪處扣得,實際所有人為林彥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