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032號
TPDM,113,訴,1032,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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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2號
                   114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瀚博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958
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瀚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游瀚博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訴字1032卷第197至198頁、第206
頁,訴字557卷第33至34頁、第43至44頁)」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查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制訂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詐欺犯罪,然本案並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加重事由,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
件及刑罰均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此為新增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
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新增定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為「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為「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為「
現行法」)。
 ⑵行為時、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移
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⑶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⑷而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是本案被告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中間
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重於修正後(即現行法)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之最重主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現
行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固然較為嚴格,然依行為時、中間時法
之自白減刑規定減刑後之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仍重於未
依現行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減刑之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是
經綜合比較、整體適用之結果,應認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核屬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
主觀上亦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
評價一行為。
 ㈣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目
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
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起訴書雖記載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一部分所涉之一般洗錢罪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與已提起公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被告、辯護人一併辯論,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偵字5422卷第184頁),並於審理中坦承如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訴字1032卷
第197至198頁、第206頁,訴字557卷第33至34頁、第43至44
頁),而偵查中檢察官未曾詢問被告是否坦承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給予被告機會自白此部分
犯行,應認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洗錢犯行(偵字542
2卷第184頁),並於審理中坦承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洗
錢犯行(訴字1032卷第197至198頁、第206頁,訴字557卷第
33至34頁、第43至44頁),而偵查中檢察官未曾詢問被告是
否坦承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洗錢犯行、給予被告機會自白此部
分犯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認仍有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原應依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前開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
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洗錢之犯行,造成被害人遭受詐欺集團之詐欺而受有
金錢之財產法益損害,並令詐欺集團可使用金融機構帳戶等
方式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實有不該,
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被告提供
之帳戶數目、轉帳次數、提領次數及金額、被害人之人數、
受害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呂佳蓁蔡明億均達成調解、和解,並已全數履行賠償完畢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稽(偵字5422卷第41頁
,訴字1032卷第8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非差。並考慮被
告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非差,及考慮被告自述高中畢業、
從事民宿工作、需要扶養父母(訴字1032卷第20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 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依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本院所量處之刑,尚非係科 以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 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並 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 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 刑過輕之情形,自無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㈧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1032卷第189頁),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被告素行、品行非 差。考量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呂佳蓁蔡明億均達成調解、和解,並已全 數履行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稽,業 如前述,堪認被告非無悔意,犯後確有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 害,現亦有長期、穩定經營民宿之正當工作(訴字1032卷第 213至237頁),堪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理當有所警惕,迷途知返,為使被告有效回歸社會,重新 開啟正向人生,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三、沒收:被告提領告訴人呂佳蓁蔡明億之款項,業經被告層 轉上游,未於本案查獲及扣押,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對該款項有處分權限,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及所處罪刑 一 呂佳蓁 如附件112年度偵字第4595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游瀚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 蔡明億 如附件114年度偵字第542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游瀚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958號  被   告 游瀚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瀚博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透過以 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不詳詐欺集團於民國111年4月



起,虛設「貝萊德投顧」在網路上對不特定人散播:入金投 資即得使用獨家APP下單、可更快成交強勢股等詐術,致呂 佳蓁瀏覽後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5月 24日9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不詳詐欺集團掌 控之人頭帳戶即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 陳芷柔),不詳詐欺集團得手後,再將上述詐得贓款即其他 贓款,自陳芷柔帳戶轉至不詳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即中 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黃崇盛),再 由黃裕鈞(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525號 起訴)於同日9時57分許、9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號「統一超商景中門市」,將黃崇盛帳戶內之贓款,(1)分 別轉出25萬元、15萬元進入羅彥民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游瀚博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再由游瀚博於同日10時11分許、10時13分許 、10時15分許、10時16分許、10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景和門市」,提領10萬元、10萬元 、5萬元、10萬元、5萬元後,交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2 )匯入張勝珉帳戶部分,則由張勝珉(此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696號起訴)提領後,交付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二、案經呂佳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 1 被告游瀚博之供述 坦承有於111年5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景和門市」提領款項,惟金額不清楚,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係為朋友領錢。 2 同案被告黃裕鈞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5月24日9時57分許、9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景中門市」,依指示將黃崇盛帳戶內之款項轉出,否認詐欺犯行。 3 告訴人呂佳蓁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3975號卷29-33頁) 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陳芷柔帳戶及前往警局報案之情。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陳芷柔黃崇盛、羅彥民游瀚博帳戶交易明細 陳芷柔帳戶收受贓款後轉匯至黃崇盛帳戶,再由黃崇盛帳戶轉匯至羅彥民游瀚博帳戶,再由遭人提領。 5 同案被告黃裕鈞匯款、被告游瀚博提領之監視錄影與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33975號卷58-60頁)。 同案被告黃裕鈞於同日9時57分許、9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景中門市」,將黃崇盛帳戶內之贓款,分別轉出25萬元、15萬元進入羅彥民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瀚博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游瀚博於同日10時11分許、10時13分許、10時15分許、10時16分許、10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景和門市」提領。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525號起訴書 同案被告黃裕鈞作為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款項,與其他詐騙集團成為共同為詐騙行為。 二、核被告游瀚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游瀚博另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之洗錢罪嫌,惟尚 無證據證明其洗錢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 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 行為,應為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22號  被   告 游瀚博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032號,廉股),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瀚博黃裕鈞(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游瀚博於民國111年5月 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帳號資訊提供與黃裕鈞黃裕鈞復將之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蔡明億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層轉至游瀚博之上揭 國泰及郵局帳戶內,由游瀚博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旋交付 予黃裕鈞後再逐層交與詐欺集團上游,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蔡明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億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游瀚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㈡ ㈠告訴人蔡明億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㈢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蔡明億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第一層帳戶等事實。 ㈢ 告訴人蔡明億金流一覽表、被告之郵局帳戶、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其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明億遭詐騙之款項匯至附表第一層帳戶,再層轉至附表第二、三、四、五層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㈣ 相關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蔡明億遭詐騙之款項之事實。 ㈤ 和解書1份 證明被告已與告訴人蔡明億和解及賠償損失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黃裕鈞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95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113年度訴字第1032號),有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本件被告涉犯詐欺等 案件,與前述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 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經過 金流經過(幣別均為新臺幣) 1 蔡明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8日前某時許,佯稱介紹買家訂貨銷售,惟有商品尾款未結清,且商品金額龐大須支付保證金等語,致蔡明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111年5月3日12時1分許 280萬元 卓筱楓 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日 12時5分許 12時7分許 12時9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張玳郡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日 12時12分許 30萬元 李鴻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日 12時15分許 7萬5,000元 111年5月3日 12時33分許 17萬5,000元 第四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五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11年5月3日 12時26分許 30萬元 游瀚博之國泰帳戶 111年5月3日 14時18分許 10萬元 基隆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基隆新安和店 111年5月3日 14時20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3日 14時22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3日 12時44分許 37萬元 孔維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日 12時49分許 10萬元 游瀚博之郵局帳戶 111年5月3日 14時6分許 6萬元 基隆市○○區○○○街000號基隆樂利郵局 111年5月3日 12時50分許 4萬元 111年5月3日 14時7分許 6萬元 同上 111年5月3日 17時48分許 4,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復昌店 111年5月3日 17時50分許 1萬元 同上 111年6月27日 12時50分許 5,000元 澎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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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