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蘇德群
代 理 人 袁秀慧律師
被 告 鄭淑寬
蘇麗文
蘇勝利
蘇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遺棄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79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50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蘇德群(下
稱聲請人)對被告鄭淑寬、蘇麗文、蘇勝利、蘇彪(下合稱
被告4人)提出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致死之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
27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50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
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14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7995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書)在案,聲請人於113年8月19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13
年8月28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各該處分
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
戳章在卷可憑(見上聲議卷第8至9頁反面、第10頁及反面、
第13頁,本院卷第5頁),復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
起自訴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
明。
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淑寬為被害人蘇
德臺之妻,被告蘇麗文、蘇勝利及蘇彪則為蘇德臺之子女,
聲請人則為蘇德臺之弟。蘇德臺於110年7月17日死亡,依照
死亡證明書上所載,其死亡原因係敗血症休克,時間約為3
日,先行原因則是右腳血栓性壞死症,發病有1週,蘇德臺
有糖尿病史約10年,糖尿病若有血糖控制不當情形,會發生
昏眩及敗血症,此時應即刻送醫,蘇德臺因生病而無法自行
維持生存所必要行為,被告4人與其同住,卻不將其送醫治
療,任由其病況惡化至敗血症,繼而休克昏迷數日,終至在
家中死亡,實有遺棄無自救能力之人,並致其死亡之故意。
又惠康診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係由醫師親自到場,詳細勘
驗及檢查屍體、詢問家屬後所為之相驗結果,是其內記載發
病致死亡概略時間為3日等情,應堪採信,且惠康診所回函
表示敗血性休克之被害人會慢慢在家中意識模糊、死亡,有
一感染病灶即右腳血栓壞死病灶,釋出血中敗血性栓塞,有
時屍體甚至出現細微出血點等,由病程及理學檢查判斷為敗
血性休克死亡,故可合理推斷蘇德臺生前有意識模糊、出現
細微出血點等情,被告等人當可知悉蘇德臺前揭身體變化,
參以被告等人曾於110年2月24日、5月6日、7月2日三度陪同
蘇德臺就醫,可見其等將蘇德送醫並無困難,卻在蘇德臺逐
漸意識模糊、死亡之情況下,未再將其送醫,實難認其等無
遺棄之故意。況蘇德臺生前已有防範家人奪產之舉,其往生
後也確實留有大筆遺產,被告等人不無為了奪取遺產而遺棄
蘇德臺致死之動機,因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98條第2項遺
棄致死罪嫌等語。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
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
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
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
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
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
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立法精神,其
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
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
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
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訊據被告鄭淑寬、蘇勝利、蘇彪固坦承為蘇德臺之同住親屬
,且蘇德臺生前患有糖尿病,並於110年7月17日過世等情,
惟均堅詞否認有遺棄致死之犯行,被告鄭淑寬、蘇彪、蘇勝
利均辯稱:伊等有照顧蘇德臺並帶其就醫,並無遺棄致死之
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鄭淑寬為被害人蘇德臺之妻,被告蘇麗文、蘇勝利及蘇
彪則為蘇德臺之子女,蘇德臺於110年7月17日死亡,死因
為敗血性休克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死亡證明書(見他
字卷第57至63頁、第73頁)存卷可佐,且為被告鄭淑寬、
蘇勝利及蘇彪所不爭執(見他字卷第47至49、51至52、53
至5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死亡證明書雖記載蘇德臺直接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敗血性
休克,先行原因為右腳血栓性壞死症及糖尿病,發病至死
亡概略時間為3日、1週、10年,此有該死亡證明書(見他
字卷第73頁)在卷可參,然人體罹患疾病時所呈現之身體
變化及反應時有不一,死亡證明書所載之發病至死亡時間
亦僅為概略推算,僅難以死亡證明書之記載即逕予推論蘇
德臺於死亡前已有數日意識模糊或無意識等情形,又開立
該死亡證明書之惠康診所亦回函表示:死者(敗血性休克
)會慢慢在家意識模糊、慢慢死亡(非急性猝死),有一
感染病灶(即右腳血栓壞死病灶,釋出血中敗血性栓塞SEP
TIC EMBOLI),有時屍體甚至出現細微出血點,由病程及
理學檢查均可判斷為敗血性休克死亡,此有惠康診所113年
1月28日113惠字第001號函(見偵續字卷第57頁)在卷可考
,可見蘇德臺生前之身體及意識狀態極有可能係緩慢地逐
漸改變,而依照被告鄭淑寬、蘇勝利及蘇彪等人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職業情形(見他字卷第47、51、53頁),未見其
等曾習有醫學或護理專業知識或從事相關工作,且被告蘇
勝利供稱被告蘇麗文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帕金森氏症而領
有第一類身心障礙手冊等語(見他字卷第54頁),此亦有
被告蘇麗文之身心障礙證明(見他字卷第55頁)存卷可憑
,則依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能否由蘇德臺逐漸
緩慢改變之身體細微徵兆及意識狀態判斷其有立即之生命
危險而急需送醫治療,自非無疑,要難僅以上開證據驟認
被告4人有遺棄致死之主觀犯意。
㈢至證人即代理人袁秀慧律師雖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係於蘇
德臺過世後,聽被告蘇彪說都沒有將蘇德臺送醫,方認為
被告等人有遺棄致死等語(見他字卷第80頁),惟被告蘇
彪否認此情,且依照蘇德臺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顯示,
其於110年2月24日、同年5月6日、7月2日均有至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就醫之紀錄(見偵字卷第20頁),非如聲請人所
述被告等人未將蘇德臺送醫治療之情,且證人袁秀慧律師
亦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一直都居住在美國,不一定每年
會回來,聲請人於蘇德臺過世前,並沒有返臺照顧蘇德臺
等語(見他字卷第80頁),參以聲請人具狀陳報與蘇德臺
見面之時間約為106年4月、107年6月、108年1月、109年1
月等情(見偵字卷第8頁),可見聲請人於蘇德臺生前與其
見面之頻率約為1年1次,在蘇德臺過世時,已有長達1年半
的時間未與其見面,況聲請人於蘇德臺死亡前,並未與其
見面接觸及扶養照護,故聲請人未必能清楚掌握蘇德臺死
亡前之身體及意識變化情形,自難僅依聲請人所述逕認被
告4人確有刻意遺棄蘇德臺致死之主觀犯意。
㈣至聲請意旨固以蘇德臺生前對其家人不信任,有護產之舉,
推論被告4人有遺棄致死之動機云云,惟蘇德臺生前是否對
其家人有不信任之舉,實與被告4人是否有刻意遺棄致死之
動機無涉,且觀諸上開蘇德臺之就醫紀錄,其於110年間有
數次至醫院看診之情,被告鄭淑寬及蘇彪亦均供稱:伊等
帶蘇德臺看醫生,醫生建議截肢,惟經蘇德臺拒絕等語(
見他字卷第81頁),益見被告等人於蘇德臺生前,均有持
續協助蘇德臺就醫治療之舉,倘若其等覬覦蘇德臺之財產
而圖謀不軌,自可不必於蘇德臺生前頻繁協助其就醫治療
,是尚難僅以聲請人上開主觀臆測即認被告4人確有遺棄致
死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4人有聲請人所指遺棄致死犯行,原偵查、再議
機關依偵查所得,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經核均無不合,聲請人猶指摘上開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
違誤之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