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
間,接續實施侵害告訴人黃湘喬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
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
素行尚佳;其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恫嚇告訴人,
影響告訴人之生活安寧及精神安穩,所為誠非可取,惟其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表示不
予追究,此有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
(見調偵卷第5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詳如前敘,堪認被告良有悔意,再斟酌被告歷經本次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往後行為,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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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02號 被 告 曾文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良與黃湘喬係朋友,曾文良因訴訟案件與黃湘喬發生爭 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凌晨 12時59分許起,以微信通訊軟體向黃湘喬恐嚇稱:「6月20 日前請你撤回,...你喜歡找誰陪葬,我成全你」等語,接 續於同年月21日13時34分許,以信件寄送至黃湘喬住處(址 詳卷)恐嚇稱:「黄湘喬若沒有在6月25日前,撤回對我所 有的指控與執行命令,本人將對他及所有親戚朋友進行報復 」、「你喜歡找誰陪葬,我成全你」、「你死要錢,我們就 拿家人一起陪葬吧」、「你的親戚朋友家,隔壁鄰居一起遭
殃,這些帳都算在你的頭上,我敢留話給你,就沒有活的打 算」等內容,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黃湘喬,使黃湘喬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湘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湘喬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微 信對話紀錄、恐嚇信件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 告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施以數恐嚇 犯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