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313號
TPDM,113,簡,4313,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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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盈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盈利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左側臉 頭顳血腫」,應更正為「左側頭顳部血腫」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盈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且具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本應以 理性方式與他人社交溝通,竟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陳 耀堂,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向告訴人致歉或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41號
  被   告 余盈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盈利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2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路○號○○○樓之歌詠餐坊內,因細故與陳耀堂發生爭執,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正在該餐坊消費之陳耀堂揮 拳,致陳耀堂受有左側臉頭顳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陳耀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盈利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耀 堂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證人丁李香於警詢中之證訴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 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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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