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羿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3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
用簡易程序(113年度智易字第1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羿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紙袋拾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商
標之專用期間」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取得商標權,且尚在
商標權期間」。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記載,應
更正為「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佯以係真品,」之記載應予刪除。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11年4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111
年3月間」。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陷於錯誤」之記載,應更正為「經廖
羿評告知其所販售運動鞋之售價為高於原廠參考價格(即新
臺幣<下同>3,400元、3,100元)之3,500元,致王文凱陷於
錯誤」。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分別下單購買」之記載,應更正為「
分別下單購買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運動鞋各1雙(款式各為D
D0000-000、DD0000-000)」。
㈦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新臺幣(下同)」之記載應
予刪除。
㈧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記載,應更正
為「仿冒上開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
㈨增列證據:
⒈被告廖羿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14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74頁)。
⒉被告於其在Instagram社群平台申設之帳號「a_loo_k」頁面
張貼之販售NIKE鞋類商品貼文列印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5232號卷<下稱偵卷>第10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標法關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並非當然包括不
法得利之意義在內,其雖為欺騙其他之人而侵害他人商標專
用權,然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既非可繩
以刑法詐欺之罪,仍僅能依商標法中有關之規定處罰,則其
於侵害商標專用權外,若有詐欺之行為者,當應另成立詐欺
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意
圖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
為,應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透過網路,各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詐欺取財之
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實施本件侵害告訴人王
文凱法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及詐欺取財部分)、被害人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法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部
分)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查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實
施本件侵害不同法益之自然意義數行為,其數行為間具局部
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本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及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3頁),素行尚佳;然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手段獲
取財物,明知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侵害商標權商品
,仍意圖販賣而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
待告訴人私訊告知欲購買商品後,再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交付價金,所為非但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亦已損害本
件商標權人因本案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品質,且已對本件商
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尚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
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詳下述),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其雖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0元,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頁),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紙 袋15個,依卷附證據,難認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惟係被告 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時將隨同出貨之包裝袋,性質上為被告 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㈡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 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詐得 之7,160元雖未扣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 償告訴人12,000元,此有上開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本案雖另扣得訂貨表單1份(見偵卷第105-219頁),惟上 開訂貨表單明細之記載期間,經核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 沒收,亦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339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修正前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備註 1 仿冒「WING DESIGN」、「SWOOSH DESIGN」商標圖樣之運動鞋(款式:DD0000-000) 1雙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係告訴人報警時交付予員警之物,於警詢時陳稱放棄對左列物品之所有權(見偵卷第35-36頁) 2 仿冒「WING DESIGN」、「SWOOSH DESIGN」商標圖樣之運動鞋(款式:DD0000-000) 1雙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3 仿冒「SWOOSH DESIGN」商標圖樣之運動鞋(款式:DUNK LOW SE FREE 99 SIZE:9) 1雙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係員警於民國112年8月1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被告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居所內扣得之物 4 仿冒「SWOOSH DESIGN」商標圖樣之運動鞋(款式:FB0000-000 SIZE:7.5) 1雙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5 仿冒「SWOOSH DESIGN」商標圖樣之運動鞋(款式:000000-000 SIZE:8) 1雙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6 仿冒「SWOOSH DESIGN」商標圖樣之運動鞋(款式:000000-000 SIZE:7) 1雙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7 仿冒「SWOOSH DESIGN」商標圖樣之運動鞋(款式:CV0000-000 SIZE:7.5) 1雙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8 仿冒「SWOOSH DESIGN」商標圖樣之運動鞋(款式:CZ0000-000 SIZE:7) 1雙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9 仿冒「SWOOSH DESIGN」商標圖樣之運動鞋(款式:000000-000 SIZE:8) 1雙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10 仿冒「SWOOSH DESIGN」商標圖樣之運動鞋(款式:DH0000-000 SIZE:4) 1雙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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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2號 被 告 廖羿評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羿評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所示「NIKE」 圖示之商標圖樣,係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商標 之專用期間,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 、輸出或輸入,竟意圖販賣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1 1年1、2月間某日起,在蝦皮購物網站及Instagram上,均以 帳號「a_loo_k」,佯以係真品,刊登販售仿冒上開商標圖 樣之球鞋之訊息,致王文凱於111年4月間以手機上網在 Instagram發現上開訊息,並在Instagram上與廖羿評聯繫後 ,陷於錯誤,誤以為所購買之鞋係真品,而先後於111年4月 9日及111年4月22日,分別下單購買,並先後均匯款新臺幣 (下同)3,580元(包含運費80元),分別至廖羿評所提供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王文凱收到所購 買之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球鞋後,因發現係屬仿冒商品,即 報警處理。嗣經警送鑑定後,因發現系屬仿冒商品,乃於11 2年8月1日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廖羿評 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球鞋8雙及包 裝紙袋15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文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羿評之供述 雖辯稱:未向客人說是正品, 而是說原單,伊的上游跟伊說 是原廠材料,但是外廠製造云云,然依被告所述,被告既已 稱非原廠製造,足認被告明知 在網路上所販售上開商標圖樣 之球鞋係屬仿冒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文凱之指訴、告訴人與被告在 Instagram上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乙份 被告詐騙販售仿冒上開商標圖 樣之兩雙球鞋給伊之事實 3. 告訴人以網路銀行轉帳兩筆金額均為3,580元之轉帳紀錄列印資料 告訴人向被告購買仿冒上開商 標圖樣之球鞋後,有依被告指 示匯款至被告指定上開檯灣銀 行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 實 4. 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2紙 註冊/審定號00000000、 00000000所示「NIKE」圖示之 商標圖樣,係荷蘭商耐克創新 有限合夥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 標專用權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上址居處遭搜索之照片4張、告訴人購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兩雙球鞋照片、及上址居處遭搜索扣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8雙球鞋及包裝紙袋照片、產品鑑定書10份、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及檢視報告書2份 告訴人所購買有上開商標圖樣 之球鞋兩雙及警方搜索查扣有 上開商標圖樣之球鞋8雙及包裝 紙袋15個經鑑定均為仿冒商品 之事實 6. 蝦皮購物網站帳號 「a_loo_k」有刊登銷售上開商標圖樣球鞋之網頁列印資料 該蝦皮購物帳號有銷售上開商 標圖樣球鞋之事實 7. 蝦皮購物網站帳號 「a_loo_k」之申請資料 係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8. 被告上址居處遭搜索查扣之過年訂貨表單乙份 佐證被告有販售仿冒上開商標 圖樣球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商標法第 97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告訴人所 購得及遭搜索扣案之仿冒上開商標圖樣球鞋10雙及包裝袋15 個,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