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793號
TPDM,113,易,793,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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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悅彣


選任辯護人 詹博聿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悅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悅彣於民國111年9月1日起任職於全
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
家便利商店東南店(下稱全家東南店)店長,為從事業務之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11年9月至10月間,陸續
將店內金額新臺幣(下同)共計17萬7,800元拿走,而予以
侵占入己。嗣全家便利商店發現東南店送金異常前往查證,
發現營收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韋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人鄭富仁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全家便利商店東南店營
業收支日報表、人事卡、自白書、清償同意書、存款送金單
、交接班表各1份、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111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擔任全家
東南店之實習店長,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
我沒有侵占全家東南店的錢…111年9月4日還是5日上午收銀
系統無預警當機、無法使用,出現差額約5萬元,我打電話
詢問前店長鄭富仁、另一家店長吳志遠應如何處理,他們說
都是店長先自己拿錢出來補,也可以先去另一家店(全家台
鑫店)借用53,000元匯款到總公司帳務內,直到111年9月30
日公司表示缺13萬5200元、111年10月4日區經理約談我,我
很疑惑為何突然缺這麼多錢…前店長鄭富仁曾經告訴我每天
都拿一點營業額去補之前的洞…又因為我們有時會由收銀機
拿錢去銀行或是提款機換錢,所以才會有直接從收銀機拿錢
裝自己口袋的動作…雖然店內金庫實際金額與帳面上不符,
但對方也沒有告訴我異常的金額或原因為何,我真的不知道
金額短缺的原因出在哪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以:全家東南
店於111年9月4日至5日,因全家便利商店發生全台收銀系統
切帳異常,不僅使該段期間帳目紊亂,且導致結算111年9月
4日當日,營收收得之實際現金金額相較於系統所顯示應送
金(匯款)至公司帳戶之金額,短缺約4萬元,被告發現數
字短缺後就立即主動通知主管,聽從前店長鄭富仁、福泰店
店長吳志遠建議先自行代墊,若否,則可向台鑫店店長呂玥
玟借款4萬原來補足帳面短少部分,並以次(6)日東南店營收
現金清償呂玥玟,再待日後釐清短少成因,已顯見被告並無
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又「營業收支日報表」及相關
營收金額既是以告訴人的收銀系統所製作,則此與店內現金
落差部分成因為何、甚至為何會有短缺4萬元,本已原因不
明,且自111年9月6日起,被告均以次日營收的4萬元先行補
足前一日之帳面金額,故東南店9月6日起之實際短缺約為4
萬餘元,詎料迄至111年9月30日,告訴代理人蘇韋綺蘇家
峰、鄭富仁至東南店內清點後,復稱店內現金12萬4,500元
與「營業收支日報表」所示銀行應送金金額應有25萬9,700
元,兩者不符合,故認斯時短少金額係13萬5,200元(非僅4
萬餘元),甚至於111年10月6日清點後又稱查出短少金額42
,600元,惟被告於111年10月5日起即未再進入店內,焉有再
為「10月6日新增42,600元短缺」負責之理?再者,依勘驗
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雖有自收銀機取出現金放入
自己口袋之舉,但目的純係欲持往匯款送金、清償他店預借
款、或更換零錢等,否則若真要掩人耳目,又何必均在店內
其他同仁目擊下當眾為之。末就告訴人所提出之卷附111年1
0月4日自白書、清償同意書,是在被告心理感覺受脅迫,礙
於上級壓力且僅係認為自己擔任代理店長自應對帳目短缺乙
事負責等情形下,方書立之,內容實有違其真意,此徵諸該
等自白書上金額、項目刪除塗改多次甚明,當不足作為不利
被告之論斷。是被告雖為從事業務之人,惟並無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侵占犯意或犯行可言,請求諭知無
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1日起任職全家東南店擔任店員,斯時該店店
長為證人鄭富仁,嗣因證人鄭富仁升任為營業擔當,將店長
一職交接予被告,被告乃於同年9月1日起擔任實習店長,惟
僅實際工作至同年10月4日且於同日當晚交還店內金庫鑰匙1
把,於同年10月5日起即未再進入該店內,並於同年10月12
日離職;又全家便利商店各店將營收上繳繳回公司之方式,
係由店長於每日下午3時30分前,清點前一日之營收金額(
該等現金會暫存在店內金庫),化為鈔票整數後透過ATM櫃
員機存現金繳回至公司帳戶【舉例言之,依他卷第11頁的「
營業收支日報表」所示,「應有現金金額259647」即係111
年9月30日之營收金額,「銀行送金金額259700」則為111年
10月1日應化為鈔票整數繳回公司帳戶的金額】等情,有全
家便利商店股分有限公司人事卡、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9月1日至111年10月4日直營店用營業收支日報表等
件存卷可考(見他卷第9、11頁;本院易字卷第441至471頁
),且據證人鄭富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蘇韋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他卷第143至146頁
;本院易字卷第280至281、314至3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首堪認定。
 ㈡依本案現有卷內事證,無從遽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及犯
意:
 ⒈起訴意旨所謂「被告於111年9月至10月期間,陸續將業務上
持有之店內金額共17萬7,800元侵占入己」,其金額177800
之由來,係依告訴人所指述:①135,200元【註:此乃 111年
9月30日營收金額與店內金庫現金金額間之短缺,計算式為
:111年10月1日應繳回公司之「銀行送金金額259700」(見
他卷第11頁及本院易字卷第467頁之營業收支日報表),扣
除全家東南店金庫內現金124,500元(卷內尚無報表可佐)
後,差額為135,200元】,與②【註:此係111年10月6日所發
現之金額短缺42,600元(卷內尚無報表可佐)】,①②兩者相
加而成,有刑事告訴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韋綺於偵訊時
之指述可考(見他卷第5、119至121頁)。而查,證人蘇韋
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1年10月3日、4日仍是由被告處
理全家東南店的送金,到了10月5日就是派原本的店長鄭富
仁自己去處理,10月6日發現短少42,600元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282頁),佐以被告在全家東南店只實際工作到111年
10月4日為止,翌日(即10月5日)未曾進入全家東南店內,
自無從經手111年10月5日之營收,則衡諸常情,全家便利商
店既然每日均清點前一日之營收,倘10月4日之營收有異常
,理應由證人鄭富仁於10月5日送金清點時旋即查悉;進一
步言,若真如告訴人所指述,111年10月6日查帳時發現金額
有異(亦即,店內金庫金額與應繳回公司之10月5日營收金
額間有短缺),豈不是更應歸由實際經手111年10月5日營收
的證人鄭富仁負責?焉有迄至111年10月6日方查出之金額短
缺又歸咎被告之理?由是可見上開②所示金額42,600元,已
難認與被告有關。
 ⒉又就上開①所示金額135,200元,公訴人認亦係遭被告侵占,
並於本案審理時具體特定其中部分之日期及金額【亦即:⑴1
11年9月6日侵占35,000元,⑵111年9月12日侵占15,000元,⑶
111年9月14日侵占15,000元,⑷111年9月16日侵占15,000元
(見本院易字卷第124頁準備程序筆錄);而告訴人則另以陳
報狀表示疑遭侵占之日期為111年9月6日、12日、13日、15
日、16日(見本院易字卷第149至150頁)】,固提出全家東
南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自白書為憑。惟查,前揭全家東南店
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業經本院會同當事人當庭勘驗,有勘驗筆
錄及彩色擷圖存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62至172、177至2
35頁),然由該等111年9月6日、12日、13日、15日、16日
的全家東南店內監視畫面,雖可知被告確實有將送金袋、收
銀機內取出現金,放入自己口袋或皮包內之舉動,但同時亦
見被告為上開舉措時,不僅泰半係在旁邊有其他店員或眾目
睽睽下所為,且於言談中表明其去向、甚至接著將鈔票拿去
ATM送金,核與被告所辯其僅係欲持往匯款送金、清償他店
預借款、或更換零錢等語大致相符,尚難僅憑監視錄影畫面
所攝得該等舉動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111年10月4日
自白書所載內容,則俱為被告否認,辯稱:111年10月4日晚
間在公司總部會議室,營業部經理即證人李慶洋、法務經理
等人一直要求我講出為什麼這筆錢會少的原因,但我就是不
知道原因出在哪,對方口氣不好硬要我認,自白書寫了好幾
次金額不斷塗改,就是因為對方說金額不對、一直要我修改
,寫到最後我根本不知道要怎麼寫、日期要怎麼編,我不承
認,法務經理才讓我離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5頁),
而觀諸卷附被告於111年10月4日手寫之自白書共有5份不同
版本(見他卷第245至252頁),其上載金額跟理由前前後後
塗改刪減數次、莫衷一是,且迄至最後一份則明白表示自己
真的沒有做,也不知道是誰偷錢或究竟發生何事,則該等自
白書仍無從證明被告有侵占之犯意或犯行。
 ⒊復查,全家便利商店之管理方式,針對店內暫存每日營收現
金之小金庫,每間店都會有2把鑰匙,通常能夠碰到錢的是
正職員工,正店長或副店長會有小金庫的鑰匙等情,業據證
人即全家台鑫店店長呂玥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
易字卷第313頁)。而證人即全家東南店前店長鄭富仁雖證
稱:店鋪通常都會有2把鑰匙沒錯,1把在店長身上,另1把
通常店長會交付給可能需作帳的人,我記得有交接1把鑰匙
給被告…我記得就只剩1把鑰匙,另1把鑰匙就收回來了等語
,然卻旋又證稱:店長交接時若有2把鑰匙當然就都交給被
告、讓她去運用,看她要交給哪個可以幫忙管帳的人,她把
另1把鑰匙給誰我不知道,我認為我有給她2把鑰匙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330至331頁),是該證人所述前後不一,顯見
全家東南店之金庫鑰匙2把中另1把之持有者究竟為何人,已
滋疑義,益徵被告並非唯一能接觸全家東南店內金庫或金錢
財物之人;稽以證人鄭富仁將店長職務交接予被告時,並未
有任何交接清冊、簽收書面或可資參考之清單,此作法復與
證人即全家區經理李慶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後任店長交
接時,有交接清冊」(見本院易字卷第383頁)迥異,已可
知全家東南店之內控或管理模式並非毫無瑕疵。再者,姑不
論「持有全家東南店之小金庫鑰匙而能接觸到暫存其內的營
收現金者,除了被告外,另有其人之人究竟是誰」,全家便
利商店內之員工實際上亦均有機會接觸到收銀機內的現金,
況於本案案發期間全家東南店內確有聘雇其他店員,此節為
證人蘇韋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0
0頁),足認有機會碰觸到全家東南店內金錢財物(包含每
日營收收得之實際金額)者,除被告以外尚有其他人,非僅
僅被告唯一一人。準此,本案告訴人所指全家東南店內帳面
營收金額與實收金額間之落差,究竟成因為何、或係由何人
導致,均屬不明,依卷內現有積極事證,仍不足證明被告有
業務侵占之犯行。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當無
從驟以業務侵占罪對被告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容有合理
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怡華、林于湄、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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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