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詔玲
選任辯護人 何嘉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502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詔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王詔玲為受澤山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山公司)委
任處理公司財務會計業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8日下午2時16分許,於第一
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自澤山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
)51萬元至其個人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内,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澤山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北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94號卷(下稱易字
卷)卷二第12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鄭元翔、證人邱致謙、羅維君之證述相符〔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75號卷(下稱偵3975卷)第119至124
、129至135、9至19、211至216、145至150、279至287頁;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02卷(下稱調院偵卷)第1
11至122、247至249頁〕,並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111年4月8日匯款申請書、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被告手機記事本截圖〔偵3975卷第187至191、53、111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1216號卷第117至119頁;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511號卷第229頁〕等件可稽,足認被告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本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係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相同,造成損
害之程度亦有差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而衡諸被告所為本案業務侵占犯
行,損及告訴人澤山公司之財產法益,固應予以非難,惟其
於111年4月8日侵占本案款項後,同年月29日即主動將款項
匯回澤山公司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並盡力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縱對被告科
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就被告本案
業務侵占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受鉅額詐欺致其個人資
金週轉不靈,竟利用職務之便,擅自侵占告訴人之款項,所
為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已經將侵占款項
匯回澤山公司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
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行銷業務、未婚,無子女
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字卷二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除已返還侵占之款項予告訴人,且當庭向告訴人致 歉,並獲告訴人諒解,及告訴人同意予緩刑之意見(易字卷 二第145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 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 勞務,以勵自新。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 行上開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 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 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 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被告侵占之51萬元,固為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惟被告已將 款項匯還澤山公司,此部分再重複宣告沒收、追徵,徒增沒 收程序開啟之耗費,顯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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