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624號
TPDM,113,易,1624,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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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雯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0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45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雯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崔雯媛於民國113年8月27日20時54分許,在台灣屈臣氏個人
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南二門市(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下稱本案門市),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門市貨架上
之活沛多青花椰菜苗萃取(含NMN)膠囊60粒1盒(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下稱青花椰膠囊)、活沛多荷力美膠囊60粒1盒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下稱荷力美膠囊,與青花椰膠囊合稱
本案二膠囊)得手。嗣因本案門市經理詹慧杰察覺遭竊報警
,而悉上情。
二、案經屈臣氏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崔雯媛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9至90頁),本院復審酌前開
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
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得
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
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竊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荷力美膠囊之行
為,惟矢口否認有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青花椰膠囊之行
為,辯稱:伊當天就是只有拿荷力美膠囊,因為有人在看,
伊就沒有拿青花椰膠囊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荷力美膠囊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詹慧杰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字
卷第25至27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職務報告、現場照
片、屈臣氏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畫面
、商品照片等件可憑(偵字卷第31至41頁,本院卷第86至87
頁、第99至107頁),且為被告所未予爭執(本院卷第38頁
),首堪認定。
 ㈡證人詹慧杰於警詢中證稱:伊為本案門市店經理,伊於113年
8月27日聽聞門市內物品失竊,調閱監視器發現有人將本案
二膠囊放入綠色購物袋內離開,後來經清點門市內庫存,確
認本案二膠囊確實有短少,便前往派出所報案等語(偵字卷
第25至26頁)。而觀以證人詹慧杰提出之屈臣氏公司庫存檢
核明細表(偵字卷第41頁),亦與其證述內容相符,衡以證
人詹慧杰與被告並不相識,當無刻意迴護被告或為不利被告
而不實陳述之理,再參以證人詹慧杰於發現遭竊後即有報警
之態度,並有提出監視器畫面、屈臣氏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
為證,堪認證人詹慧杰就敘述遭竊過程、遭竊取內容、報案
經過等證詞,應屬持平而可信。
 ㈢此外,觀諸本案門市內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CH00-0000
0000-000000-000000」),內容如下:
畫面時間:113年8月27日20:57:28至20:59:27(監視器時間快實際時間3分鐘),影片時間共57秒,監視器鏡頭位於本案門市2樓營養補充品貨架之斜上方,畫面中間為走道,畫面一開始有一身著藍色連身長裙之女子(即被告)站立於中間走道上。 ①20:57:29秒許(畫面時間,下均同):被告將其右手上紅色、棕色及黑色之手提袋放置於右腳旁後,往前蹲下 ②20:57:36秒許:被告一邊望著貨架上商品,右手一邊將掛在左手手臂之藍綠色袋子放至蹲下的雙腳上,並將藍綠色袋子開口拉開至最大 ③20:57:40秒許:被告將右手伸進貨架內並向左查看四周 ④20:57:47秒許:被告從貨架內抽回其右手,其右手握有盒狀物品,被告將該盒狀物品放入藍綠色袋子中 ⑤20:57:50秒許:被告提起原先放下之紅色、棕色及黑色之手提袋 ⑥20:57:57秒許:被告起身,一邊整理手提袋一邊朝向畫面後方走去後離開畫面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6至87頁
、第99至101頁),可知被告確有於本案門市內拿取監視器
畫面內盒狀物品之舉動,且該盒狀物品之寬幅,顯係超出被
告之手掌大小(本院卷第100頁)。然參以證人詹慧杰提出
之本案二膠囊之商品照片(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可知荷
力美膠囊、青花椰膠囊之尺寸相同,均未超出一般人之手掌
大小,被告於監視器畫面內所持之盒狀物品,實際上應係被
告以單手同時抓取2盒膠囊商品(即本案二膠囊),始與監
視器畫面內盒狀物品之尺寸相符,核與證人詹慧杰證述內容
相符,是應認被告確有竊取本案二膠囊之竊盜犯行。至被告
雖辯稱:伊僅有竊取荷力美膠囊,並無竊取青花椰膠囊云云
,俱與上開證人證述及監視器畫面等證據不相符合,應無可
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竊物品種類、所竊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並考慮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嗣後竊得物品並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情形。再考量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網購工作、無需要扶養的人、有身心障礙(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所竊得未經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 ,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一 活沛多青花椰菜苗萃取(含NMN)膠囊60粒 1盒 價值1,800元 二 活沛多荷力美膠囊60粒 1盒 價值1,300元 合計 3,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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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