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伯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伯衢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陸月陸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鍾伯衢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反覆實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之虞,而
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羈押必要性,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
款規定,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並自114年3月25日起延長羈
押2月,嗣於同年5月25日再延長羈押2月。
㈡茲因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4年6月6日借提執行,此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箴字第4168號執行指揮書(
甲)影本1紙(見易字卷第22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現既接
受另案執行,堪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應自開始執行之日起
即114年6月6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