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俐成年人對少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慧俐於民國112年11年27日下午4時40分許起至同年月28日
上午9時12分許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少年黃○芸(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遺失之數位學生證悠
遊卡1張(卡號詳卷,內含儲值金新臺幣【下同】64元,下
稱本案悠遊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
占入己。復於拾獲後,於同年月28日上午9時12分許,前往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中山松江分公司
(下稱全聯中山松江分店),明知悠遊卡於特約機構或商店
進行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餘額不足時,可以透
過自動收款設備之運作自動加值(如有綁定信用卡或指定金
融機構帳戶時)再扣款以支付消費款,而其並非有權使用本
案悠遊卡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持本案悠遊卡付款
,因而感應自動小額加值1次,並獲得加值後相當於現金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即儲值金500元),再於附表編號1至3所
示時間及地點,扣抵各該編號所示商品之消費金額151元、2
4元、137元(合計312元)。嗣因少年黃○芸收受自動儲值通
知,發現本案悠遊卡遺失且遭人使用,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黃○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
供述部分,被告陳慧俐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
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
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
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犯行,辯稱:我沒有撿到本案悠遊卡,也沒
有持該悠遊卡到全聯中山松江分店加值及消費,我有不在場
證明,當天我固定行程是上午10許左右出發到健身房,結束
後就前往善譽堂整脊,且依一卡通公司的資料,我搭乘民生
幹線公車在下午2點50分33秒在林森北路口的「華泰飯店」
站牌下車,就前往善譽堂整脊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
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150頁)。惟查
:
㈠少年黃○芸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4時40分許至同年月28日上午
9時12分許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遺失其所有之本案悠
遊卡(內含儲值金64元)1張,嗣遭人持該悠遊卡於112年11
月28日上午9時12分許,前往全聯中山松江分店,感應小額
加值1次,並獲得儲值金500元,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
及地點,消費各該編號所示商品,並扣抵各該消費金額151
元、24元、137元(合計312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少年黃○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字卷第13至17頁
、第70頁),且有本案悠遊卡交易紀錄截圖、悠遊卡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悠遊字第1120008401號函檢附悠遊卡
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即交
易明細、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113年1月
31日(113)全聯聯字第1130155號函、113年1月10日(113
)全聯聯字第1130044號函檢附消費明細附卷(見偵字卷第1
9至33頁),堪可認定。
㈡本案悠遊卡確為被告拾獲後持之加值並消費:
⒈本案悠遊卡遭人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9時12分許,前往全聯
中山松江分店,感應小額加值1次,並獲得儲值金500元後,
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消費各該編號所示商品,並扣抵
各該消費金額151元、24元等節,業如前述,且觀諸全聯公
司113年1月31日(113)全聯聯字第1130155號函、113年1月
10日(113)全聯聯字第1130044號函檢附消費明細內容,可
知附表編號1、2所示消費係使用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福利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福利卡)。
⒉被告固辯稱:係遭他人報行動電話門號而使用甲福利卡,且
我註銷甲福利卡時,亦未要求將點數轉至其他卡片云云(見
本院審易卷第31頁、本院卷第54頁),然顧客於全聯公司消
費而累積紅利點數時,須視會員於結帳時係持用實體福利卡
或行動福利卡消費,而將該次消費之紅利點數累積至結帳消
費所使用福利卡,且無法以告知行動電話號碼方式累積點數
;另依卡片的註銷流程並不會異動卡片點數,原卡片內之福
利卡點數如需移轉至持卡人其他卡片時,須由持卡人本人自
行於「全聯PXPay」APP中操作移轉等節,有全聯公司114年2
月7日(114)全聯稽字第1140213號函檢附福利卡掛失暨換
卡申請書、本院113年12月17日、114年2月26日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7頁、第127頁)。則以甲福利卡
於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消費獲得紅利點數3點,嗣被
告於113年3月14日向全聯中山松江分店申請註銷甲福利卡,
並使用「全聯PXPay」APP操作紅利點數699點(含112年11月
28日消費所獲紅利點數3點)移轉至被告所持用行動福利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福利卡)內等節觀之
,使用甲福利卡非無可能為被告本人。
⒊又佐以被告提出之「全聯PXPay」APP中福利卡管理翻拍照片
(見偵字卷第103頁),顯示該APP綁定甲福利卡及乙福利卡
,則縱如被告所述甲福利卡係屬實體卡片,而因搬家而不知
下落(見偵字卷第71頁),亦不影響其使用「全聯PXPay」A
PP內所綁定之甲福利卡。況甲福利卡於112年11月間除本案
附表編號1、2所示消費紀錄外,尚有多筆在全聯中山松江分
店消費並獲全聯公司紅利點數,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
:我平常會在全聯中山松江分店消費,因為我家就住附近,
我都直接走路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則甲福利卡確
有可能為被告所使用。再者,被告於113年3月14日向全聯中
山松江分店申請註銷甲福利卡後,亦使用「全聯PXPay」APP
操作紅利點數移至乙福利卡,所移轉之點數包含其於112年1
1月間所消費獲得之所有點數(含112年11月27日消費所獲紅
利點數3點),苟如被告所述甲福利卡係遭人盜用,何以未
見其主張該等點數非其消費所獲。
⒋再者,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2時44分許搭乘首都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9518民生幹線」公車,於同
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上「中原街口
」站牌下車,有首都客運114年2月19日業字第1141140174號
函檢附一卡通交易上下車站牌地點資料、「9518民生幹線」
公車站牌之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第121頁)。而本案悠遊卡則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在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松鑫門市,感應消費扣抵
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乙情,則有統一超商電子發票明細在
卷足參(見偵字卷第27頁)。則以被告下車地點與統一超商
松鑫門市相距僅400公尺(見本院卷第123頁Google地圖查詢
資料)觀之,何以附表編號1、2所示消費時同時使用被告所
有甲福利卡累積紅利點數外,又恰巧附表編號3所示消費係
在被告當日公車下車地點附近?
⒌則綜觀前情,足認本案悠遊卡確為被告所拾獲並侵占入己,
嗣持之感應加值儲值金500元,並用以扣抵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消費金額。至被告固辯稱:其有不在場證明云云(見本
院卷第52頁),惟被告係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10時15分進
入「World Gym」運動,於同日下午2時24分歸還毛巾離場,
再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起陸續搭乘「612」、「9518民生幹
線」公車,又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址設臺北市○○○路0段0
0巷000號之「善譽堂」等節,有香港商世界身事業有限公司
南京分公司114年1月8日世字第000000000000號、114年2月1
7日世字第114021703102號函、被告提供之「World Gym」入
場時間及毛巾租借資料、通訊軟體Line「善譽堂-中山店」
對話紀錄、善譽堂推拿整脊紀錄表、前揭首都客運函文、大
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9日大都會業字第0114
020448號函檢附乘車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63
至69頁、第109頁、第111至117頁),足見被告前往「World
Gym」運動係在本案悠遊卡感應加值及扣抵附表編號1、2所
示金額後1小時,而扣抵附表編號3所示消費金額亦是在離開
「World Gym」後,且恰於其搭乘「9518民生幹線」公車下
車後,嗣方於40分鐘後前往善譽堂整脊,難認被告有何不在
場證明。至被告搭乘「9518民生幹線」公車下車時間(即下
午2時50分33秒)與附表編號3所示扣抵消費金額時間(見下
午2時51分0秒),雖僅相差不到30秒時間,衡情可能為相關
機器或時鐘未校正時間所致,從而,亦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罪,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請求函詢
民權派出所警員提供予與觀看之全聯中山松江分店影像,然
被告並未至民權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偵查佐亦表示:案發當時向全聯中山松江分店調閱
監視器影像時,該影像業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調得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63頁),是上
開證據顯已不能調查,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
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
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則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本案所侵占者乃其上載有高級中學
字樣及學校名稱(詳本院卷第47頁),足認被告應知悉該物
品之所有人即告訴人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遺失物罪
、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被告行為時既係成年人,其對於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即
告訴人為本案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
物,在明知上開數位悠遊卡係他人遺失,竟未交予警察機關
處理,反為逞一己之私慾,將該悠遊卡予以侵占入己,復持
該悠遊卡,佯以持卡人身分感應加值儲值金後扣抵消費,均
造成他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後猶飾詞否認之態度、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海陸運輸、船公司員工、三角貿易會計
工作、現已離職、需扶養孫女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6
頁),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乙節,
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財物及不法利益之價值
、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㈠被告持上開悠遊卡感應扣款消費而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無需付費之財產生不法利益共312元,即為本案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悠遊卡1張,屬犯罪所得,然該悠遊卡係 個人專屬物品,一旦所有人申請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 應認價值非高,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地點 金額(元) 消費物品名稱 1 112年11月28日上午9時12分許 全聯福利中心中山松江分公司 151 宸宇刀削關廟麵2個、活寶牌紅燒鰻2個 2 112年11月28日上午9時13分許 同上 24 純萃喝重乳拿鐵1個 3 112年11月28日下午2時51分許 統一超商松鑫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137 G)味覺糖萬聖節變色蘋果手撕軟糖2個、拿鐵熱咖啡(大)1杯 總計 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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