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芝柏
選任辯護人 黃懷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7
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芝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芝柏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
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會利用非其名下之犯罪
工具,作為犯罪時隱匿自己身分以增加查緝困難,並達詐騙
取款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7月23日後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永福國小地下停車場(
下稱永福國小停車場),將其男友許銘軒入監服刑前所交付
保管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車輛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
㈠111年8月1日,以LINE暱稱「林小胖」向告訴人游辰靖佯稱:
因博弈出金及入金需要,欲向其借用帳戶,並會支付酬勞云
云,致告訴人游辰靖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51分許,將其
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
戶)提款卡置放於臺北捷運西門站置物櫃內,再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同日19時1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拿取臺銀帳戶
提款卡。
㈡111年8月20日,以LINE暱稱「郭小姐」向告訴人周慧玲佯稱
:包裝員工作有補貼新臺幣(下同)3千元,需提供提款卡
及密碼,才能購買材料及申請補貼云云,致告訴人周慧玲陷
於錯誤,而於翌(21)日18時44分許,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
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7-11超商中寧門市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12時01分許,駕駛上
開車輛前往拿取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
㈢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告訴人游辰靖、周慧玲之上開銀行帳
戶提款卡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
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
人游辰靖、周慧玲之指述、證人即被告友人許銘軒之指述、
證人即許銘軒之母鄧淇瑛之指述、證人李冠漳、李妮、羅琬
貽、劉蕊綺之證述、告訴人周慧玲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
紀錄、寄件證明單、統一便利商店中寧門市及周邊監視器畫
面截圖、臺北捷運西門站及周邊監視器畫面截圖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本案車輛交予他人使用,然堅詞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其是在許銘軒入監前為許
銘軒保管車輛,其自己沒有使用,其只有請別人把本案車輛
從永福國小停車場開出來停在路邊,其都叫該人「老闆」,
都是用LINE跟「老闆」聯繫,其於交付本案車輛時,並不知
道他人是要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其亦有想將本案車輛尋回,
但一直無法找到對方所以無法取回,又無證據證明其與詐欺
集團有犯意聯絡或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之意念,而不
具幫助詐欺之雙重故意等語(易字卷第32-34頁、審易卷第5
0頁、偵緝字第2070號卷第34-35頁)。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7月間某日,將許銘軒入監服刑前所交付之本案
車輛在永福國小停車場交付予綽號「老闆」之人;而告訴人
游辰靖於同年8月20日15時51分許,將其所有之臺銀帳戶提
款卡置放於臺北捷運西門站置物櫃內,再由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同日19時1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拿取臺銀帳
戶提款卡,另告訴人周慧玲於同年月21日18時44分許,將其
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之7-11超商中寧門市,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
日12時01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拿取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
;嗣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受詐騙而限於錯誤,而將如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等節,為被告所自承
,核與證人許銘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37847號
卷第13-17、93-97、223-224頁、偵字第2791號卷第27-33、
171-172頁)、鄧淇瑛於偵查中之證述(偵緝字第2070號卷
第87-90頁)、被害人羅琬貽(偵字第2791號卷第103-109頁
)、劉蕊綺(偵字第2791號卷第139-141頁)、李冠漳(偵
字第37847號卷第160-162頁)、施岱宗(偵字第37847號卷
第178-179頁)、李妮(偵字第37847號卷第197-199頁)之
警詢陳述相合,並有111年8月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23張(偵
字第37847號卷第33-44、113-124頁)、告訴人游辰靖之置
物櫃收據照片、內容物照片、外觀照片、手機簡訊截圖各1
張(偵字第37847號卷第45-47、125-127頁)、證人李冠漳
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東海模型」網頁資料、通話紀錄截
圖共4張(偵字第37847號卷第174頁)、證人施岱宗之自動
櫃員機轉帳收據影本、購物網站及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張
(偵字第37847號卷第189、192頁)、證人李妮之通話紀錄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偵字第37847號卷第203-
205頁)、告訴人周慧玲與暱稱「郭小姐」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1份(偵字第2791號卷第37-65頁)、告訴人周慧玲
之統一超商交貨便列印資料照片、「彰化求職站(找工作)
」社群媒體頁面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結果、代收款專用
繳款證明各1張(偵字第2791號卷第67-71頁)、告訴人周慧
玲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偵
字第2791號卷第73頁)、111年8月2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偵字第2791號卷第75-78頁)、證人羅琬貽之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791號卷第113-115頁)、
證人劉蕊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7
91號卷第145頁)、證人許銘軒之在監在所查詢結果(偵字
第37847號卷第23、103頁)、車號「3G-2619」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偵字第2791號卷第79頁、偵字第37847號卷第49
、129頁)、被告與鄧淇瑛(暱稱「瑛」)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偵緝字第2070號卷第51-5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監理所112年8月4日北監車字第1120253663號函暨所附車
號00-0000號車輛於112年2月9日辦理重領暨過戶登記相關資
料1份(偵緝字第2070號卷第65-79頁)、被告與「老闆」在
Bigo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2張
、被告與許銘軒之母親鄧淇瑛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審易卷
第59-110頁)在卷可稽,應可先予認定。
(二)次查,證人許銘軒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11年7月
20日將本案車輛停在新北市三重區一間國小的停車場,隔天
其就被警察抓,車子就由被告保管,其在監時被告有寫信表
示會請人把本案車輛移到路邊,被告說是請老闆移車等語(
易字卷第272-277頁)。第查,被告於112年7月23日凌晨1時
34分許,拍攝本案車輛之停車費用照片,並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綽號「陳寰宇」之人並告知「陳寰宇」本案車輛停在
永福國小停車場,「陳寰宇」則於同日凌晨2時27分許表示
前往永福國小停車場,而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被告又傳
訊息予「陳寰宇」表示「老闆你還沒回來」,並於翌日(24)
日上午9時27分許至11時44分許,以傳送貼圖、撥打電話方
式聯繫「陳寰宇」,而「陳寰宇」則於24日下午1時1分許傳
訊息予被告表示「昨天睡死不好意思睡過頭...然後我晚點
開會晚馬上北上歸還車子」、「原本昨天要上去我想說咪一
下」、「在開車上去」;被告則於同日晚間19時48分許再次
傳送訊息予「陳寰宇」表示「老闆 你還在修理嗎」,「陳
寰宇」則回應「車行彰化下來」等情,有被告與「陳寰宇」
對話紀錄可參(審易卷第69-81、101-107頁)。是以,由證
人許銘軒之證述以及前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確有於112年7
月23日將本案車輛交由「陳寰宇」一事固然無訛,然由證人
證述以及被告拍攝本案車輛之停車費以觀,不能排除被告因
本案車輛之停車費用過高而委由他人協助移車之可能,又被
告既於同日晚間向「陳寰宇」要求返還本案車輛,復於同年
月24日連續撥打電話詢問,而由「陳寰宇」之回應以觀,亦
見「陳寰宇」口頭上亦確實表示有意將本案車輛返還被告之
情形,另被告亦有向身分不詳「九尾貓」之人詢問「老闆」
即「陳寰宇」之情況,以追問本案車輛之所在,則果若被告
確有將本案車輛借予他人作為實施犯罪行為使用,有何必要
將停車費用刻意拍照傳送予「陳寰宇」,更無陸續撥打電話
予「陳寰宇」要求返還本案車輛、詢問本案車輛狀況(是否
在修理),或向「九尾貓」詢問「陳寰宇」所在之必要,「
陳寰宇」亦無必要回應被告表示會馬上歸還車輛等語,況且
於前開對話中,均未見被告有與「陳寰宇」、「九尾貓」談
及實施犯罪行為,則被告辯稱其確實有意尋回本案車輛,並
非虛詞,故被告於交付本案車輛之時,是否確有幫助實施詐
欺取財之主觀故意,非無疑問。
(三)又查,證人鄧淇瑛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其陸續接到罰
單,其發現有問題,其就跟被告要車子的鑰匙,被告跟其說
車子撞壞掉了,去修理,她就把車子壞掉的照片傳給其看,
說車子會慢一點再給其,其就相信被告的話,但陸陸續續一
直有罰單寄過來,其有問被告為什麼一直收到罰單,被告說
她不會開車,後來接到竹山分局的警員打電話因詐欺案件要
找許銘軒,其才找被告一起去報案,總共報案4次,最後一
次才成立,而被告只有第1次、第2次與其一同到派出所,被
告在派出所說怕車子停車停太久,停車費太貴,就請別人去
把車子移開到不用停車費的地方,但不知道是誰移車,殊不
知車子就沒有回來了,被告當時是這樣講的。後來其於112
年8月20日拿到車子鑰匙和資料,本案車輛是後來警方聯繫
後表示停在臺北車站地下停車場等語(易字卷第72-77、81
、85頁、偵緝字第2070號卷第88-89頁)。故由證人前開證
述,亦與被告前揭與「陳寰宇」之對話紀錄中表示由「陳寰
宇」將本案車輛移去不用停車費之地點等語吻合,且被告若
係有意協助犯罪行為之實施,亦無隨同證人前往派出所處理
本案車輛之必要,則被告是否確實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更
顯有疑。
(四)而證人鄧淇瑛前開證述中,雖有證稱被告有謊稱本案車輛需
要修理而與事實不符之情況。惟查,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
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審易卷第111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能理解簡易之語句,並僅能做
簡單之回應,對於較為複雜之問題即需相較常人為長之思考
時間,且亦未必能正確理解他人詢問之意思,為本院職權上
已知之事項,可見被告之智識、理解能力,均較常人低落,
應可認定。經查,依前開被告與「陳寰宇」之LINE對話紀錄
,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老闆開走時跟其說車子壞掉
,其才跟證人鄧淇瑛說等語在卷(易字卷第359頁),均可
徵因「陳寰宇」向被告佯稱本案車輛需要修理,被告方會詢
問本案車輛是否仍在修理中,且由被告前開個人智識狀況,
本院認為被告不具有分辨「陳寰宇」陳述真實性之能力,則
其向證人鄧淇瑛表示本案車輛在修理中,亦係相信「陳寰宇
」之說法,未必出於協助他人易於實施詐欺犯行而刻意欺瞞
證人鄧淇瑛之意念,亦難由此逕認被告即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
(五)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於閱覽鄭友彰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
陳稱其交付本案車輛之人為鄭友彰云云(偵緝卷第51頁、易
字卷第35頁),然證人鄭友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認識
被告、許銘軒、「九尾貓」,且被告交付本案車輛時,其在
台南,亦未見過本案車輛等語明確(易字卷第260-268頁)
。而被告於本院訊問被告時,亦改稱:「陳寰宇」是傳鄭友
彰的身分證給其,所以其才以為證人鄭友彰就是「陳寰宇」
,但其只有在牽車當時見過「陳寰宇」一次,而因牽車當時
天比較暗所以看不清楚,並無法確認證人鄭友彰就是「陳寰
宇」等語(易字卷第262-263頁)。且於被告交付本案車輛
後,路邊監視器雖有攝及駕車之人,有監視器畫面可參(偵
字第2791號卷第78頁),然距離鏡頭甚遠,並無法確認是否
即為證人鄭友彰。另本院調閱證人鄭友彰陳稱其所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惟因距離案發時間過久
而無法調閱,亦有中華電信函覆資料存卷可考(易字卷第32
9頁),是依目前卷內資料,亦無從證明「陳寰宇」之人即
為證人鄭友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交付雖有交付本案車輛予身分不詳之人「陳
寰宇」,然依卷內資料觀之,本院並無從認定被告交付本案
車輛時知悉他人將使用於犯罪行為之情況,復無其他任何補
強證據可佐證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是檢察官所舉之
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
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
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證人即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李冠漳 於111年8月1日晚上8時3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佯裝之「東海模型」店家人員,向被害人李冠漳誆稱被設定成菁英會員,會額外支付費用,需依照指示取消云云,致被害人李冠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1日晚上9時1分許 4萬9,985元 告訴人游辰靖臺銀帳戶 111年度8月1日晚上9時2分許 4萬9,985元 2 施岱宗 於111年8月1日接獲詐騙集團假冒電商業者,向被害人施岱宗佯稱匯款帳號設定錯誤,需依照指示解除云云,致被害人施岱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1日晚上9時6分許 2萬9,987元 告訴人游辰靖臺銀帳戶 3 李妮 於111年8月1日晚上7時46分許,接獲詐騙集團假冒電商業者,向被害人李妮佯稱系統錯誤,將會造成其銀行帳戶每月扣款,需依照指示解除云云,致被害人李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1日晚上9時8分許 1萬9,108元 告訴人游辰靖臺銀帳戶 4 羅琬貽 於111年8月23日下午4時3分許,接獲詐騙集團假冒「博客來」電商業者,向被害人羅琬貽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新增一筆訂單,需依照指示解除云云,致被害人羅琬貽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3日下午4時51分許 4萬9,988元 告訴人周慧玲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5 劉蕊綺 於111年8月23日下午4時31分許,接獲詐騙集團「博客來」電商業者,向被害人劉蕊綺佯稱帳號遭駭客入侵,被多刷卡60餘筆,需依照指示解除云云,致被害人劉蕊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3日下午5時8分許 8,998元 告訴人周慧玲第一商業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