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景琦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景琦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景琦與乙○○原為○○關係,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詹景琦與甲○○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詹景琦業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4月2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
另案民事保護令),裁定詹景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詎詹景琦竟基於恐嚇及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20日16時許,以手寫信件方式,將郵
件記載内容有:「好好照顧自己才重要」、「好好活著才重
要」、「別再搞東搞西好好過」等語,外以「乙○○女士啟」
彌封之信件(下稱本案信件),放置在甲○○之居住處門口郵
箱下方地上,使乙○○、甲○○閱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並同時以此方式對甲○○為騷擾之行為,違反另案民事通常
保護令。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
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
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
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
: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
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又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上
訴人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但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得為有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
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
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辯
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下分稱其名,合稱告
訴人二人)於偵訊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
易字卷第43頁);然查告訴人於本案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傳聞證據,
惟其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依法於供前告以偽證責任,並命具
結(偵卷第53、5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被告主張告訴
人於案件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並未
釋明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自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又告訴人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
結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復經本
院審理時,提示上開筆錄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表示意見,進而辯論,調查證據程序應屬完備,足資保
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被告爭執證人即告訴二人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
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即不贅述該部分證
據能力之有無。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4月20日16時許將其書寫之本案信
件置放於甲○○住居處門口郵箱下方地上,惟矢口否認有何恐
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書寫本案信件只
想感動乙○○,及主張權利,並無恐嚇乙○○之意思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以:登記於乙○○名下之機車為被告購買及使用
,因遭乙○○報案協尋,被告才書寫本案信件向乙○○告知其合
法之權利,並藉本案信件關心乙○○;本案信件之收件人為乙
○○,並非甲○○,故被告之行為並無違反另案民事保護令等語
。然查:
㈠被告與乙○○前係○○關係,於113年7月5日經本院裁判○○,同年月18日完成○○登記,甲○○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民事保護令,經本院於113年4月2日核發另案民事保護令,禁止被告對甲○○為騷擾行為,期限為1年6月;被告撰寫本案信件並於113年4月20日放置於甲○○住居處郵箱下方地上等情,業據被告供呈在卷,核與告訴人二人之證述相符(易字卷第59至88頁),且有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另案民事保護令、本案信件影本在卷可稽(易字卷第13頁,偵卷第75至81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信件中撰寫「好好照顧自己才重要」、「好好活
著更重要」、「別再搞東搞西好好過」等語,核屬足以使人
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並使告訴人二人心生畏懼:
⒈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
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
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
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
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
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8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撰寫本案信件之目的係向乙○○主張權
利,並關心乙○○云云;然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
○○關係期間,從年輕時遭被告打罵,到後來伊沒有言語的自
由;年輕時,被告是對伊施加身體上的暴力,後來就是精神
、言語之暴力;伊與被告相處久了,知道被告的行為模式,
被告會說一些看似正面的話語,但實際上他要表達的是反面
的意思,像是伊生病時,被告會說你去看病啊,當伊真的要
去看病時,被告卻又對伊說不要帶一身病回來之類的話,長
此以往,讓伊不敢去作一些事等語(易字卷第69至73頁);
甲○○則證稱:伊曾聽聞被告在年輕時有動手打過乙○○,年紀
比較大後,雖然沒有動手,卻仍常對乙○○施以精神上的不當
對待;被告擅長以情緒勒索方式對待乙○○,乙○○在○○關係中
,多次試著要離開被告,但乙○○回到娘家後,被告就以騷擾
娘家的方式,迫使乙○○回去;被告會刻意選在伊不方便的時
候,不斷的打電話,造成伊不舒服等壓力;聲請另案民事保
護令也是因為乙○○離開被告,被告不斷打電話等方式騷擾伊
及伊之母親,甚至伊已明確告知被告不要騷擾伊母親,被告
仍不停止,伊不得已才聲請另案民事保護令;被告騷擾伊的
目的就是希望透過伊去找到乙○○等語(易字卷第76至88頁)
,依證人前開證詞可知,被告長期對乙○○為言語、精神上暴
力行為,故須從反面之意思去了解被告所說話語之真正意思
;倘無法符合被告之期待,被告為達目的,即會透過騷擾等
行為,對其等製造壓力、威脅,逼迫其等屈服於被告之意志
;基此,被告於本案信件文末所書立「好好照顧自己才重要
」、「好好活著更重要」、「別再搞東搞西好好過」等語,
已難認係被告為關心乙○○所為之表示;再勾稽被告於本案信
件末亦載有「幾十年○○妳應了解我」一語,更可證乙○○證稱
被告說反話慣行為真,是本案信件「好好活著」、「好好照
顧自己」、「好好過」等語,實寓有倘乙○○所為不符被告之
期待,被告會以乙○○,或甲○○所熟悉之方式,諸如施加騷擾
行為等,使其等無法平靜安穩的生活之意,已屬對告訴人二
人意思自由之惡害通知。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難認
足採。
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本案信件中好好活著的文字
,就覺得害怕,莫名種種會心生害怕起來等語(易字卷第69
頁),甲○○則於偵查時證述:伊本就對被告心生畏懼,被告
於本案信件所寫的内容言語,讓伊更加害怕等語(偵卷第58
頁),堪認被告所為之上開惡害通知,確已令告訴人二人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⒋告訴人二人因被告於本案信件中所撰寫之「好好活著」、「
好好照顧自己」、「別再搞東搞西好好過」等文句心生畏懼
,恐生命、身體、自由等事遭被告加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觀之被告係因乙○○就其使用之機車申報協尋乙事有所不
甘,可知被告當時確係心生不滿而欲藉此表達加害告訴人二
人之意願,而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已知悉通知告
訴人二人本案信件内容,依一般經驗法則足使被害人心生前
揭畏懼,猶仍為之,主觀上即具有恐嚇危害安全故意,自構
成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㈢被告撰審本案信件並置於甲○○住居處郵箱下方地上,該當違
反另案民事保護令之行為。
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
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為防治
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
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
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概括預
防性之前置保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
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
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
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且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法
益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兼及於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
,既不容許被害人任意處分,更無由行為人自行判斷及任意
決定是否遵守保護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本案信件之收件人係乙○○,並非甲○○,故無違反另案民事保護令云云;然甲○○證稱:乙○○於112年11月離開被告,曾短暫回到娘家,經伊向被告轉達乙○○不願與被告見面,被告仍持續透過伊找乙○○,後來乙○○就搬離娘家;伊將前情告知被告,被告不相信乙○○已經不住在娘家;被告就是希望伊將被告所造成的困擾、騷擾等情事告知乙○○,希望伊給乙○○壓力,讓乙○○迫於壓力而回去;被告為了透過伊去找到乙○○,騷擾伊及與伊同住之母親,伊才會提出另案民事保護令之聲請等語(易字卷第76至88頁);可知,被告於乙○○離開其等二人○○關係存續中之共同住居所後,因無法連繫乙○○,均是透過甲○○向乙○○傳遞訊息;復因被告頻繁的以不當方式,欲經由甲○○向乙○○傳達訊息,已使甲○○心生壓力,並干擾、影響甲○○之日常生活及活動,致其聲請另案民事保護令獲准;從而,被告既且知悉另案民事保護令有效存續,且乙○○已不居住於該處所,仍執意書寫本案信件並置於甲○○住居處,縱本案信件之收件人書立為乙○○,被告亦是希冀甲○○將本案信件交付予乙○○,依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定義規定,核已該當騷擾之行為,甚屬顯然。是其所辯,要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應依被害人人數分別論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違
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乙○○曾為○○關係,被告與甲○○為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與告訴人二人溝通,反於知悉保護令禁令後,猶輕忽保護令之效力,而以本案信件之文句恐嚇告訴人二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之國中肄業智識程度、現經營停車場等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97、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