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國
選任辯護人 蘇衍維律師
周翔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立國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中午12時41分許,步行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人行道上,見江永貞在人行道上騎乘
腳踏自行車,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向側邊跨步阻
擋江永貞之去向,再以左手、肩部碰撞江永貞,造成江永貞
失去平衡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臂、右手肘及右膝擦挫傷,
陳立國見江永貞受撞擊倒地後,旋即快步離開現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陳立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
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嗣於本院審理程
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卷內
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在步行時與騎乘腳
踏自行車之告訴人江永貞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失去平衡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上臂、右手肘及右膝擦挫傷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傷害犯行,並辯稱:我在人行道上正常行走,告訴人
騎乘腳踏自行車速度甚快,未遵守行人優先的交通規則,後
來不知如何突然擦撞一下,我並未故意傷害告訴人,而是不
小心;當天我有服用抗憂鬱症藥物,造成步伐不穩,而且我
沒有朝向告訴人的腹部撞擊,而是因為太近了,就是撞到那
邊;與告訴人碰撞之後,我沒有回頭查看,而是趕著去搭捷
運,告訴人就來拉著我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案發當時
合法走在人行道上,有配戴墨鏡及耳機聽音樂,且因服藥副
作用,未能專注注意周遭環境,告訴人在人行道上騎乘腳踏
自行車,且未減速、禮讓行人,導致被告未能注意此情,與
告訴人發生碰撞,實屬偶發、一時不慎所致;檢察官未能舉
證被告有何動機傷害告訴人,依卷內證據亦不能認為被告有
傷害之故意,起訴顯有瑕疵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中午12時41分許,步行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人行道上,而與騎乘腳踏自行車之告訴人發生
碰撞,造成告訴人失去平衡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41231號偵查卷第7頁至
第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85頁、本院易字卷第55頁),且與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41231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
1頁),並有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告訴人提供之錄影
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41231號
偵查卷第27頁至第30頁、415號偵查卷第73頁至第81頁),
堪認屬實。告訴人因本次騎乘腳踏自行車倒地,受有右上臂
、右手肘及右膝擦挫傷乙節,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見41231號偵查卷第23
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
。再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415號偵查卷第74
頁至第76頁),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後,告訴人連人帶
車朝右方倒下,此與告訴人所受傷害均位於肢體右側之情節
相符,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均與本次碰撞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㈡、本院於114年4月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
至第54頁):
第5秒:被告、告訴人分別從畫面上方、下方出現,被告步行、
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在人行道上相向而行。
第5至6秒:被告從水泥車阻左邊通過,依告訴人之行向,其騎乘
腳踏自行車應會由水泥車阻的右邊通過。
第6秒:被告往畫面右邊(即被告行走方向的左邊)跨一大步,
移至水泥車阻正前方,告訴人持續騎乘腳踏自行車直行
,未見減速。
第6至7秒:被告再往畫面右邊跨一小步。
第7秒:雙方左肩附近發生碰撞,被告的左手手肘彎曲放置於軀
幹前方腹部位置,告訴人失去平衡向右倒地,被告略轉
身查看後,向畫面左下方步行離去。
依上開勘驗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所附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可知:被告、告訴人於案發前,雖在人行道上相
向而行,並在水泥車阻附近相遇,然依該處人行道之寬度、
2人原本之行向,被告、告訴人本應分別自水泥車阻兩側通
過,不會發生碰撞(見415號偵查卷第74頁上方截圖)。然
而,被告看見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接近後,於影像第6
秒時,先向左跨一大步至水泥車阻正前方,再於影像第6至7
秒時向左跨一小步,而進入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將行經之
路線上,阻擋告訴人之去向(見415號偵查卷第75頁上方截
圖)。復於2人碰撞前,被告將左側手肘彎曲放置於軀幹前
方腹部位置,身體略向左傾斜,隨後雙方之左肩附近發生碰
撞(見415號偵查卷第75頁下方截圖)。告訴人之腳踏自行
車因在行駛過程中遭受被告自左側碰撞,失去平衡連人帶車
朝右方倒地。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為直接故意
,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並進而決意行之。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在案發前已可
預見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在通過人行道上的水泥車阻時
,將從水泥車阻之左側通過,故被告如維持行向自水泥車阻
右側步行通過,雙方本來不會發生碰撞,且被告亦明知如前
往阻擋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之去向,以身體碰撞告訴人時
,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將失去平衡倒地,很可能造成告
訴人身體之傷害等事實。然而,被告在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
車接近時,改變原本之行向,向左跨一大步及一小步,進入
告訴人將行經之路線,而阻擋告訴人之去向,並以左手、肩
部碰撞告訴人,則被告於上開行為時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直接
故意,甚為明確。本案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時,已提出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及勘驗報告,而得以證明上開事實,又依此部分
事實,足以認定被告行為時具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被告、
辯護人主張檢察官未舉證被告具有傷害之故意云云,容有誤
會。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告訴人互不相識並無冤仇,在
絕大多數情形下,陌生人間相互擦撞係源自於過失行為,檢
察官並未針對被告之動機、有無仇恨舉證等情。惟查,本案
被告在行為時具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已如前述,辯護人所
稱陌生人間在公共場所不慎擦撞之情節,與本案事實顯有出
入。至於被告行為之動機、對告訴人有無仇恨等情,均係其
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此與被告是否
具有傷害之故意,係屬不同之問題。況且,告訴人於案發後
遭告訴人質疑時,回答稱:「你從人行道來......我閃過」
、「你自己人行道上......我閃過」等語,有告訴人提供之
錄影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415
號偵查卷第80頁至第81頁),再參以被告見告訴人在人行道
上騎乘腳踏自行車後即為本案行為之事實,堪認被告行為之
動機即係不滿告訴人在人行道上騎乘腳踏自行車,且車速過
快,影響行人之權益。因此,辯護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其因服用藥物之副作用,造成步伐不穩,並未
故意阻擋告訴人之去向云云,並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處方籤為據(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61頁至
第63頁)。惟查,依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在案發當時步
行狀態正常,縱於碰撞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後亦未倒地
,反而快步離開現場(見415號偵查卷第75頁至第77頁),
並無其所辯稱步態不穩之情事。況且,被告如確因步伐不穩
,不慎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應當立即查看告訴人受傷情形,
並協助告訴人善後,惟依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
略轉身查看後即逕自離去,益徵其行為時對告訴人心懷不滿
而有傷害之故意。
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腳踏自行
車為慢車,而依同條例第90條之3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市
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
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
經查,本案發生之地點即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4段人行道
已設置人車共道、行人優先牌面,腳踏自行車得於該路段行
駛於人行道等情,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8月14日北
市交工規字第113013603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5
頁)。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7條之1,上
述行人優先牌面係用以告示該段道路或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專
供行人及自行車通行,其他車輛不准進入,並以行人通行為
優先。因此,被告主張其行走於人行道,具有合法通行之權
利,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應讓其優先通行乙節,並非無據
。然而,被告之上開權利之作用,並不包含得以改變行向,
故意進入告訴人將行經之路線上,阻擋告訴人之去向並與告
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縱有違反行政法規,
其法律效果應係由執法人員依法定程序加以取締、處罰,被
告因認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速度過快、未讓行人優先通行
,即以前述暴力手段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並非法治國家所能
容許,蓋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人,其身體權、健康權仍受憲
法、法律所保障,不得任意侵害。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在
人行道上騎乘腳踏自行車速度過快、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始
導致其自身受傷結果云云,為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在人行道上騎乘腳踏自行車,且車
速過快影響行人權益之動機,而故意阻擋告訴人之去向,再
以左手、肩部碰撞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失去平衡人車倒地,
並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行徑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
觀念,實有不該;復參以被告否認犯行,雖稱有意與告訴人
和解,惟一再辯稱雙方均有過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犯罪
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
本院易字卷第81頁)、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目前所患疾病
(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