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344號
TPDM,113,易,1344,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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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彥傑


選任辯護人 賴其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彥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方彥傑於民國110年10月間為大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地
址: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大揚公司)股東,擔
任業務、收送車輛及整理車輛之工作,並負責收取承租人給
付之租金。方彥傑於110年10月15日晚間,以通訊軟體LINE
訊息,代表大揚公司與友人宋承祐達成協議,約定由宋承祐
向大揚公司租用車輛,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
方彥傑因此提供其個人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訊予宋承祐
宋承祐得以匯入租金、通行費,再指示宋承祐自行前往臺
北市內湖區行愛路旁某停車場車棚內取出RCV-3366號車輛(
下稱本案車輛)鑰匙,將本案車輛駛離停車場開始租用。宋
承祐於110年10月18日還車時,經方彥傑告知承租期間之高
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下稱ETC)通行費為702元,故宋承祐
將2日租金4,000元、ETC通行費702元及其自行取用先前陳俊
凱承租本案車輛時放置車內之現金1,200元等應給付大揚公
司之款項(合計5,902元),加上其同意給付方彥傑之小費
後,於當日匯款6,000元至方彥傑之本案帳戶。詎方彥傑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其因上
開業務代表大揚公司所持有之5,902元交付予大揚公司出納
人員曾慧娟入帳,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方彥傑、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
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嗣於本院
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代表大揚公司將本
案車輛出租予宋承祐,因此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宋承祐匯入
租車相關款項,且宋承祐於110年10月18日還車時,將2日租
金4,000元、ETC通行費702元及其自行取用車內之現金1,200
元等應給付大揚公司之款項(合計5,902元),加上其同意
給付被告之小費後,於當日匯款6,000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惟被告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在110年10
月18日晚間將5,902元現金放置在曾慧娟桌上,並附上字條
記載:本案車輛之車號、出租天數、租金金額、ETC通行費
金額等內容,讓曾慧娟入帳,並未侵占該筆款項;且我將本
案車輛出租予宋承祐之前,已有通知公司另一業務方珮薰
宋承祐還車後,我也有向曾慧娟查詢出租期間之ETC通行費
金額,故大揚公司人員確實知悉本案車輛出租之事實云云。
辯護意旨則以:大揚公司出租車輛並非一定會簽立出租單,
宋承祐取車當天,因係在晚間10時許自行前往停車場取車,
未與被告見面,故無法簽立出租單;而本案租金、ETC通行
費雖直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然大揚公司並未禁止此情,且
為行之有年之慣行;被告代表大揚公司出租本案車輛時已告
方珮薰,其後也有告知曾慧娟,並於110年10月18日將宋
承祐給付之款項放置在曾慧娟桌上交付大揚公司,而該款項
也可能因曾慧娟之疏失而未登載於大揚公司之現金日報表,
不能遽認被告有侵占該筆款項;況且,被告曾合資900萬元
購買大揚公司股份,足見其當時確有相當資力,又大揚公司
並不禁止員工利用公司車輛執行職務,則被告嗣後大可陳稱
案發時係自行使用本案車輛,然其據實表明出租本案車輛予
宋承祐之事實,可見被告並無任何侵占上開款項之動機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0年10月間為大揚公司股東,擔任業務、收送
車輛及整理車輛之工作,並負責收取承租人給付之租金;其
於110年10月15日晚間,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代表大揚公
司與友人宋承祐達成協議,約定由宋承祐向大揚公司租用車
輛,每日租金為2,000元,因此提供被告之本案帳戶讓宋承
祐得以匯入租金、通行費等款項,復指示宋承祐自行前往停
車場取出本案車輛鑰匙開始租用本案車輛;嗣於宋承祐110
年10月18日還車時,將2日租金4,000元、ETC通行費702元及
其自行取用先前陳俊凱承租本案車輛時放置車內之現金1,20
0元(合計5,902元)等應給付大揚公司之款項,加上其同意
給付被告之小費後,於當日匯款6,000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查卷第539頁至第540頁、本院易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
,且與證人宋承祐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641頁
至第643頁),並有被告與宋承祐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查
卷第171頁至第179頁)、被告與大揚公司員工及曾慧娟之LI
NE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73頁至第79頁、第103頁至第105頁
)、宋承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存摺影
本、跨行轉帳交易紀錄(見偵查卷第169頁、第557頁、第59
6頁)、本案車輛ETC通行紀錄(見偵查卷第95頁至第99頁)
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宋承祐匯入本案帳戶之6,000元中,5
,902元係其給付大揚公司之款項,其餘為宋承祐給付被告之
小費,堪認宋承祐匯款後,被告因執行業務而持有應歸屬於
大揚公司之5,902元。本案應判斷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有
無將該筆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
意。
㈢、被告雖辯稱:宋承祐於110年10月18日匯款6,000元至本案帳
戶後,其另以現金放置於曾慧娟之桌上,並以字條記載本案
車輛出租情形、收款情形,供曾慧娟入帳云云,惟查:
1、證人曾慧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沒有收到被告交付
的現金6,000元,如果我有收到,我會入帳等語(見偵查卷
第541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假設我下班之後大揚
公司的人員收到錢,他們會跟我說,可能當下拿現金給我,
然後跟我說是哪位租客的錢,或是留字條;字條上要寫車號
跟租客名字及收了多少錢;上開字條通常我都會至少保留1
個月,確認帳目經老闆對過沒問題之後,我才會丟棄;本案
車輛在110年10月15日至110年10月18日出租給宋承祐,現金
日報表內沒有這筆現金入帳;被告稱有將宋承祐給付之款項
以現金放在桌上云云,我不記得有此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73頁、第77頁至第78頁),而比對大揚公司之現金日報表
,本案發生期間及前後期間,確未登載本案車輛出租予宋承
祐之租金、ETC通行費之現金收入,亦無前日出租予陳俊凱
之租金現金收入(見偵查卷第452頁至第453頁)。從而,被
告辯稱其已將宋承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現金交付大揚
公司出納人員曾慧娟入帳云云,與證人曾慧娟之證述及大揚
公司現金日報表所記載情形均不相符。
2、再者,被告所持有之5,902元款項中,包含宋承祐應給付大揚
公司之租金4,000元、ETC通行費702元,及陳俊凱應給付大
揚公司之租金1,200元,而依大揚公司現金日報表之格式(
見偵查卷第427頁至第474頁),前揭3部分之款項應各自登
載入帳,並應載明本案車輛之車號、2名承租人之姓名。然
而,不論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將6,000元以現金還給大
揚公司云云(見偵查卷第540頁),或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實際金額是五千九百多元,應該有零錢;我在字條上寫車
號、出租天數、租金金額、ETC通行費金額;這種沒出租單
的不會寫承租人姓名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49頁),收受
此筆款項之曾慧娟皆無法僅憑被告所遺留之字條內容,於大
揚公司現金日報表分別登載承租人陳俊凱宋承祐之姓名及
其等給付款項之細項,則被告辯稱係以遺留字條方式使曾慧
娟得以將款項入帳云云,顯有可疑。再觀諸宋承祐開始承租
本案車輛之時間為110年10月15日晚間10時許,此有被告與
宋承祐間LINE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75頁),然
依本案車輛之ETC通行紀錄,其給付之通行費702元當中,尚
包含110年10月15日下午2時許即產生之ETC通行費(見偵查
卷第95頁),則被告就陳俊凱宋承祐承租該車輛時所產生
之ETC通行費並未詳予區分,益見被告於出租、結算費用時
,即無依照大揚公司正常流程與承租人陳俊凱宋承祐結算
帳款、入帳之意思,而僅為避免最終由大揚公司支出之ETC
通行費發生短少,帳目無法平衡而致事跡敗露,始讓宋承祐
負擔110年10月15日至110年10月18日所產生之全部ETC通行
費。
3、被告另辯稱:曾慧娟收受被告或方珮薰轉交之款項時,經常
未簽收或留下LINE對話紀錄,也有發生過方珮薰以匯款方式
交付款項予大揚公司,曾慧娟卻未予入帳的情形,可見大揚
公司現金日報表並非絕對正確,其上雖未記載宋承祐交付之
款項,仍不能認定被告未轉交給曾慧娟云云。惟查,檢察官
針對被告辯稱:其將現金放置於曾慧娟桌上供大揚公司入帳
乙節,已提出證人曾慧娟之證述及大揚公司現金日報表之證
據,證明被告所述不實,堪認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被告及
辯護人僅空言主張曾慧娟製作之大揚公司現金日報表並非絕
對正確,曾慧娟依據該表所為之證述亦可能有瑕疵云云,否
認檢察官舉證之結果,難認可採。況且,依本院前揭認定之
事實,被告代表大揚公司將本案車輛出租予宋承祐時,不僅
未使其簽立租賃契約即租車單,且於收取ETC費用時,又未
陳俊凱應給付之款項詳予區分,實難認有依照大揚公司正
常流程入帳之意思。
㈣、被告雖辯稱:大揚公司人員方珮薰曾慧娟均知悉被告將本
案車輛出租等情,經查:
1、證人方珮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代表大揚公司出租
本案車輛之前有告訴我;我對宋承祐的名字有印象,被告跟
我說他要租車,所以在曾慧娟收到罰單後,我叫他直接去問
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可資
參照(見告訴人與被告之:INE對話紀錄),固堪認被告在本
次出租本案車輛前曾經告知方珮薰。惟查,大揚公司前任董
事即負責人洪國順於110年7月1日死亡後,方珮薰與被告(2
人共同算為1股)、柯進裕蔡坤昌在110年7月8日一共出資
900萬元接手大揚公司;實際上係由方珮薰實際負責公司之
營運等情,均經方珮薰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稱屬實(見
偵查卷第540頁、本院易字卷第84頁)。證人曾慧娟則證稱
:被告於本案發生之110年10月間在公司內的直屬主管就是
對老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足見當時除方珮薰
外,並無他人監督被告於大揚公司之工作。再考量方珮薰
被告間具有姊弟之親屬關係,且其等係共同出資300萬元經
營大揚公司之股東,難認方珮薰具有實際監督被告工作之地
位。此外,被告並於審理中自承案發當時在大揚公司並無主
管,因為其係股東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51頁),可見被
告將本案車輛出租之前,縱然有先告知方珮薰,然因被告在
公司內之特殊地位及其與方珮薰之親屬關係,並不影響其將
宋承祐所給付之款項侵占入己。
2、再查,大揚公司前任董事即負責人洪國順尚在任時,大揚公
司部分收得款項係匯入方珮薰之個人帳戶,當時方珮薰會以
口頭告知曾慧娟其已將該等款項以現金交予洪國順入帳等情
曾慧娟就會將該筆款項登記「已給老闆」,後續向洪國順
查證時,洪國順則稱:不要問太多等語,此經證人曾慧娟
警詢中證稱屬實(見偵查卷第39頁)。證人方珮薰亦證稱:
曾慧娟是出納,負責租金收入登記和銀行的支出,其業務範
圍比較沒有在管理公司車輛是否出租、出租給誰、租金價格
等事項(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由此可見,大揚公司之股
東與負責製作現金日報表之曾慧娟間,具有上下從屬之關係
,故曾慧娟針對身為股東之被告是否確實將每筆出租之收入
交由大揚公司入帳一事,並無監督管理之可能。從而,被告
雖於110年10月18日請求曾慧娟查詢本案車輛於110年10月15
日至110年10月18日之ETC通行費用明細(見偵查卷第103頁
),而使曾慧娟知悉本案車輛在上開期間有被使用。然而,
證人曾慧娟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被告平常就會索取特定車
輛、特定時段之ETC通行費紀錄,其認為可能是某個租客的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足見被告索取ETC通行費紀
錄一事,對於曾慧娟而言並非特殊之事件,且因曾慧娟實無
權力要求、查核被告是否將此段期間之租金、ETC通行費入
帳,已如前述,則被告讓曾慧娟知悉本案車輛被使用,有可
能是被出租一事,並不影響被告後續業務侵占之犯行,故無
法以曾慧娟知悉被告出租本案車輛之事實,推論被告已將陳
俊凱宋承祐給付之租金、ETC通行費交予曾慧娟入帳,而
免於業務侵占之責任。
㈤、辯護意旨復主張:大揚公司並不禁止公司人員執行業務時駕
駛公司車輛,儘管如此,被告於本案車輛在宋承祐租用期間
產生罰單時,仍據實說明係其代表大揚公司出租予宋承祐
為,可見被告並無業務侵占之動機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
當時為大揚公司股東,在公司內並無主管監督,均如前述,
且依被告之供述,其對於大揚公司出租車輛予各客戶之租金
價格,具有自行決定之權限(見本院易字卷第150頁),則
被告縱有侵占承租人給付予大揚公司款項,只要大揚公司現
金日報表形式上仍正常登載,即難以被發現或追究。在此背
景之下,被告於本案車輛產生罰單時,直接向大揚公司人員
說明係宋承祐承租時所造成,而未積極掩飾宋承祐給付之租
金、ETC通行費未入帳之事實,即與事理相符,不足以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當時與方珮薰合資300
萬元購買大揚公司股份(其他柯進裕蔡坤昌各出資300萬
元),資力匪淺,無須侵占本案之款項云云,惟因財產犯罪
本不限於經濟狀況不佳者始可能違犯,經濟寬裕仍貪圖小利
者在實務上亦屬常見,故辯護意旨以前揭事由主張被告無業
務侵占之動機云云,為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自己因執行大揚公司之業務,而持有宋
承祐應給付予大揚公司之5,902元,又未將此款項交予大揚
公司人員入帳,已堪認有侵占之行為及主觀犯意。被告上開
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利用其為大揚公司股東之身分及職
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由宋承祐給付大揚公司之5,90
2元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
利用個人帳戶收受承租人給付款項,又未交回大揚公司入帳
之犯罪手段、情節;再考量本案侵占金額非高,然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就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受損
害給付任何賠償或求得原諒,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不宜宣告
最低度之法定刑;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㈢、辯護人雖以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之金額很小等情,請求宣告被 告緩刑。惟查,本院考量被告係利用股東之身分及職務之便 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大揚公司之財產權,而造成其他股東之 損害。且此類犯罪係發生在公司內部,又無他人監督,本難 以發現,故犯罪所得雖然較小,不能因此即認本案宣告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從而,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仍不相 符,故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係其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應歸 屬於大揚公司之5,902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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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