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韋程
選任辯護人 詹睿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韋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韋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13年1月12日23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38分),在三
商巧福通化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下稱
本案餐廳)內,竊取告訴人蘇惠雯(即本案餐廳店長)所管
領並指示店員李惠珍放入本案餐廳地下一樓辦公室內保險櫃
(下稱本案保險櫃)內之預備匯入銀行之營業收入現金新臺
幣(下同)25,400元(下稱本案存銀金),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核係以告訴人即證人蘇惠雯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李惠珍、鐘玉婷於偵訊中之證
述、本案餐廳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為本案餐廳店員,並確有於上開時、地接觸本
案保險櫃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13
年1月12日未值班,但晚間有前往本案餐廳,因為本案餐廳
打烊的時候,伊還在跟告訴人蘇惠雯講電話,所以伊就跟其
他同事說伊留下來關店、設定保全就好,伊在一樓準備要設
定本案餐廳保全系統的時候,發現保全系統顯示燈號異常,
代表可能有門窗沒有關好、或是本案保險櫃磁扣沒有扣好的
情況,伊就去巡視本案餐廳,後來發現是地下室的本案保險
櫃的磁扣脫落、沒有扣好,所以伊就靠近本案保險櫃把鬆脫
的磁扣黏回去,然後伊設定好保全系統後就離開本案餐廳,
伊並沒有打開本案保險櫃,更沒有竊取裡面的本案存銀金,
翌日(即113年1月13日)上午10點多時,也是伊去把本案保
險櫃裡面的錢盤拿出來放到櫃檯收銀機準備開店,但是伊沒
有注意到錢盤上面有沒有本案存銀金,後來聽到同事說才知
道本案存銀金失竊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為本案餐廳店員,並有於上開時、地接觸本案保險櫃
之情,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蘇惠雯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55至
9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4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頁
),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即證人蘇惠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當時是本案
餐廳店長,「存銀金」是店內每日準備要匯給總公司的現金
,通常會用一個透明夾鏈袋裝起來,透明夾鏈袋差不多是千
元鈔票的大小,然後會放在一格一格的收銀機錢盤上面,錢
盤上面還會有要找錢給客人的「零用金」,通常每天都是由
當日負責結帳的店員,在當日關店後將錢盤連同存銀金、零
用金一起放入本案保險櫃裡面,等到隔天要開店營業的時候
,再由隔天負責開外場的員工去地下室打開本案保險櫃,從
裡面把存銀金、零用金、錢盤一起拿出來,放在一樓的櫃檯
的抽屜裡面;本案保險櫃確實有個磁扣用來連線保全公司,
如果磁扣掉了,就沒有辦法關門設定保全,磁扣本來就是吸
在門上面,如果很大力開關門或是勾到磁扣,磁扣有可能會
掉下來,如果磁扣掉下來,大概3秒鐘就能吸回去;而本案
保險櫃的鑰匙有兩把,一把在伊身上,另外一把都是固定放
在辦公室的抽屜裡,被告跟收銀的人都會知道鑰匙在哪裡,
放本案保險櫃鑰匙的抽屜也沒有上鎖,其實很容易拿到;本
案失竊的本案存銀金24,500元就是準備要匯給總公司的錢,
後來沒有找到,但是零用金都還在,伊在113年1月12日沒有
上班,不在本案餐廳,113年1月12日晚上當天是由店員李惠
珍負責將存銀金、零用金及錢盤入庫的,伊於隔天113年1月
13日去本案餐廳上班,本案餐廳是11點營業,差不多到11點
10分左右,店員鐘玉婷跟徐子絢就跟伊說本案存銀金不見了
;伊後來看監視器,發現113年1月12日晚間最後離開的是被
告,其他的員工都已經走了,伊調閱全部的監視器畫面,就
是整個一樓(餐廳部分)、地下室(辦公室部分,本案保險
櫃所在地點),收銀台也有監視器畫面,但是從一樓到保險
櫃所在辦公室的樓梯那邊是沒有監視器的,伊在113年1月12
日晚間監視器畫面裡,有看到店員李惠珍點完錢、並將本案
存銀金放在夾鏈袋,然後整包放在錢盤上,伊也有在監視器
畫面裡看到店員李惠珍帶著錢盤走下樓梯,進入本案保險櫃
所在之地下室,雖然伊確實看到店員李惠珍帶著的錢盤上有
一袋東西,但是因為監視器畫面很模糊,伊沒有辦法確認那
袋東西是不是存銀金的夾鏈袋,伊在當晚監視器畫面裡也看
到被告有巡視二樓、又巡視一樓,然後才再下去地下室接近
本案保險櫃的情形,被告走到本案保險櫃前面時手上是拿著
手機,伊在當日晚上確實有跟被告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通電話,純粹就是閒聊,伊跟被告還有其他員工沒有什
麼恩怨,整家店感情蠻好的,只是被告有想要追求其中一位
店員徐子絢,但追求不成,被告平常如果休假也都會回來店
裡跟大家嘻嘻哈哈聊天,更早之前被告還想要追求另外一位
已經離職的店員,然後被告曾經為了跟這個已經離職的店員
的私人恩怨、想要捉弄這個店員而拿走過店裡面4,000元,
後來隔天被告就把錢還回來,也跟伊坦承這件事;伊覺得站
在主管的角度,伊沒有證據說是被告偷走本案存銀金,原本
結帳的是店員李惠珍、把錢放入本案保險櫃的人也是店員李
惠珍,但伊看監視器畫面也沒有看到店員李惠珍一定有把本
案存銀金放入本案保險櫃,伊也不能確定本案存銀金一定有
放進本案保險櫃,伊沒有去質疑哪個員工等語(本院卷第55
至97頁)。告訴人即證人蘇惠雯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監視
器畫面都沒有留存,已經查不到,就只有留存本案被告在地
下室接近本案保險櫃的監視器畫面等語(審易字卷第31頁)
。
㈢證人即本案餐廳店員鐘玉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是本
案餐廳員工,伊於113年1月12日、113年1月13日都有上班,
伊記得於113年1月12日晚上打烊時,被告跟其他人說可以先
離開、被告會負責鎖門,伊離開的時候,店裡就剩下被告,
伊當下有覺得很奇怪,因為店裡的人習慣一起走,但伊沒有
問被告原因,後來隔天(113年1月13日)早上,伊是負責外
場工作,因為負責收銀的徐子絢還沒有去收銀台,但是已經
有客人在等,所以伊就代替徐子絢去收銀台幫客人結帳,幫
客人結帳的時候,伊打開抽屜發現裡面沒有本案存銀金,但
是伊忙著接待客人,就沒有特別去找、也沒有告訴別人,因
為伊當時覺得有可能本案存銀金是因為伊開抽屜太大力掉到
抽屜後面的夾層裡,直到後來徐子絢跟伊說本案存銀金的夾
鏈袋不見,伊才說剛剛有發現本案存銀金不見,然後伊就去
問被告,被告的反應很自然,就是跑去地下室周圍找;伊有
負責過關門、設定保全,也有負責把存銀金、零用金及錢盤
放到本案保險櫃的經驗,本案保險櫃的磁扣不用移開也可以
開門,但是也有人會想把磁扣移開再開門,因為這樣比較好
拿錢,伊自己是不會移動磁扣會直接開門,只是如果拿東西
出來可能會不小心弄掉磁扣,伊要鎖門、設定保全的時候,
會看保全有沒有警示燈,有的話就要去檢查是不是有什麼門
窗沒有關、或是磁扣掉了、歪掉,但是磁扣掉了的情況很少
發生,把磁扣挪正大概花2、3秒鐘,伊知道本案保險櫃的鑰
匙通常都是放在抽屜裡;本案餐廳的監視器畫面只有店長蘇
惠雯可以看,本案餐廳以前沒有怎麼發生過錢不見的事情,
但伊覺得可能是李惠珍拿走本案存銀金的,因為伊看到店長
蘇惠雯調的監視器畫面中,李惠珍在前一天晚上要把存銀金
、零用金、錢盤等物從一樓放到地下室的路途中,在地下室
的樓梯間那邊待很久,但是店長蘇惠雯的理解是說李惠珍也
有可能在樓梯間放東西之類的等語(本院卷第98至134頁)
。
㈣證人即本案餐廳店員李惠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是本
案餐廳員工,伊於113年1月12日當天晚上負責收銀台工作,
伊要把錢整理後拿去地下室本案保險櫃鎖起來,伊印象中存
銀金都會放在夾鏈袋裡面,然後放在錢盤上面,錢盤上也會
有零用金,可能就是散的一些紙鈔跟零錢;伊於113年1月12
日確實有獨自將存銀金、零用金及錢盤拿去地下室之本案保
險櫃內上鎖,從一樓收銀櫃檯到往地下室的門有監視器,但
是門後到樓梯間是沒有監視器的,只有從樓梯最後到本案保
險櫃那邊有監視器,所以一定有拍到伊放錢進去本案保險櫃
的畫面,店長蘇惠雯還告訴伊有親眼看到監視器內伊有把錢
放進去本案保險櫃裡面,所以伊確認店長蘇惠雯一定有看過
監視器;伊把存銀金、零用金及錢盤鎖進本案保險櫃後,沒
有特別注意到磁扣的情況,但如果磁扣當下是掉下來的,伊
可能會發現,如果發現就會把磁扣吸回去,應該是幾秒鐘的
時間,但是伊對本案保險櫃不熟悉,因為伊也是第1、2次做
這件事,伊自己也沒有辦法確定本案保險櫃有沒有鎖好,還
會找其他同事來幫伊看本案保險櫃有沒有鎖好,伊知道本案
保險櫃鑰匙就在後方抽屜內;伊知道113年1月12日晚上要下
班的時候,被告還在跟店長蘇惠雯講電話,伊印象中後來被
告當天還有再跟伊講電話,但伊沒有印象被告跟伊講電話是
幾點;伊跟被告平常感情還不錯,店裡面的人平常收班不一
定會一起走,可能如果是很好的同事約吃宵夜就會一起走,
但每天都不一定,沒有通常每天都一起走,本案發生以前被
告就很常下班是最後走的,因為被告會檢查東西、做最後打
掃、整理,所以有時候就是被告負責鎖門的;伊跟店長蘇惠
雯一開始關係還不錯,只是後來會有一些八卦、伊又是比較
敢講、比較直接的人,後來伊跟店長蘇惠雯就關係沒有那麼
好,伊覺得店長蘇惠雯對伊有所懷疑也很正常,鐘玉婷就是
店長蘇惠雯忠實的員工,所以店長蘇惠雯也不太會懷疑鐘玉
婷,伊跟鐘玉婷沒有到很融洽,因為覺得鐘玉婷蠻喜歡嚼舌
根,伊知道被告喜歡徐子絢、有在追求徐子絢,但徐子絢不
喜歡被告,在通訊軟體上也明確拒絕被告,而在伊來本案餐
廳前,伊有聽說被告有因為追求前員工不成拿走公司的錢的
事情,因為那個被被告追求的前員工就是伊的高中好友;伊
在本案餐廳任職期間,其實本案餐廳蠻常少錢的,但是每次
只要是伊做櫃檯少錢,店長蘇惠雯就會說監視器照不清楚,
要伊自己賠錢,但是如果是跟店長蘇惠雯比較要好的同事做
櫃檯少錢,店長蘇惠雯就會說監視器有照到,伊就會很納悶
為什麼只有伊少錢的時候店長蘇惠雯會看不清楚監視器畫面
,但是像本案這件事情,店長蘇惠雯就說監視器有很清楚拍
到鐘玉婷於113年1月13日打開抽屜時就沒有本案存銀金在裡
面了,明明櫃檯監視器畫面都是固定的角度,不會有時候清
楚、有時候不清楚,伊之前就有聽說鐘玉婷會偷錢,在伊認
識鐘玉婷之前,但都只是聽說,伊只是覺得跟店長蘇惠雯要
好的人錢不見了就有辦法處理,伊錢不見了就都沒有辦法處
理,要伊認賠;伊覺得打開本案保險櫃的時候,「放存銀金
的夾鏈袋在不在」這件事應該蠻明顯的,因為蠻大的,但也
有例外,例如可能有時候打開本案保險櫃的人拿了錢盤,結
果放存銀金的夾鏈袋還遺落在本案保險櫃裡面,錢盤上除了
放存銀金的夾鏈袋以外,有可能還會有一些銀行的零錢小麻
袋、或是一些紙張、發票等等的小紙張,伊自己的習慣是會
把放存銀金的夾鏈袋放在錢盤最上方,但其他人不一定,因
為有時候錢很多、可能會滑,所以有時候是把放存銀金的夾
鏈袋夾在旁邊;本案餐廳沒有固定要誰在早上負責把存銀金
、零用金跟錢盤從本案保險櫃裡面拿出來,通常早上誰先來
就誰去拿,被告也蠻常拿的,因為被告都比較早到;就伊所
知,被告跟店長蘇惠雯以前感情是好的,後來就沒有到很好
,伊不確定是在案發前後,之前本案餐廳也有錢對不起來的
事情,但是店長蘇惠雯都沒有去報警,只有這次有去報警,
伊不知道原因;被告平常沒有上班的時候確實有可能來店裡
,因為被告跟其他人關係都不錯,有時就是來聊天、玩遊戲
,伊覺得被告不是非常活潑的人,平常也很安靜,被告都很
正常,不太會跟人家有衝突,除了徐子絢明顯不喜歡被告之
外,至於店長蘇惠雯很奇怪的地方,就是店長蘇惠雯平常都
會跟被告很好,可是店長蘇惠雯私底下都會一直跟伊還有其
他人說被告不好的事情、講被告壞話,例如因為本案這件事
,被告有失蹤、出現想不開的想法,那天剛好是伊生日,店
長蘇惠雯還打電話來跟伊說,被告就是故意挑在伊生日的時
候鬧自殺,店長蘇惠雯還會一直來告訴伊被告討厭伊、被告
懷疑是伊偷本案存銀金的,但伊跟被告感情還不錯,伊是會
關心被告的人,被告平常也會跟伊聊天等語(本院卷第169
至204頁)。
㈤此外,觀諸本案餐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CSIA1
810」,錄影畫面時間為113年1月12日22:37:39至22:38:28
,較實際時間晚26分鐘),被告於上開時、地於本案保險櫃
附近之行止如下:
畫面為本案餐廳店內辦公室之監視器錄像畫面,監視器鏡頭位於冰箱斜上方,鏡頭對準樓梯拍攝,本案保險櫃則位於白色四格吊櫃下方左側。 ①00:00:02秒許(影片時間,下均同):被告從鏡頭正前方之樓梯步行而下 ②00:00:03秒許:被告盯著鏡頭拍不到的地板處看了一下,便轉身朝白色四格吊櫃下方即本案保險櫃處走去,途中均右手手持電話,與他人通話 ③00:00:07秒至17許:被告走至本案保險櫃前方後,被告雙腳打直,微彎下腰,與本案保險櫃平行,因畫面模糊無法看清被告動作,於17秒時於同一處可見一金屬之色澤閃過,被告旋即蹲下 ④00:00:19秒許:被告蹲下後,畫面遭桌椅遮擋無法看清楚被告動作 ⑤00:00:25秒許:被告站起身,右手手持電話將右手靠在右側腰上(此時被告始將右手放下),左手靠在左手口袋處 ⑥00:00:26秒至28許:此時被告身體面向監視器,頭卻瞥向本案保險櫃,以此角度右腳往右挪動了一步,其中均持續注視、查看本案保險櫃之方向 ⑦00:00:29秒許:被告將其左手放在褲子口袋上方 ⑧00:00:30秒許:被告準備離開辦公室
上開情節,核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至26頁、第29至32頁
),應堪認定。
㈥是由前開告訴人即證人蘇惠雯、鐘玉婷、李惠珍之前開證述
,可知被告固然有於非上班日之113年1月12日到本案餐廳,
並告知其他員工可以先離開、其會負責鎖門、設定保全之舉
動。然而,依據前開證人證述,被告因為平常與本案餐廳員
工相處融洽,即便是被告未上班之日,被告也會與到店與其
他員工聊天,而因為被告平常會檢查東西、做最後打掃、整
理,原就經常由被告負責鎖門、設定保全,可見被告在非上
班日到店、或負責鎖門、設定保全之事,並非罕見或違背店
內規定之異常事件,且被告於當日晚間留下鎖門時,確實持
續與店長即證人蘇惠雯通電話等節,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可證(本院卷第141頁),並經證人蘇惠雯證述明確,堪認
被告辯稱:伊係因在與證人蘇惠雯通電話,怕其他同事久候
,所以才告知其他員工可以先離開、由伊鎖門,並非是要支
開其他人行竊等語,尚非無據。
㈦再者,證人李惠珍雖證稱有將本案存銀金連同錢盤放入本案保險櫃,然證人蘇惠雯就此節經過,僅稱其在監視器畫面上有看到證人李惠珍手上的錢盤上有一袋東西,但無法確認是否為本案存銀金等語,又證人蘇惠雯實際上亦非親自見聞上情,僅有事後觀覽片段之監視器畫面,而此部分均無證人或任何監視器畫面可資證明,是被告於接近本案保險櫃之時,本案保險櫃內究竟放置何物、有無本案存銀金在內,已非無疑。此外,前開證人均證稱本案保險櫃需要透過鑰匙開啟,而本案保險櫃鑰匙係放在後方之抽屜內,是倘若被告確有竊取證人李惠珍鎖入本案保險櫃之本案存銀金,理應需拿取本案保險櫃鑰匙開啟本案保險櫃,然遍觀前開監視器畫面,均無任何被告拿取本案保險櫃抽屜內鑰匙之舉動,遑論前開監視器畫面內,因畫面模糊以及角度因素,實際上亦無法看出被告究竟有無開啟本案保險櫃之舉動,更無法看出被告有取出本案存銀金之舉動,亦難據此認定被告確有開啟本案保險櫃、竊取本案存銀金之犯行。又被告固然有於113年1月12日晚間獨自在本案餐廳內,並有前往地下室接近本案保險櫃之舉動,被告辯稱係因無法設定本案餐廳之保全系統,所以開始確認本案餐廳內之門窗有無關妥、保險櫃磁扣有無鬆脫,經過巡視後發現是本案保險櫃磁扣鬆脫,伊才會靠近本案保險櫃將磁扣扣回等語,參以前開證人均證稱:「在保全系統亮警示燈、無法設定保全時,確實需要確認門窗、本案保險櫃,且本案保險櫃之磁扣確實有可能因為開關櫃門力道過大或是不慎勾到彈簧而鬆脫 」等節,以及證人蘇惠雯證稱:有看到被告在準備鎖門時有重新巡視本案餐廳2樓、1樓後才進入地下室等節(本院卷第70至71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又雖被告於前開監視器畫面中在本案保險櫃前方所費時間約為十餘秒,較證人所述「約2、3秒可將磁扣扣回」之時間為多,然觀之前開監視器畫面,可知本案保險櫃所在之地下室內雜物眾多(本院卷第29頁),且被告在本案保險櫃前方時係手持手機持續與證人蘇惠雯通電話聊天之狀態,已如前述,被告是否係因與他人聊天分心、或是因雜物影響視線等因素而花稍多時間扣回本案保險櫃磁扣,已非無疑,尚難認此部分有何明顯悖於常情之處,堪認被告辯稱係為確認本案保險櫃磁扣而接近本案保險櫃,非為竊取本案存銀金等節,並非全然無據。
㈧此外,被告係於隔日(113年1月13日)上午開店前打開本案保險櫃、取出錢盤之人,而未第一時間通報發現本案存銀金不在本案保險櫃之事。惟查,依證人李惠珍之證述,本案存銀金雖然通常係放在錢盤上方,但錢盤上方有諸多雜物,本案存銀金也未必係固定放置於錢盤最上方,有時會夾在錢盤內(本院卷第198頁),可知被告確有可能未及注意本案存銀金有無在本案保險櫃內,亦難僅憑被告未能於上午開店前打開本案保險櫃時立刻通報本案存銀金失竊之事,即逕認被告確有竊取本案存銀金之犯行。至被告雖自承曾有因追求本案餐廳前員工、產生怨隙,而曾拿取本案餐廳4,000元以誣陷前員工竊盜之事(本院卷第219至223頁),且於本案案發時,被告確實亦同樣有追求本案餐廳另一員工徐子絢不成之事,然此節僅屬被告可能之犯罪動機,無從據此證明被告確實有竊取本案存銀金之犯行。況且,倘若本案被告確要竊取本案存銀金以誣陷李惠珍或徐子絢竊盜,大可利用上午打開本案保險櫃進行開店準備之時,在本案餐廳內之監視器死角(即餐廳一樓至地下室之樓梯間)下手行竊即可,實無需在明知有監視器、四下無人之瓜田李下之情形下,在打烊後獨自留下返回地下室開啟本案保險櫃竊盜、讓自己陷於成為頭號嫌疑人之處境。更何況,觀諸本案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在本案保險櫃前方約十餘秒,並持續使用慣用手右手持手機與蘇惠雯通電話,已如前述,倘若本案被告要下手行竊,衡情當會確保下手行竊過程快速、精準,避免遭人目睹,然被告卻以「僅用非慣用手之單手、一邊通電話」此種顯然會降低行竊速度之方式進行,實與一般竊盜犯罪之常情有違。又查,依據前開證人證述,可知本案餐廳負責取、放存銀金、零用金及錢盤工作之人並無固定,本案保險櫃之鑰匙亦放置於任何本案餐廳員工均可輕易接觸之處,而且負責櫃檯收銀之人亦無明確之權責劃分,可能有臨時代替他人收銀、找零之情形,證人蘇惠雯雖證稱有查閱監視器畫面、僅有看到被告接近本案保險櫃,然本案卷內僅有前開監視器畫面,而無其他部分之監視器畫面可供確認,無法完全排除本案另有他人竊取本案存銀金之可能,是綜合本案卷內事證,應認本案被告所涉竊盜犯嫌,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