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0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曾嘉
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⒉同欄一第4行所載「於113年6月間」,更正為「於113年6月
15日某時起」。
⒊同欄一第12行所載「『陳龍春』署押」,應更正為「『陳龍春
』署名」。
⒋同欄一第15至17行所載「再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大安區通化
街39巷49弄之停車場,交予『富可敵國』指定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收水車手」,更正為「再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
點之停車場內某臺自用小客車後輪處,另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前往收取」。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曾嘉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1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8頁、第1
02頁、第104頁)」。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共犯關係:
被告與「富可敵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共同偽造署印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四)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不諱,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
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亦坦承
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已如上述,原應就
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僅於量刑時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而以前
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其受有財產損失非微,
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
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復考量其就本案
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
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
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須
扶養媽媽及1個妹妹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
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 造之文書,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 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署印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 此說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 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三)至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並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此經認定如上,該款項已非被 告實際掌控之中,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東安機構工作證1張 2 東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日期:113年9月4日)1紙 「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龍春」署名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50號 被 告 曾嘉義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義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飛機暱稱「富可敵國」等人所屬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姜雪芹」對吳嘉惠佯稱:可以下載「東 安」投資軟體並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嘉惠陷於錯誤,而 於113年9月4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 號之坡心市場1樓,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8萬元與依「 富可敵國」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曾嘉義,曾嘉義並依「富可 敵國」之指示,先至超商偽造東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下稱 東安公司)之收據(上蓋有偽造之東安公司印文及經辦人「 陳龍春」署押各1枚)及工作證1張(姓名:陳龍春)各1張 ,配戴上開工作證前往向吳嘉惠收取上開贓款,並交付偽造 之東安公司收據1紙與吳嘉惠而行使之,曾嘉義收取上開款項 後,再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39巷49弄之停車場, 交予「富可敵國」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車手, 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吳嘉惠交 付款項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吳嘉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嘉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嘉惠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所陳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其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偽造之東安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4日上午11時42分許,冒充東安公司外派專員,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坡心市場1樓,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8萬元,並至通化街39巷49弄之停車場轉交上層收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富可敵國」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請審酌被告犯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達50萬元以上,造成 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 之痛苦,實有不該,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 其年紀尚輕,建請就其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之 刑,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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